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商务律师加快与国际接轨的专题研究

  发布时间:2009/11/17 21:46:58 点击数:
导读:涉外商务律师加快与国际接轨的专题研究杜奔流http://tsinghualaw.wordpress.com/前言司法部最近几年发表的中国律师业发展政策报告,对于中国律师怎么样扩大在国际法律业的参与,都有谈及。2004年的报…

涉外商务律师加快与国际接轨的专题研究

杜奔流

http://tsinghualaw.wordpress.com/

前言

司法部最近几年发表的中国律师业发展政策报告,对于中国律师怎么样扩大在国际法律业的参与,都有谈及。2004年的报告里,有这么一段文字:[1]

“为促进对外开放提供法律服务。适应经济全球化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要不断拓展为外商投资、组建合资企业、进出口贸易及知识产权保护等法律服务领域;进一步加强在国际投资纠纷、国际劳资纠纷、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环境保护纠纷和反倾销诉讼、反垄断诉讼、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等诉讼领域中的参与能力。进一步落实我国“入世”承诺,加强中外律师的合作和交流。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中有关律师业相互合作的各项措施,开展内地律师事务所和港澳律师事务所的联营等工作,促进三地律师业的共同发展,更好地为内地与港澳经贸关系的发展提供法律服务。积极扶持国内律师事务所走出国门,到境外创办分支机构,参与国际竞争。”

其中关于“加强中外律师的合作和交流”和“积极扶持国内律师事务所走出国门,到境外创办分支机构,参与国际竞争”的字眼,特别值得令人深思。所谓“合作和交流”,所谓国内律师“走出国门”,其实就是本论文标题的“与国际接轨”。2005年的报告也已经发表了。也有类似的表述。本论文结束前,会引用有关的段落。

为什么“与国际接轨”如此重要?本论文会先对这个问题,概括地探讨。然后介绍涉外律师(lawyer dealing with international matters)应该要具有的素质,要提升为“国际律师”(International Lawyer)的必要性。之后再从制度上和个人层面,对如何迎接有关挑战的这个重要课题,整体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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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国际接轨﹕保护性原因

有很长一段时间,国内对来自国外律行在国内执业,都有较严格的规定。曾经实施过的限制就有﹕不得设立多于一家分所,不得聘用中国律师等等。最近的发展,是在这方面逐渐发松。尽管有各种各样的限制,来自境外的律师行,还是如雨后春笋般设立。已经「降落」的,就在国内不断扩张。行文时,有113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已经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机构管理条例》,经年检合格,获准在中国境内执业,提供境外法律服务。还有35家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经年检合格,获准在内地执业,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及境外法律服务。[2]

这种现像,除了反映市场需求之外,也反映了有些客户觉得,国际律师(以下有较详细论述)至少在现阶段,还是比部份本地律师,有优胜之处。这种现像的正面意义,是只要对几个弱点进行重点修补,绝对可以令国外客户明白,在中国进行受中国法律管辖的业务,聘用按中国标准收费的中国律师,是天经地义之事。反面而言,如果对弱点视而不见,国际客户只好继续依赖来自国外律师。中国律师的队伍正组建正大,目前执业律师已达11.8万多人[3],可是如果在培训,专业观念,专业形象方面不加强提高,就等于任人蚕食自己大本营,实在可惜。
跟国际接轨﹕进攻性原因

2004/05期间,中国企业往外扩张的势头特别明显﹕除了〝传统〞的、已经开展经年的港澳投资,美国的计算机制造业、英国的电信器材制造业、美国的石油生产业、英国的汽车制造业、印度的电信服务业,都看到了中国资金寻求投资对像的证据。可以肯定,这股投资热必定越演越热。在这股热潮中,中国律师扮演的角色,应该越加重要。[4]

翻看英美律师行的海外扩张史,不难发现它们往往是伴随是客户的海外业务扩张而扩张的。中国的律师国际化程度越高,越是有资格重演英美律师行的成功。本国客户的海外业务,提供了业务量的基本保证。代表本国律师行累积到的中国或国际经验,可以用作协助国际客户,使法律这门服务行业,也成为了可观的出口业。
涉外律师

这里所讲的涉外律师,并不纯粹是在国内执行涉外业务的律师。涉外业务,包括供境外使用的文档公证,担任外来法人或个人的商标专利代理、为他们提供资信调查,对国际对华投资者提供法律咨询等。纯粹进行上述业务的律师,可以说是狭义的涉外律师。广义的涉外律师,为着区别起见,可以称作“国际律师”。

