公司股东诉讼机制刍议

  发布时间:2009/9/6 0:31:58 点击数:
导读:一、股东诉讼机制之于保护投资者权益(一)我国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状况概述投资者是市场主体,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是资本市场得以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石。因此,投资者权益保护是各国资本市场发展的核心问题之一。…

一、股东诉讼机制之于保护投资者权益
(一)我国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状况概述
投资者是市场主体,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是资本市场得以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石。因此,投资者权益保护是各国资本市场发展的核心问题之一。投资者保护是否到位是关系到国民经济和资本市场能否健康运行、持续发展的重要环节。
多年以来,尤其是在新《公司法》修订通过之前,我国的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的法律制度严重不足,中小投资者缺乏有力的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尤其表现在:一、投资者权益保护未能成为有关法律制度的主要目标;二、投资者法定权益的规定虚置,缺少可操作性和可诉性;三、相关法律制度偏重公法救济,私法救济途径奇缺。这些原因成为导致我国资本市场不能规范运行,表现差强人意的原因之一。
新《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生效,为构建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做出了努力,使上述情况得到了改善。为了保护自身的权利,股东诉讼案件得以迅速增长。但由于程序规定跟不上实体规定,包括股权回购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等类型在内的很多案件还是不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而彻底的解决[ 《公司诉讼特点及司法规制》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1期]。 

(二)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的组成
要建立全面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机制,应当事先确定一个分析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框架。一般来说,这个框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该处借鉴了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张育军著的《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中的相关内容分类(第40页)。]:
一、权益主体制度。即法律认定和规定实现某一特定权益的主体的身份和资格的制度。其中包括投资者类别和性质的法律规定,例如投资者为个人还是机构;投资者的资格的法律规定,例如投资者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
二、权益内容制度。即法律规定权益主体实际享有具体权利的制度。
三、权益实现制度。如果法律仅仅宣示权利,而没有提供权利实现所必需的必要而充分的手段,则权利形同虚设。因此,法律赋予权益主体实现权益内容的方法和手段是保护投资者权益机制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之一。
四、权益责任制度。即滥用权力造成损害和滥用权利应承担的责任的法律规定。前者是指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滥用权力侵犯公民权利时应当依法承担的责任。后者是指权益制度的派生物。
五、权益救济制度。即法律为权利受到侵害时提供有效的法律补救措施的制度。救济制度作为权利的支持力量,是保护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若权利受到侵害后得不到救济,相关法律制度对权利规定得再完善和细致,也毫无价值。

(三)股东诉讼机制作为权益实现机制和权益救济机制的重要性
股东诉讼机制是保护股东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公司自治的立法理念下,政府对公司的直接管制逐渐淡化,证券市场的监管也通过信息披露制度的强化而向间接性发展转变。但是,由于公司内部人和公司自身从事“恶”行为的内在动因仍然存在,在政府直接管制淡化的同时必然需要建立强大的私法救济制度才能实现预期的社会目的。
建立股东诉讼机制主要有三方面的意义。一是,通过赋予股东诉权,能够对公司董事和董事会形成约束,起到对董事和董事会权利的制衡和威慑作用,提出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义务和信赖义务的要求;第二,在侵权发生的情况下,股东诉讼机制可以作为权益救济机制,有效制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欺诈和侵占股东或者公司利益的行为。而且结合我国上市公司国有股“一股独大”以及公司被大股东控制的的实际情况,私法权益救济制度更显必要;三是,股东诉讼机制作为权益实现机制,是股东实现其诉权权利的必需手段,否则法律的规定会因为可操作性和可诉性的缺乏而虚置。

