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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要点
★ 案例评析
★ 法条链接
《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北京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北京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 律师提示
劳动人事法律法规与以平等为原则的民法不同,很多情况下,并不是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就必须要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有可能因为与法律法规相左而存在效力问题。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大多数国家的劳动立法都未规定“违约金条款”。出发点主要是考虑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不能与用人单位的经济地位抗衡。用人单位处于的优势地位很容易让劳动者处于“违约”状态,违约金条款对劳动者不利。有些国家甚至明文规定禁止劳动合同中规定“违约金”条款,如《日本劳动标准法》(1976年)第16条规定,禁止雇主签订预先规定不履行劳动合同时的违约金或损坏赔偿金额的合同。我国劳动法在劳动合同的法定条款中未明文规定“违约金”条款,同时也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一些地方性立法规定了特定情况下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可以设定违约金在。如北京的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要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两种情况:一是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是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且违约金数额、承担责任和支付办法的约定,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