本文讲的国际律师,是尽管律师本人持有的执业资格,只属于国内,或者是律师日常工作的大本营虽然是在国内,但仍然可以有效地与来自其它法律管辖区的律师,进行有意义、有效率沟通的律师。他们可能同时拥有国外的执业资格,也有可能在国外生活过。但根据笔者个人经验,这些虽然是有利条件,但并非必须条件。

涉外律师的业务范围,应该都有一定程度的国际化。笔者听一些外商说过,某类涉外律师,对外商来说,是属于「需要小心」(need to treat with caution),甚至是「避之则吉」(best avoided)的。水平一般的涉外律师,眼中只顾国内法,即使法律意见逻辑欠奉,草拟合同手法粗糙,也不求上进。水平较高的涉外律师,既对国内法有充份的理解,又明白外方(可能是本身客户,也可能是交易另一方)的思考方式,甚至愿意花时间去明白外方有关法律的规定。只有后者,才具有国际律师的素质,才具备着迎接协助国内企业走出去、帮助国外企业走进来这样严峻挑战的能力。
战胜挑战

能够成功战胜挑战的法律工作者,有助于以成就个人事业,也有助于协助有关企业拓展业务。不能够成功战胜挑战的,个人专业发展将会受到一定限制,只能向外商和外国律师提供国内法的咨询,而很难在“概念共通”(common conceptual areas)的领域作出贡献,遑论获得尊重。这些领域,范围甚广。例如宏观的法治讨论[5],环境保护[6]等等,还有微观的保护网上知识产权条款应如何起草等等具体业务问题。它们牵涉到的专业思考,并非个别法律管辖区专有的(jurisdiction-specific),也不会因为法律管辖区的改变而需要大幅度的改变。相反的情况,例如解雇员工时候,需要给与什么样的解雇前警告,给与改良工作表现机会需时多长等等法律要求,甲国与乙国的做法,可以差别较大,而有关差别,又基本上是基于法理分析以外的因素而造成的。

此外,不能够成功战胜挑战的律师,在国际交往中,也很难有效的为我方保护或争取最大利益,或者甚至是合理地判断我方聘用国外律师,是否达到最佳或者合理水平。
要战胜挑战,既要在制度上配合,也要在个人层面,愿意付出。制度改革和个人努力,能够协调则事半功倍﹔缺乏协调则力不从心。笔者不敢奢望,制度上的改变可以一蹴而就。因此以下内容,对个人层面的建议,比起制度层面的建议,份量稍重。制度转形也许要跨过重重关卡,但个人决定要改进,可以看完论文之后,就可以马上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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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战胜挑战─制度上的建议

有关制度上的建议,笔者想用以下“三个加强”来总结:加强外语,加强实用,加强交流。
加强外语:英语的重要性

国际律师的外语能力理应较强,这点大概是显而易见的。问题是,世界上有几大经济体系,包括美国,日本,德国,还有前西班牙殖民地的南美国家等。要做到都精通他们的语言,是不可能。在必须专攻一样的情况下,从个人角度来说,还是专攻英语,较有效益。英语在当今法律世界的流行性,可以归功于两个因素﹕英国上世纪的殖民统治,和美国目前的国力。以英语作为法律语言的国家,顺手拈来就有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南非、印度、新加坡、马来西亚、菲律宾等等。就算是不把英语当做官方语言的国家(譬如大部份的欧洲国家),在国际商务上,也习惯使用英语。若论国家的语言人才布局,也许应该鼓励国人学习各种各样的语言。若论要成为国际律师的个人时间资源的投资,投在英语上,好处是可见的。

英语的重要性,其实国内学者早已明了。法律文献,有时附加一些英文。可能有个英文目录,也可能有个几十字的英文摘要。可惜之处,却有两点。

第一点是作用不明。有读者会通过这个英文简介而对书籍内容加深理解吗?为什么中文书的简介是英文而非中文?中国法律学者或学生,看中文的法律参考书,为什么要有个英文目录?问题问下去,结论可能是,这些英文部份,只具有「吓唬英文水平较一般的读者」的作用。