二、 股东诉讼机制的分类
股东诉讼可以分为不同种类。张民安将股东诉讼分为个人诉讼(personal suits)、代表人诉讼(representative suits)和派生诉讼(derivative suits)[ 《派生诉讼研究》张民安 《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6期]。郭锋、程啸等学者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理论框架将诉讼形式划分为单独诉讼、共同诉讼和群体诉讼三种[ 《虚假陈述证券侵权赔偿》 郭锋、程啸 法律出版社 2003年12月第1版]。李林教授将股东诉讼划分为股东直接诉讼(directive action)和股东派生诉讼(derivative action),其中股东直接诉讼又分为股东个人诉讼(individual action)和股东代表诉讼(class action)[ 《股东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之辨别——以美国法为中心》 李林 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6-9-9 ]。结合诸位学者对股东诉讼的分类,笔者认为股东诉讼不外乎包括了以下几类:
一、股东个人诉讼
股东个人诉讼是指公司股东基于其公司所有权人的身份而提起的旨在强制执行其请求权的诉权,其形式多种多样,例如,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诉讼,股东知情权诉讼等。这类诉讼涉及到的是股东自己的权利。
二、股东代表人诉讼
股东代表人诉讼是指公司或第三人的行为使公司某类性质的股东遭受损害,其中一个或几个股东为了他自己和所有那些遭受同类损害的股东的利益而代表他自己和其他同类股东提起的诉讼。如果代表人诉讼胜利,原告可以获得这一行为已被证实为违法的宣告。每个遭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在无须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三、股东派生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也被称为代位诉讼。派生诉讼本质上不同于股东个人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因为股东个人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均属于直接诉讼,起诉股东完全是为了他们自身的利益并且是基于公司股份所有人的身份。这两类诉讼提起权属于自益权。而代位诉讼是一种间接诉讼。它是指当违法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拒绝或怠于向该违法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公司股东有权代表其他股东,代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损失[ 《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内部监管机构》 周剑龙 1995年]。
不过从实践角度看来,直接诉讼和代位诉讼的区别并不明显。代表诉讼和代位诉讼间的区别尤为模糊[ 《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张育军 人民法院出版社 P250]。代位诉讼本质上是少数股东的诉讼。在英国,代位诉讼并未得到广泛的支持。在英国著名的“福斯诉哈博特尔(Foss v Harbottle)”一案中,法官得出如下规则:“首先,起诉对该公司或一群人的过错的适当原告应为公司或一群人。第二,如果被称为有过错的交易如经公司成员简单多数批准可对该公司或该群人有约束力,那么任何成员个人都不得为此起诉。理由很简单,如果公司或者组织的简单多数成员支持某决定,那么任何成员都可以为此决定。公司或者组织没有任何过错,没有可起诉的过失。反过来,如果公司或者组织简单多数反对做的事,那么没有理由不由公司或者组织起诉。”不过,英国法院也列出了几个该原则的例外情形:一为行为超越公司经营范围;二为行为构成对少数的欺诈,且过错者自己控制着公司;三为行为需经特定多数批准;四为公义的需要[ 《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 何美欢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年 P845]。

三、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诉讼制度
我国旧《公司法》对于股东诉讼机制的规定相当粗疏,无可操作性和可诉性,使遭受侵权投资者的诉权得不到保证;而且其更加偏重于行政法律责任,严重忽视公司的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使得公司在欺诈交易、内幕交易、关联交易和虚假陈述等“恶”行为中获得巨大好处却得不到规制和惩罚,中小股东遭受巨大损失却得不到赔偿。这部可诉性不强的法律在保护其设定的权利方面缺乏执行力,从而使中小股东维权之路步履维艰。例如,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并没有明确该权益内容的实现方式和救济手段。根本无法付诸实践。旧《公司法》第111条还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实际上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形式更多更广泛,很大一部分侵权行为都无法依法追究责任。
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股东直接诉讼制度,根据诉讼对象将直接诉讼进一步细分。例如,如当股东的知情权、参与管理权、经济利益受到直接损害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通过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收购其股权,解散公司及损害赔偿等方式保护其上述股东权利。
新《公司法》还引入了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以下对我国的派生诉讼制度作一个具体分析。
一、关于股东资格的规定
绝大多数国家都将股东代位诉讼的原告范围限定为股东。从理论上来讲每一名股东都应该享有提起代位诉讼的权利。但是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若坚持不对起诉股东的资格进行一系列限定,恐怕会使无益的诉讼泛滥,从而影响公司的正常营业最后损害股东的利益。美国法律规定,提起代位诉讼的股东必须在受指控的交易行为发生之时就具有股东身份,或根据法律规定受让了公司股份[ 《股东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之辨别——以美国法为中心》 李林 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6-9-9 ]。日本商法规定,提起代位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持有股份6个月以上的股东。台湾公司法规定,提起代位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持有股份1年以上的股东[ 《对完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机制的若干思考》 吴金洲 载《中国法院网》 2008-7-9]。
我国新《公司法》要求起诉股东的资格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从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两个方面对提起代位诉讼的股东做出限制。
二、提起代位诉讼的原因
关于代位诉讼的诉讼事由,各国有两种代表性的立法模式。一种以美国为代表:代位诉讼与公司自身有权提起的诉讼范围相同。即不管是公司内部的人,还是公司外部的人,凡是公司依法享有的诉权,只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是公司怠于行使,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均可提起代表诉讼。另一种以日本为代表,即代位诉讼的对象范围仅限于公司董事、监事、发起人、清算人、用明显极不公正发行价格认购股份者以及因行使决议权接受公司所提供利益的股东。台湾关于派生诉讼中被告的范围更窄,仅规定为公司董事。我国新《公司法》规定:对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提起代位诉讼。
三、股东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
股东代位诉讼是一把双刃剑。它作为一种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救济机制,也容易被个别股东滥用,造成对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甚至用于实现个别股东的不良企图。因此各国都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前置程序是指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必须首先在公司内部寻求救济,股东只有在不能通过公司内部获得救济时,才具备代位诉讼的资格。因此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在一般情况下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应先以书面形式请求董事会或监事会作为公司代表起诉。当该请求遭到明确拒绝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该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诉讼赔偿
依各国立法惯例,在股东代位诉讼中,如果股东胜诉,则所获利益应当归于公司,而非原告股东。如果原告股东败诉,则不仅由原告股东负担该案的诉讼费用,且该案判决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产生既判力,即他们均不能再以同一诉讼理由提起诉讼。
而我国的新《公司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

