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东退股的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09/9/6 12:32:11 点击数:
导读:内容提要:传统的有限公司理论不允许股东退股,但社会的实践对此提出了质疑。允许股东退股,不仅符合世界公司法改革的潮流,而且具有充足的理由。股东退股是有限公司人合性、契约自由等原则的必然要求。股东可以通过请…

内容 提要: 传统的有限公司 理论 不允许股东退股,但 社会 的实践对此提出了质疑。允许股东退股,不仅符合世界公司法改革的潮流,而且具有充足的理由。股东退股是有限公司人合性、契约自由等原则的必然要求。股东可以通过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方式实现退股,该项权利可以依法获得司法救济。 

在 法律 制度的设计上,有限公司被设计成封闭性的人资两合公司。股东投资公司以后,除非通过转让出资,否则股东难以从公司退出。商品 经济 的大潮绵延不绝,经济的 发展 成为推动法律变革的巨大动力。面对全球如火如荼的公司法改革,有限公司封闭性的坚冰开始有所融动。200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我国公司法作了重新修订,新的公司法小心谨慎地对股东退股做出了有限的尝试。本文结合公司法修订前后的有关背景、理论和实践等方面的内容对此 问题 作一探讨。  

一、有限公司股东退股的社会需求与法律壁垒 

按照修订之前的公司法,股东投资有限公司以后,将与公司紧紧地绑在一起,而不能像股份公司的股东“用脚投票”自由进出公司。但是,经济生活的实践却又提出了股东退股的种种要求,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公司经营风险过大,超出股东投资的预期。股东投资于公司,通常对公司的商业计划都有自己可以承受的预期,当商业计划的风险大大超过其预期时,股东就会产生退股的念头,从公司退出以便降低其投资风险。  

第二,股东死亡。股东投资公司后,股东依法享有股权。股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当股东死亡时,其股权应当列入遗产,由继承人进行继承。根据我国的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和子女。当这些继承人不愿或者不适宜成为公司股东时,将死亡股东的投资从公司中分离出来就成为继承人的渴望。  

第三,股东离异。当股东婚变,夫妻双方离异时,有关股东权益的分割问题就会被提出来。由于夫妻双方已经反目,作为非股东的一方配偶绝不可能参加对人合性要求比较高的有限公司。这时,将股东权益的一半从公司中抽取出来,变现交割给非股东的配偶,就成为非股东的配偶的强烈要求。  

第四,小股东遭遇控股股东压榨。资本多数决是有限公司股东会表决的一项基本原则,资本多数决虽然确立了资本民主主义,有利于鼓励投资。但是资本多数决也往往被控股股东滥用,导致控股股东压榨小股东,攫取不当利益。当小股东奋起反抗而没有效果时或者小股东不愿浪费太多的经济和时间时,逃离公司就成为其理性的选择。  

第五,公司陷入僵局。不可否认的是,有限公司成立伊始,各股东之间多数能团结和睦,公司表现出良好的人合性。但是随后发展变化的情况往往会造成股东之间失和,当矛盾双方股东持股比例相等或者各自控制的董事人数对等时,公司就会陷入僵持状态中。僵持木是结果,最终会有一方股东选择离开。  

第六,股东的出资面临法律强制执行。  

第七,其他情形。如股东长期患病不能参加公司管理、股东乔迁异地或者国外而要求退出公司、股东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故急需资金等。  

当上述情形出现时,股东提出退股,要求将自己的投资抽回来往往成为一种客观需要。但是,这一合理的要求却碰到了法律障碍。修订前的我国《公司法》第34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面对这一明确的法律规定,股东无法提起退股诉讼,股东们在章程中关于股东退股的约定也面临被法律否定的命运,已经实际退股的股东也要依法返回公司,反目成仇的股东也要同舟共济。要求退股的股东陷入了法律桂桔和痛苦之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成为其出资的囚徒,被锁定在公司中。面对这一法律规定,人们在投资于有限公司时,就显得格外小心谨慎,考虑到有去无回的法律规定,就会产生犹豫和踌躇,尤其是小额投资更是如此。人们投资的积极性受到了法律的抑制。  