第二点是英语水平差强人意。用词不当,妄顾复数的用法等其它语法问题,在此类作品中,俯拾皆是。同样可惜之处,在于即使语言过关,也只是达到了可以参予翻译的水平。要成为有效的国际律师,除了要懂得以外语解释本国法律,还需要具备这样的能力:在法律不清楚的时候,解释个中疑点﹔针对这些疑点,可以从哪几种观点加以解释﹔而这观点之中,哪些说服力较强,哪些说服力较弱﹔如果本来以为某种做法合法,结果有关单位觉得不合法,有什么后果等等。可以说,尽管偶尔会看到英语的踪迹,要较多的律师达到有效国际律师的程度,英语的学习,还必须在制度的层面,下加倍苦功。

显而易见,要把英语提升到可以运用的水平,需要大刀阔斧,直接采用全英文教材,要求学生以英语提交课业、参予考试。至少一学期有一科这么要求,在学校里习惯了,到工作上就驾轻就熟。
法学教育

虽然说学习是为了求学问,而不是为了考试﹔求学是为了求知识,而不是为了求分数﹔但是从实务角度而非理想主义角度来说,除非废除考试制度,否则要法学院不紧盯着司法考试教学,而学生又紧盯着校方的办学方针来学习,是不可能的。

可惜的是,当一场又一场的考试,都与成为有效国际律师脱钩的时候,宝贵的学习时间,就不可能得到应有的回报。较明显的一个不协调点,就是在法学位课程里,学习商法和经济法的时候,与实际执业情况,往往不成比例。公司法、外商投资法、税法、银行法、证券法、反不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等,被浓缩挤压成大约两个科目,绝非罕见。这与英美法系的作法,可以说是背道而驰。于后者的学习体系里,前述课题往往是独立成科。这与我国历史情况,大概也有关系。可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发展多年,基层和上层法律教育,需要予以配合,看起来也是责无旁贷。我们可以看看实务律师怎样看本身的业务组成:[7]

“企业对律师的法律服务会产生三类法律需求。企业最需要律师解决的就是涉及企业核心利益的法律服务,例如企业上市、融资借贷、合并购买等,这方面的法律服务数量不大,但对律师的能力是绝大的考验。根据经验,这一类的法律服务只占律师服务总量的1%,但却能消耗优秀律师99%的精力。因为事关企业生死,至少也事关企业的重大变革,所以企业都会选择律师中的精英分子。企业对律师法律服务的第二大需求是基于企业重要利益的法律顾问服务。这一类需求占整个律师法律服务总量的29%,没有这一层次的法律服务,企业的发展壮大就会发生问题。占总量70%的律师法律服务都属于日常法律服务,需要的是严谨细密的律师工作。这一类工作如拟定和修改合同,解决劳动争议,追索欠款等等。”

必须小心的是,我们不要因为作者说企业核心利益只占律师服务总量的1%而予以轻视。作者在同一篇文章里讲的很清楚:[8]

“正如印度尼西亚“海啸”、“中航油”危机、“霸菱银行”的破产,任何企业在运行中的某一阶段,都可能发生关乎生死存亡的危机。总的来讲,此种危机的发生机率似乎仅有1%,但是,该1%的危机在性质上,往往具有根本性和致命性。某些情况下,采用法律方法事先防范、建立预警机制、事后及时补救,都是必要的、必须的、甚至是唯一的选择。”

我们要扪心自问的是,目前的法学教育,是不是真的盯着市场经济发展,与国际接轨,为培养足够数量律师成为“国际律师”而走。以当前局势,要在前述领域,达到与英美法系可堪比较的程度,还不是那么容易。要改良,就要把重点科目,独立成科,加大考试难度。但考试难,却不以要求死记硬背的程度高而难。应该是要求学生对特定法律情况,作多方位的分析。要求学生可以从替原告人争取权益的角度说明,也可以从替被告人辩护的观点阐述,而避免像「《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如此这般,被告人故意违约,明显要承担法律责任」之类的答案。
交流

要提高水平,把大闸拉下,闭门造车,自不可行。交流、请教、引进等等,用词虽不一样,却都可以殊途同归。具体做法,可能需要因时制宜,也需要敢于大刀阔斧,确实执行的魄力。以下提供了一些例子。

1. 与境外法学院实施交换生计划﹔有关法学院在学分承认,甚至学制方面,灵活处理﹔

2. 安排法律系学生或者法律专业人员到有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对象包括境外律师事务所,或者是国外律师事务所在内地的分所,或者是涉外业务较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是涉外事务较多的仲裁委员会、法庭等﹔可以采用勤工俭学,或者是无偿工作争取经验的形式﹔[9]
3. 鼓励法律学生加入有关协会、论坛等,作为学生会员﹔也鼓励有关协会、学会、论坛的成立和接纳学生会籍﹔