四、我国股东诉讼机制的不足和建议
综合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现有的股东诉讼制度仍然存在着以下一些问题。
(一)股东派生诉讼的费用承担问题会制约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积极性
派生诉讼通常标的金额巨大,若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必须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多则几百万,少则几十万,中小股东通常无力承担。在这方面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日本将股东派生诉讼的标的固定为95万日元,以此收取诉讼费8200日元[《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若干问题》 宋一欣 载《中国民商审判》2003年第1卷]。笔者赞同很多学者的观点,即为保护广大股东依法提起派生诉讼的积极性,股东派生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不宜以请求金额为准计算,而应适用关于非财产案件的规定,每件派生诉讼的案件受理费收取固定金额[《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比较研究》刘俊海 载《中国民商审判》第1卷]。
另外,很多学者建议实行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以遏制滥诉给公司带来的损害。美国、日本和台湾都有相关规定,只是宽严程度不同。笔者认为,还是从保护广大股东依法提起派生诉讼的积极性出发,诉讼费用担保应当满足以下一些条件时才能向原告收取:一、被告要求;二、原告为恶意诉讼;三、恶意应由被告负证明责任。
(二)股东诉讼的管辖安排
我国并没有对股东诉讼的管辖作出统一的特别的规定,因此大部分股东诉讼包括派生诉讼还是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原则和规定[ 除了于2008年5月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对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有了诉讼管辖的特殊规定。]。从理论上来讲,这样的法律适用在同一法律体系中更显得和谐和统一,不宜为每一类案件都规定不同的管辖原则。但从实务角度来看,公司诉讼是各类商事诉讼中成本最高的类型之一。以2006年为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买卖纠纷的天数为平均61天,票据纠纷56天,劳动争议79天,而公司纠纷达到了100天。而且很大比例的股东诉讼由于其复杂性需要按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对基层法院来说是沉重的负担,审理时间过长甚至会引起当事人对程序公正的怀疑[ 《公司诉讼特点及司法规制》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1期]。因此,笔者建议应在某些地区尤其是不发达地区提高股东诉讼案件的审级。
(三)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起诉被告过于广泛
《公司法》第153条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借鉴前文所述的日本的相关规定比较合理,即将代位诉讼的对象范围限定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为事实上,绝大部分股东派生诉讼都是以这些人员为被告。
(四)《公司法》上还存在着维权的制度性障碍
尽管新《公司法》中明确了许多新类型的股东诉讼,但是其中一些诉讼并没有在实践中大量产生。例如股权回购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等。股东权利的全面维护还需要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更加细致的制度设计给予支持。
(五)原告股东败诉后责任承担规定的空白
根据台湾公司法第214条的规定:如因败诉,致公司受有损害时,起诉之股东,对于公司负赔偿之责。而《日本商法》规定:股东败诉时,除非是恶意提起诉讼,否则对公司不负损害赔偿之责。[ 《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张育军 人民法院出版社 ]这不同地区的不同立法反应了立法者在规定败诉股东责任承担时两种矛盾的顾虑。一者,原告败诉,作为被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其被追究的行为在法律上也就被认为“正当”,“正当”的行为遭受了起诉,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自然有权利要求原告赔偿,这似乎是天经地义。但是,原告是为了公司和广大股东的利益提起诉讼,胜诉,所追回的利益归于公司所有;败诉,责任由原告一己承担,不仅有悖情理,更重要的是会强烈打击股东为了公司利益提起派生诉讼的积极性。结合目前中国公司大股东控制公司,中小股东自我保护手段单一或者自我保护实现方式不易等实际情况,笔者建议立法者借鉴日本的相关立法,使原告股东在非恶意起诉的情况下均不承担任何败诉责任,以鼓励广大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对不尽诚信义务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和制止。

五、小结
尽管我国关于股东诉讼制度的规定在实体法上已初具体系,但程序法上如何实现股东的诉权还有很多方面都是空白。在从实体法角度对于股东诉讼权利予以补充和完善的同时,保证股东诉讼权利实现的程序法有关规定更是不能忽视的,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的权益实现机制,是全面建立保护投资者权益体系下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笔者建议,应当加快有关公司法适用的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使目前阶段的公司法能够在实践中被真正利用起来,成为一部具有可诉性的、“活”的法律,而非死的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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