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对出资责任的影响

  发布时间:2009/9/6 11:36:44 点击数:
导读:瑕疵股权所负担的出资责任在股权转让后由谁承受的问题在我国目前公司制度中并未涉及。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追究现有的股东。理由是现有股东享有股东的权益,相应的责任也应当由其承担。也有的学者认为:“有限责任…

瑕疵股权所负担的出资责任在股权转让后由谁承受的问题在我国目前公司制度中并未涉及。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追究现有的股东。理由是现有股东享有股东的权益,相应的责任也应当由其承担。也有的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投资不到位,该股东又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的,对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务,原股东仍应承担因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新股东知道原股东出资不到位仍接受股权转让的,由新股东承担因公司注册资本不到位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追究原股东的责任,因为出资责任是基于出资瑕疵而产生的,而出资瑕疵的责任主体是原股东。

  对此问题的解决也许我们可以从域外法制寻求法理的依据。德国的出资落空责任(Ausfallhaftung)对这一问题提供了一些解决思路。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如果会员不兑现其承诺的出资,则该会员也不能以转让出资的方式免除其责任,这时,其余会员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未出资的会员的出资。又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2条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和相继的受让人对未支付的股款负有连带责任。新加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规则》第32条规定,股票被没收的人就丧失了股东资格,但仍有义务向公司支付没收当日应负的全部款项,当他付清全部款项后,他的义务也就被解除了。

  美国的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ULLCA 1996)规定,成员的出资义务不会因为成员的死亡、丧失能力或因其它原因无法亲自履行承诺的义务而免除责任,除非经公司全体成员的一致同意予以免除;而且,即使成员同意免除的,债权人仍可要求成员按原承诺履行其出资义务。(ULLCA § 403. )有限责任公司成员可以不受限制地、全部地或部分地将自己在公司中的财产利益自愿地转让给任何人。一旦转让了全部财产利益,其成员资格即告终止并不得行使任何公司成员的权利和权力(ULLCA §502.)。但转让人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协议和本法所承担的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不能被免除(ULLCA §503(c).)。如果受让人成为公司新成员,即可在转让的范围内全面地享受作为成员的权利与权力,但同时也必须受经营协议和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拘束并承担成员的责任,还要承担接受转让时知道的转让人应负的出资义务和退还非法分派的红利的义务。(ULLCA §402,407,503(b).)

  从这些域外的制度来看,股东的出资责任并不会随着股权的转让而消灭。而受让人也不会因为出让人对出资义务的承受而不承担出资责任。当然,受让人和出让人的出资责任并不是两个独立的责任,而是两个具有连带关系的责任,否则公司就可以得到两份出资这种不当得利了。在我看来,事实上,只有受让人承担的才是出资责任,而转让人在这里承担的是一种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虽然确定了瑕疵股权转让下,原股权人的出资责任没有丧失,但是没有明确受让人的责任,以及此种情形下,受让人的责任与原股权人的出资责任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简单的界定原股东承担还是受让股东承担责任均有失偏颇。这里的制度设计应当建立在原股东、受让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衡量基础上。因此,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也就当然承担瑕疵出资股权上负担的出资填补责任。因为,股东资格的基础不是股东权的取得,而是对股东责任的承担。股东身份的取得并非基于投资人出资行为的完成,而是投资人对公司出资义务的承担。可以说,决定股东身份的是责任,而不是什么权利。正如英国法官Farwell J在Borlands’ Trustee v Steel Brothers & Co Ltd案判决中所说:“股份是用一定数量金钱来衡量的股东在公司中的利益,首先是因为责任,其次才是利益。同时还有所有股东与公司的一系列相互承诺,尤其是依据《1862年公司法》第16条(现为第14条)。含有公司细则内容的契约就是该股份的一个初始源流。”[8]而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中,会员身份在出资义务到期时就成立了。[9]因此,当原股东丧失股东地位的时候,其基于股东资格享有而承担的出资责任也就消灭了,但此时原股东产生了一个担保责任,即对公司担保其转让的股权上的出资瑕疵会得到填补。这是由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人合性决定的。公司和其他股东对于原股东的信赖不能通过股权转让而被转移和辜负。而这种基于信赖产生的担保责任在某种程度上也会为债权人提供保障。虽然这里的担保责任并非针对公司的债权人。

  那么,对于华源公司在借款发生时不是股东,不需承担责任的意见如何看待呢?笔者认为,公司有限责任的基础是公司成为独立法律主体, 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在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公司的全部财产都构成对于债权的责任财产,公司取得财产的时间并不会影响责任财产的构成。无论是债权成立前的公司财产还是债权成立后的公司财产都可以用来清偿债务。而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方面,股东的虚假出资构成了公司与股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是债权人,股东是债务人。公司对股东的这种债权和其他债权同样也是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因此也构成了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从这个角度看,尽管华源公司在债权发生时已经不是股东,但是华源公司承担的是出资责任,出资责任的基础是公司的请求权;如前文分析,瑕疵股权所负担的出资责任在股权转让后对出让人并不产生责任转移的效果。因此,华源公司对于天意公司负有在出资填补责任范围内的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的处理方案应当是:东方公司对天意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罗某、徐某由于受让瑕疵出资股权,应当就天意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责任;孙某基于股东地位对罗某、徐某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华源公司基于对原有瑕疵股权的担保义务对罗某、徐某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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