二、开启股东退股的法律之门 

禁止股东抽回出资的法律规定犹如一堵厚重的大门,挡住了股东退股的出路,而现实的需求却在不断叩击这堵厚重的门。这究竟是现实提出了不合理要求还是法律本身存在着问题?新公司法对此做出了回答,新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与旧法相比,新法只是把原来的“抽回出资”变更成为“抽逃出资”,仅一字之差,但却建立起一项新的法律制度。与新公司法第75条关于公司回购股东股份的规定配合适用,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找到了一条退出公司的门路。回顾这一变动的前后背景,对于新法的理解和使用仍然具有一定意义。  

(一)禁止股东退股的法律评析  

禁止股东退股是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观点,我国旧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法律规定,有着深深的大陆法系的理论背景。大陆法系关于股东不能抽回出资的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股东退股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的投资构成公司资本,公司资本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物质保证。我国旧公司法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公司法》严格遵循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以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旧《公司法》第34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退股的规定,即是资本三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如果允许股东退股无疑是对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的破坏,从而危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股东退股侵害了公司的利益。股东的投资转化为公司的资本,是公司赖以经营和偿还对外债务的物质基础。股东退股,抽走投资,使公司的财产减少,于公司不利。股东一拥而上要求退股,则公司将不复存在。第三,股东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尤其在公司经营不善、发生危机时,允许股东退股等于是将退出股东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剩余股东。第四,公司法是强行法,《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法律规范,当事人不得违反。  

上述理由对完善股东退出制度具有重要 参考 作用,但是绝不足以成为否定股东退股的理由。关于股东退股是否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争论集中折射出公司的对外信用问题。大陆法系以其严密的逻辑著称,在其“形式理性主义”的指导下,致力于构建逻辑清晰、组织严密的法律制度。在公司对外信用的制度上体现为严格奉行法定资本制,公司取得股东投资的所有权,公司以此为债权人的交易提供担保。为了在公司日后经营中,永葆对债权人的担保,创建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但是,“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大陆法系完美的设计仍然无法提供对债权人的保护。公司成立以后,随着公司的经营,公司的资产处于变动之中,公司获取的原始资本不断发生变化和转换。一个注册资本100万元的公司,在某个时间点上,其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可能只有几千元。妄图依靠公司的注册资本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只是个神话,这个神话在经济生活的现实面前破灭了。我国法院执行工作中存在的“执行难’现象,就是个例证。那么,公司的信用基础究竟是什么?公司的信用是公司资产,正确反映公司资产的是公司的财务 会计 ,只有财务会计才能清晰地反映公司资产状况,才能为债权人提供一个相对比较准确的信用状况。因此,禁止股东退股目的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说法无疑是皇帝的新装,是自欺欺人的。  

关于股东退股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的观点,应当辩证 分析 。股东与公司的利益既对立又统一,股东的利益应当是第一位的。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是传统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直到今天他仍然是处理公司内部各种关系所必须遵循的法则。当股东因为特殊原因要求退股时,应当优先考虑股东的利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也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股东退股大多有着特殊的原因,要求退股的股东往往面临重大变故或者深陷困境,在解困济危和维护正常利益之间,人们会毫不犹豫的做出选择,法律也不例外。  

关于《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法律规范的争论涉及到公司法的性质。1988年12月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举行了主题为“公司法中的合同自由”的研讨会,由此引发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大辩论,在这次论战中提出了公司法的任意性和强制性的问题,提出了公司参与方能不能逃离公司法等诸多问题。公司契约论者认为:“公司是一系列合同的联结。”由此导出当事人选出公司法的结论,公司法只不过是供当事人选择使用的合同范本。这一论点虽然以偏概全,但是,对于 研究 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定,具有极为重要的启发意义。有限公司来源于合伙,合伙当中的退伙制度移植到有限公司体制上,并未有不妥。合伙法关于退伙的规定都是任意性规范,关于退伙的问题,合伙人可以自由约定。从这个意义上,将《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认定为任意性规范更为恰当。有限公司是人合性比较浓厚的闭锁公司,法律应当给予当事人更大的自治空间。美国伊利诺斯州高等法院在1964年的Galler诉Galler预案的判决中写到“有一种确定的,虽然尚不清晰的倾向,最终承认闭锁公司是很独特的一种公司……在没有少数股东提出抱怨,没有欺诈,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同时,又不违反成文法禁止性规定时,我们看不出有什么合理的理由不允许当事人就公司经营达成他们一致认为可行的协议。” 有限公司不对外发行股票,不涉及社会公众,因此,它是私人公司。在私人公司问题上,法律强制性干预并没有多大的意义。如果章程中有如何退股的约定,应当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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