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洪勇——完善我国公司股东诉讼制度

  发布时间:2009/9/6 0:37:34 点击数:
导读:【内容提要】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一部分,股东诉讼制度有力维护了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保障了公司的正常运营,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维护公司和自己利益的司法救济措施;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是股东诉讼制度不可或…

【内容提要】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一部分,股东诉讼制度有力维护了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保障了公司的正常运营,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维护公司和自己利益的司法救济措施;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是股东诉讼制度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缺失,股东直接诉讼不完善,本文对此进行了评析并对完善我国的公司股东诉讼制度提出了构想。

  【关键词】股东诉讼制度 股东直接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


一、公司股东诉讼制的起源与分类

  现代公司制度是适应社会化大生产与市场经济运行需要而发展起来的,它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典型。由于公司的财产权所有权与经营权产生了分离,此时,公司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大大增加。为了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股东的投资积极性,现代公司制度首先设置了内部治理结构,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机关分别行使公司的各项权力,并保持它们之间的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制度;但是内部治理结构也存在先天不足,因而无法完成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这一重任,在此背景下,公司的外部治理结构尤其是股东诉讼制度走向了历史的舞台,和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共同去最大限度地实现我们理想中的公司形态。

  股东诉讼制度,是为维护股东合法权益或公司利益,而依法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相关法律制度的总称。自从英美等国家在衡平法中创设股东诉讼制度以后,法、德、日等国也纷纷效仿,现在股东诉讼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制止违法行为,确保公司健康经营以及股东在其利益受到损害时谋求法律救济的主要手段和有效制度。从我国现行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建立和完善我国股东诉讼制度也有很强的现实意义。首先,股东诉讼权是股东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最后屏障,是股东利益受到损害时谋求法律救济的主要手段。其次,股东诉讼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发展的需要,是股东监督公司经营,防止公司经营权滥用的重要制度。再次,建立和完善股东诉讼制度是我国国企改革的实际需要,是防止国有公司大股东滥用权利的需要。[1]

  股东诉讼制度从宏观上划分包括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两大类。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身的利益直接提出的诉讼,虽然各国在此问题上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总的来说应该包括以下几点:1股利请求之诉;2会计信息或其它信息查阅之诉;3股份回购请求之诉;4退社权之诉;5损害赔偿之诉。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又将此一诉讼称为“代表诉讼”。股东派生诉讼的特征(一)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诉讼的双重性格。一方面,股东自身代位公司行使诉权,这显示了其代位性;另一方面,原告股东同时还代表其他处于同样状态的股东提起诉讼,裁判之结果对于其他股东均具有既判力。派生诉讼的这一双重性格使其直接区别于股东直接诉讼和代表人诉讼。(二)股东原告主体资格有所限制。为防止个别股东滥用此种权利,影响公司正常运营,各国公司法在赋予股东派生诉权的同时,无不对其主体资格作出种种限制(三)派生诉讼的被告是侵害公司利益的人,可以是公司内部的人,也可以是公司外部的人,但不应包括公司自身。应将公司内部人员侵害公司的行为与公司法人行为分开。(四)诉讼对象和范围由各国法律作具体规定。从理论上说,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均在派生诉讼的对象和范围之列。但各国出于不同的立法政策考虑,往往对此作出一些限制,使派生诉讼的对象和范围或狭窄或宽泛。(五)诉讼后果归属比较复杂。若股东胜诉,则胜诉之利益应当归于公司,而非原告股东,原告股东只能与其他股东平等地分享公司由此带来的利益。倘若原告股东败诉,则不仅由原告股东负担该案的诉讼费用,而且该案判决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产生既判力,他们均不能再以同一诉讼理由提起诉讼。[2]