4. 定期安排有关法律工作者到校讲课、举办演讲﹔校方在配套设施和服务方面大力配合﹔

5. 系统地安排有关法律工作者担任有潜质的法律系学生的导师,定期或不定期地以面谈、电话、网络通讯等方式,交流经验﹔

6. 鼓励境外法学院到境内举办短期、长期(甚至包括学士和硕士学位等)课程,目的是把境外的法学思考,在不需外派本国学者、学生的情况下,直接往国内灌输﹔[10]

7. 鼓励境内法学院到境外举办短期、长期(甚至包括学士和硕士学位等)课程,目的是在办学、教授过程中可以凭借外力,考验本身制度的合理性。[11]
小结论

前面引述了司法部2004年发表的中国律师业发展政策报告中,对于中国律师,如何扩大在国际法律业的参与这问题的关注的有关文字。时间推早一年,该部其实也发表了一个《司法部关于拓展和规范律师法律服务的意见》。[12]里头说到:

“面对我国经济加快步入全球一体化进程对律师法律服务提出的更高、更新、更全面的要求,面对入世后日益加剧的法律服务市场竞争,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律师业在总体上还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

一是服务领域、服务方式、服务质量还不能完全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可拓展的空间还很大;

二是律师管理体制、律师事务所内部运行机制还不健全,律师组织结构还不完善;

三是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亟需提高,律师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缺乏诚信的问题比较突出;

四是律师的执业环境和条件还需要进一步改善。”

这是两年多前发表的“意见”。有兴趣的,可以定期重阅这四个明示发展方向,看看改善了多少;思考对这四点,有没有需要修改补充的。若论本文与这四个

问题的“配合度”,可以说前面对第四个问题,提出一些实务的改善启示。以下内容,希望对头三个问题的解决,起抛砖引玉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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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战胜挑战─个人层面的建议

要战胜挑战,个人可以做的,可以用两句话来总结:严谨加英语,方式加知识。「严谨」指的是合同语言严谨性﹔「英语」指的是英语学习﹔「方式」指的是专业执业方式﹔「知识」指的是法律专业知识。
合同语言严谨性

达不到国际律师水平的律师,偶而会对自己起草的合同,要求不够严谨。这有两重意义。第一是表达方式不严谨,马虎了事。后果是,轻则令真正国际律师读之摇头﹔怀疑起草者的专业水平﹔重则在解释合同时纠缠不清,引起诉讼。本节图一举出例子,于此不赘。

图一﹕起草合同常见的误差点

1. 段落编号不一致﹕从第一段、第二段等突然变成第1段、第2段等﹔从1、2等突然变出甲、乙等。
2. 履约方混淆﹕甲、乙双方签合同,约定丙方承担某项债权,而丙方并非合同方。

3. 用词、定义不一致﹕有时把本合同称为〝本合同〞,有时称为〝合同〞,有时却称为〝有关合同〞﹔在指同一方的时候,有时称为〝甲方〞,有时称为〝供货商〞,有时又称为〝卖方〞。在指同一客体的时候,有时称为〝设备〞,有时称为〝硬件〞,有时又称为〝标的〞。

4. 回转定义﹕把〝卖方〞定义为〝供应加密软件的一方〞,却又同时把〝加密软件〞定义为〝卖方供应的软件〞。

5. 错误的段落指向﹕合同中提到,供应方应按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相关软件引起的知识产权纠纷,但有关规定却在第七条。

6. 符号、标点不严谨﹕例如在提到适用货币的时候,有时称为〝人民币〞,有时称为〝RMB〞,有时却直接说〝一百万元〞﹔又例如在列点的时候,可能先在段末加个分号,这个分号却突然变成逗号,或者突然什么都不加。

第二是条文内容要求不严谨。以下以仲裁条款的起草为例,加以说明。律师都会知道,仲裁条款中的仲裁意图必须明确,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见《仲裁法》第十六条)。在实务中,部份自我要求不高的律师,也许会在不是有清楚意识的情况下,借用了别人曾经用过,但不符合有关仲裁委员会建议的条款。建议条款不是非用不可,但如果不是经过自己考虑,特意放弃而放弃的话,却是令人可惜的。

