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违约是否必须支付违约金

  发布时间:2009/9/7 13:57:26 点击数:
导读:★案情回放李先生是北京某半导体公司的产品开发人员,与公司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由于工作性质的重要性,公司与李先生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李先生在合同期内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支付给企业违约金…
案情回放

   李先生是北京某半导体公司的产品开发人员,与公司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由于工作性质的重要性,公司与李先生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李先生在合同期内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支付给企业违约金5000元。双方履行劳动合同几个月后,李先生因朋友介绍而被另一单位相中,该单位力促李先生去该单位工作,并许以高额报酬和待遇,于是,李先生即向所在公司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同意李先生的辞职要求,但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要求李先生支付违约金5000元。李先生认为,自己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况;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中并无服务期的约定,不存在必须服务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公司也未对自己进行过培训等投入,不存在赔偿的事由。因此,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没有道理。公司将争议提交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要点

   仲裁委员会认为,李先生已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30天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先生在合同期内提出辞职是否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根据该项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是“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如果符合规定的条件,则解除合同是合法的行为。《北京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根据以上规定,违约金的约定是限定范围的,提前通知解除合同不属违约金的约定范围。因此,李先生如果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解除合同,不属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要求李先生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法条链接

《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北京市劳动合同条例》 17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北京市劳动合同条例》 17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律师提示

劳动人事法律法规与以平等为原则的民法不同,很多情况下,并不是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就必须要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有可能因为与法律法规相左而存在效力问题。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大多数国家的劳动立法都未规定“违约金条款”。出发点主要是考虑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不能与用人单位的经济地位抗衡。用人单位处于的优势地位很容易让劳动者处于“违约”状态,违约金条款对劳动者不利。有些国家甚至明文规定禁止劳动合同中规定“违约金”条款,如《日本劳动标准法》(1976年)第16条规定,禁止雇主签订预先规定不履行劳动合同时的违约金或损坏赔偿金额的合同。我国劳动法在劳动合同的法定条款中未明文规定“违约金”条款,同时也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一些地方性立法规定了特定情况下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可以设定违约金在。如北京的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要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两种情况:一是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是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且违约金数额、承担责任和支付办法的约定,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上一篇: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违约赔偿责任 下一篇:劳动辞职-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辞职的法律责任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