二、我国公司股东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当前公司股东诉讼制度存在两大问题:一是股东派生诉讼的缺失,法律对股东派生诉讼没有规定造成实践中众多利益受到侵犯的中小股东求诉无门;二是法律对股东直接诉讼规定很不完善,可操作性差,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过于宽泛,引起的众多争议。[3]历数我国《公司法》有关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只有第63条和第111条有所涉及。《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由谁承担,怎么追究其责任,或者当其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时,可否由谁、按怎样的方式提起诉讼,法均无明确规定。《公司法》第111条中对股东直接诉讼作了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4]但该法条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它将股东诉讼的诉因限定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法”的狭窄范围内,而将董事、经理、监事及清算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公司决议违反章程、决议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以及显失公正等情形排除在诉讼范围之外。纵观世界各国,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对直接诉讼诉因规定的更为广泛。美国公司法规定了11种直接诉讼的情况:(1)请求支付已经合法宣布的股利或强制性股利;(2)要求行使公司帐簿和记录阅读权;(3)保护新股认购权并防止对其比例性利益的欺诈性稀释;(4)行使表决权;(5)对于表决权受托人之诉;(6)对尚未完成的超权行为或其他威胁性行为的禁止之诉;(7)请求内部人将其在没有履行适当披露义务的情况下而购买的股份收益的返回之诉;(8)请求控股股东将其获得的过错性赔偿金额的返回之诉;(9)公司设立前的违反之诉;(10)股东协议违反之诉;(11)强制公司解散之诉。德国《公司法》也从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撤销之诉,已被确认的年度账目的无效之诉,以及对公司的无效声明之诉等方面规定了详细而广泛的诉讼范围。日本规定的诉因范围相对较窄,但也比我国规定得更全面。其股东直接诉讼主要包括决议撤销、决议无效和决议不存在之诉三种类型。日本商法第247条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撤销的三种诉因:(1)召集程序或决议方式违反法令或章程,或者显失公正;(2)决议内容违反章程;(3)具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了表决权而形成不当决议①。其第252条规定,对大会决议的内容违法可以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对于公司记载的尚未通过的议,或无召集权人召集会议等没有通过决议的情况,可提起决议不存在之诉②。股东直接诉讼的内涵也表明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可以非常广泛,涉及到股东权的各个方面,如未能获得分配股息、无辜剥夺投票权或知情权等都可以成为直接诉讼的诉因。可以说,即凡是股东基于股份所有者身份的合法权利受到公司的不法侵害,股东都可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股东诉权的过多限制,既不符合股东直接诉讼的内在要求,也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因此,对于我国公司法中公司及其经营管理人员已有和应有法律责任规定的行为,只要其行为结果损害了股东的正当权益,就应该允许股东提起诉讼。[5]

  第二,股东仅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权利,而无要求赔偿之权,可以说是不完整的直接诉讼权。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法院可以有条件地受理上市公司中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该条件为其虚假陈述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生效的处罚决定。《通知》的可取之处是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作了明确规定,而且突破了《公司法》规定的诉因,使赔偿也能成为直接诉讼中的正当诉讼请求。但不可否认,《通知》对股东的直接诉讼权也有消极的影响:这一规定从诉讼主体和诉因两个方面限制了股东的直接诉讼权。就诉讼主体来说,直接诉讼中可能的被告不仅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也可以成为直接诉讼中的被告。就直接诉讼的诉因来说,虚假陈述仅是直接诉讼中诉因之一,有更多的侵权行为可以成为直接诉讼的诉因。《通知》却导致了这样一种司法实践:虚假陈述以外的侵权行为不能成为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对于股东直接诉讼中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各国一般都规定了较全面的责任形式。如美国公司法关于侵害股东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损害、返还股东应得利益、赔偿损失、解散公司等;从德国、日本等国关于决议无效、撤销之诉的规定来看,其法律责任也显然包括决议的形成、执行给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11条的规定,在股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仅有要求停止侵害行为的权利,而无请求赔偿损失之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应在立法中予以完善。[5]

  第三,没有规定撤销决议之诉的时效,决议取消之诉有其不同于一般诉讼的特点,显然应该规定一个特殊诉讼时效。各国大都对股东直接诉讼的时效做出了规定,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6、249条规定,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无效之诉要在决议作出之后的一个月之内提出;日本《商法》第248条规定,撤销决议之诉要在决议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提出。

  第四,股东提起诉讼的方式没有作出规定,对诸如由哪些股东和多少比例的股权代表者提起,是以股东个人、部分还是全体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是谁,公司、股东或董事个人?对这些问题缺少具体规定[6]。

  第五,我国公司法仅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缺少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适用的规定。似乎可以作这样的理解,法律并没有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直接诉讼权。应当承认,就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特征而言,股份公司相对有限责任公司更为明显,小股东权利被侵犯的可能性更大。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权利不需要法律的保护。股东诉权在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中的必要性是同样的,在世界各国的公司法中也并没有这样的区分。[7]

  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是股东诉讼的两个方面,也是我国股东诉讼制度体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股东直接诉讼不完善,显然不利于公司和股东合法利益的保护,不利于避免和防止公司经营权的滥用。股东派生诉讼的缺位,既使公司利益受到的不法损害缺乏有力的事后救济手段而无法回复,也使经营者、大股东的违法行为不能得到有效抑制,使公司无法健康经营。因此,构造我国股东诉讼制度体系需从完善我国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建立股东派生诉讼诉讼制度两个方面着手。[8]


三、完善我国公司股东直接诉讼制度

  第一,扩大我国股东直接诉讼诉因:①对股东诉讼范围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即凡是股东基于股份所有者身份享有的合法权利受到公司或他人侵害,股东都有权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②不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时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而且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时股东也有权提起诉讼。③不仅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时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而且决议程序、决议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或显失公正时,股东有权提起诉讼。④不仅股东会、董事会侵权行为能成为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而且董事、经理、监事及清算人的侵权行为也能成为直接诉讼的诉因。⑤增加股东直接诉讼制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9]

  第二,扩大股东直接诉讼权的内容。股东不仅要有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权利,而且要有返还股东应得利益、赔偿损失权利,对于那些实质上已成为控制股东、董事、经理个体利益之工具的公司,股东应当还有权请求法院将公司解散权。

  第三,增加规定股东直接诉讼时效。我国公司法第111条没有对股东诉讼的时效作出规定,因此,我们只能将其理解为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其诉讼时效为一般诉讼时效,即二年。就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的决议争议而言,二年的诉讼时效显然过长,不利于尽早稳定大会决议,不利于公司方与起诉方之间利益的平衡,影响公司经营效率;并且决议涉及多方利益,包括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决议争议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显然不利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因而对决议效力的争议应受到更短时效的限制。[9]所以,我国在规定股东直接诉讼的时效时,不能适用一般时效的二年,而应当规定一个特别诉讼时效,如3个月。

  第四,对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方式作出具体规定:在股东利益受损时,既可以通过监事会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由利益受损的股东起诉;在个别或少数股东利益受损时,可以以个人或部分股东的名义起诉;在公司全体股东利益受损时,股东可以以个人、部分股东或全体股东的名义起诉;在由多数股东(二人以上)起诉时,可以采取集团诉讼的方式应诉;原告股东人数过多时,可推选股东代表应诉。

  第五,明确规定不仅股份公司股东可以提起诉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可以提起诉讼。


四、建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建构完善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必须解决以下理论问题:

  第一,派生诉讼中原告的确定。派生诉讼中原告必须是股东,即原告在提起派生诉讼时必须始终具有股东身份。但是,并非任何股东均有权提起派生诉讼,应对股东资格规定以下限制:

  (1)持股时间要求。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立法体例:其一,“当时股份拥有原则”,即要求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必须在其起诉的不正当行为发生当时持有公司的股份,原则上股东不得对其成为股东之前所受到的损害提起派生诉讼,这一体例为英美公司法所采用。派生诉讼的原告必须在其所起诉的行为发生当时即为股东,或者此种股东的身份由于法律作用(例如,继承股份)而转让于原告。但是,如果上述侵害行为虽发生在原告成为股东之前,但其行为或后果在原告成为股东之后果仍持续进行或持续对公司产生影响,他们便有权提起派生诉讼。其二,英国、澳大利亚允许在不正当行为发生之时不拥有股份的股东仍可以提起派生诉讼。其根本理论在于,拒绝“当时股份拥有原则”是逻辑的必然要求,股东是在行使公司的权利而非一己之权利,公司的权利不应当受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拥有股份的日期所影响。英国、澳大利亚只规定原告在派生诉讼时必须为公司股东名簿上记载的股东。其三,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在起诉之前的持股期限必须达到法定期限。我国可导入英美立法中的“当时股份拥有原则”,将原告限定为在其所诉过错行为发生时即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同时考虑到我国流通股股份换手率高,为保护善意受让股份者得以行使诉权,我国还应设有例外规定,即在侵害公司行为发生时并不持有公司股份的下列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其一,在侵害公司行为被公开披露或被告知之前受让股份的股东;其二,在具备派生诉讼原告资格的法人股东由于合并或分立而丧失法人资格时,概括继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其三,在具备派生诉讼原告资格的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取得此种股份的继承人。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必须始终持有公司股份,不得出现中断,否则即丧失原告资格,既始终保持关联原则。[10]

  (2)持股比例要求。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要求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一定数量的公司股份。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提起此种诉讼的原告具有一定程度的代表性。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持股比例不作要求,单个股东均可提起派生诉讼。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第3项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这通常被认为是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一项保护性规定,但实际上由于我国公司中一般国家股占有绝对比例,而发行在外的流通股持股状况又相当分散,散股股东要达到此标准,则需成百上千地联合起来,这实际上几无可能。[11]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我国可采用英美国家的方法,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数量不作要求,单个持股股东即可提起派生诉讼。

  (3)原告股东公正性要求和前置程序要求。派生诉讼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公司和其他众股东的切身利益,且诉讼结果对其他股东和公司均产生既判力,因而原告必须能够公正且充分地代表公司和其他众股东的利益。为保证股东诉讼的公正性,尊重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并阻却滥诉诉,各国公司法设置了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美国《示范公司法》第7条第42项规定,任何股东在提起诉讼之前必须履行以下程序:A书面请求公司采取措施:B除非股东被提前通知其请求被拒绝或者股东自其请求之日起等待90天有给公司导致不可恢复损失的危险时,原告必须自其请求之日起等待90天为止。同时,美国一些州对此作了例外规定,若被诉侵害人组成或控制了董事会的多数,以致于原告的请求将成为徒劳,则免除原告股东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请求的义务。我认为,股东派生诉讼有代表诉讼的性质,是维护公司利益而进行的诉讼,涉及众多股东的利益,其公正性必须得到保证,设置诉讼前置程序有助研于这一目标的实现。首先,董事会、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管理执行机构和检察机构,应负起维护公司、股东利益,防止滥诉责任。公司法可赋予它们形式上的审查权,审查内容包括原告股东是否符合持股时间要求和公正性要求,原告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之前,必须以书面形式请求董事会、监事会对其欲起诉的被告人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对此,董事会、监事会可通过股东名册、股东(大)会记录等从形式上予以审查,在30天内作出是否排除此诉讼的决定。其次,为防止董事会、监事会被大股东所操纵,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股东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董事会、监事会可将审查结果及依据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由法院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12]

  第二,派生诉讼中被告的确定。日本商法对此作了较为限制性的规定,依法被告为公司的董事、监事、发起人、清算人、用明显极不公正发行价格认购股份者,以及就行使决议权接受公司所提供利益的股东。台湾公司法仅规定了董事作为被告的情形,范围太窄。在美国,凡是侵害公司利益的人,不管是公司内部的人,还是公司外部的人,只要是公司有权对其提起诉讼请求的人,都可以成为派生诉讼的被告,这充分体现出公司的独立。[13]我国应参照美国立法例,以充分发挥派生诉讼的作用。既是派生诉讼,公司之诉权都应可派生为股东之诉权,这样,一方面可预防和救济公司机关组成人员擅权营私,另一方面也可阻遏和消弥第三人对公司之侵害,实无限制诉讼对象和范围之必要。故而股东派生诉讼的对象既包括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内部人员,又包括公司外的第三人,其范围应包括任何人对公司构成的民事侵权和行政机关对公司的行政侵权行为

  第三,股东派生诉讼的激励机制。派生诉讼胜诉的利益归于公司,原告股东只是有可能间接的受益,而一旦败诉,又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为激励股东进行派生诉讼,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应考虑以下几点:(一)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胜诉时诉讼费用的补偿。原告胜诉时,按照一般的诉讼原理,原告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可以由被告承担,但是其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的费用,则无权要求被告给予补偿。美国的司法判例首创了诉讼费用补偿制度。即只要诉讼结果给公司带来了实质性的财产利益或者成功地避免了公司所可能遭受的损失,原告股东就有权就其诉讼行为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合理费用请求公司给予补偿。日本商法典第268条规定:原告股东胜诉后,有权请求公司归还其与派生诉讼有关的费用。原告败诉时,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如果派生诉讼的提起或者继续缺乏合理诉因,或者出于非正当的目的,或者所提交的诉状和其他书面的文件缺乏事实根据,不为现行法律所支持,可以要求原告合理的补偿。赔偿范围不仅包括被告及公司因参加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还应包括公司及被告因此而受的其他损失。我国立法上可参考之。(二)胜诉原告股东在特定情形下的直接受偿权一般情况下,对胜诉原告股东的诉讼费用补偿就足以维护其作为诉讼原告以及公司股东的双重身份所应拥有的利益,但有时侵害公司利益的是公司的大股东,在公司利益得以保持的情况下,被告大股东又与原告股东一起就追回的利益进行分配,无论被告股东的行为是否得到纠正,在按照股东股份比例进行分配时,被告股东又将得到多于原告股东的利益分配,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应该在某些情况下,赋予原告股东的直接受偿权。

  第四,股东派生诉讼的约束机制。原告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动机多种多样,各种不正当诉讼行为的发生,既违背了设立派生诉讼制度的初衷,也妨碍了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为预防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滥用,必须建立一套有效的约束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一).设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是指在派生诉讼中,法院可应当事人的请求,命令原告股东为公司或者被告参加诉讼的费用提供担保,一旦原告败诉,则公司或被告为参加诉讼的费用可从原告提供的担保金额中获得赔偿。设立这一制度可以起到双重的作用,一可以运用利益的调节机制遏止通谋诉讼,制止股东提起不必要的诉讼;二原告股东败诉时,为被告可得到的赔偿费用提供了来源。(二).明确股东败诉时的赔偿责任。原告胜诉有补偿制度,败诉时也应有赔偿制度。[14]有利于股东在提起诉讼时能够再三考虑,而不至于在诉因不明,事实不清,不具有正当理由等情况下盲目的提起诉讼,从而影响公司的声誉,或者僵化公司与董事的关系。

  【作者介绍】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注释与参考文献

  [1]李爱欣、朱强、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河北法学,2004,(2)

  [2]胡震远.股东派生诉讼的法律保护[J].法学杂志,2000,(1).

  [3]孙英.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J].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5)

  [4]刘俊海.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5]张国平、刍议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缺与失、南京社会科学、2002、(11)

  [6]刘俊海.论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A].王保树.商事法论文集?第1卷[C].法律出版社,1997

  [7]陈宗璋、论我国股东权的司法保护、西北大学学报、2001、(1)

  [8]陈朝阳.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J].现代法学,2000,(5).

  [9]漆丹、我国股东诉讼制度体系的构建、中南大学学报、2003、(6)

  [10]吴建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

  [11]刘海蓉.股东诉权的救济———派生诉讼在我国之确立[J].中国律师,2001,(6)

  [12]罗培新、股东派生诉讼若干问题探讨、学术交流、1999、(3)

  [13]李雯、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校、2004(5)

  [14]胡可、我国股东诉讼制度之现状及完善、律师世界、2003(10)

上一篇:股东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之区别 下一篇:公司股权受让财务法律风险的合同防范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