另一种容易出事的情况,是在明明接近完美的仲裁条款之前,加上〝经双方协商无效〞才继而仲裁的前提条件。双方协商要协商多久?一方觉得协商了三个星期已经太长,另一方也许觉得协商尚未入正题,不构成可以仲裁的条件。起草有助解决国际争端的国际律师,是不应该被卡在这种搬石头砸自己的脚的问题上的。

有两种合同内容的表述方式,可以说是缺乏实际意义,破坏合同严谨性,徒惹混淆,理应中止。第一种,是合同中有时候会看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约定如下…〞的说法。类似说法,在国际实务中大概只会在双方要适用某个国际条约,而不明确注明就无法适用的情况下,才会看到。国内有部份律师却变成是惯性地,不经独立思考地一概运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虽是无可厚非,可是又是否要符合《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假如某一方是公司法人,又是否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其实,即使不写到合同里去,当事人还是要遵守合同法,又何必画蛇添足?

另一个偶然会碰到,也令人莫明其妙的合同语言,是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之类的条文。双方缔约的时候,如果有一方觉得合同并不平等,对方并不友好,大可以暂不立约,直到达到平等互利的状况,才予以签署。在每份合约里都重述「平等互利、友好协商」,其实也是承认当事人既然愿意签约,就可以推定他们经谈判之后,认为合同达到平等互利的要求。既然如此,又何必重复显然易见之事?这就是为什么合同里不说「双方开着电灯,以计算机操控打印机,印出草稿,经核对之后,加以签署」。

如果有一方想告诉对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我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立约[13] ,那么即使合约里含着「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字眼,他也可以告诉。这些字眼,并不对这类告诉提供了正面或负面的条件。

笔者认为,这些缺乏正面法律意义,却可能影响读者的注意力,误导〝非法律人〞读者的语言,在我国法律发展的早期,曾经发挥过作用。合同里提到具体法律法规,强调了它们的严肃性,也强调了相关法律规的适用性。合同里提到「平等互利、友好协商」,对可能企图压迫中方的跨国奸商,是一种警号。可是要往成为国际律师的方向迈进,就要有心理准备,合同谈判的对方,对我方放到合同里的每一句每一字,都可能提出质疑,要求解释。解释不来,自己甚至是同胞的专业形像就受损。
用适当的英语

英语学习是个大课题。这里要表达的是,先明白什么是法律英语的「白话文」(plain English)运动,再懂得于执业中,选择适当的语言。法律英语的「白话文」运动,已经流行经年。指的是要把法律书信、合同合约中的用语,尽量浅白化。这种趋势,跟法律逐渐趋向「非神秘化」,以及包括客户在内的公众的强烈要求,是分不开的。法律要为人民服务。如果律师自创一套奇特语言,或者是身在二十一世纪却使用拉丁文,又如何为人民服务?北美多个政府[14]和私人机构,对此曾经发表了具体看法。早至1992年,就有学者就通过立法管制对普通消费者的合约用语,举办座谈会,发表报告。有趣的是,连在命题上,都不说“浅白语言”而说“公义语言”。对语言浅白性与公义两者关系的执着,可见一斑。[15]

法院的判决也推波助澜。有些案子的关键,在于老百姓消费者有没有得到公平对待。法官考虑的时候,把大银行借贷合同中几百字才构成一个句子的语言考虑进去,也把大财团标准合同一面倒地保护财团利益,视老百姓如草莽的语言也看在眼里。[16]合同起草人汲取了教训,开始采用浅白的语言。风气一开,起草的时候,律师之间开始不以文字艰深为自豪。相反地,新派的起草人,自豪感来自能够以易明的合约结构,简单的句子组成,来表达繁琐的概念。国际律师的学习对像,因此就不应该是坚持要在作品中尽量加插中世纪用语的律师,或者是句子长如缠脚布的合同范本。

以下对浅白英语,举些例子。可以少用或者不用的拉丁用语,以及可以使用的替代语包括:

原文


替代语

ab initio


from the beginning
et al


and the others; the rest

et seq


and those following

mens rea


state of mind

mutatis mutandis


with necessary changes

obiter dictum


statement not essential to decision

sui generic


the only one of its kind

sui juris


of full legal capacity

to wit


namely
uberrimae fide


utmost good faith

还有一些用字,连外国人在法律范畴以外都是几乎不用的。有些律师拿来使用,也许是基于抛书包的心理。可惜的是,时移势易,再用这些表达方式,等于暴露了自己的知识来源,其实是前一代的人,而自己也是个囫囵吞枣,不求甚解的学生。这些表达方式有:aforesaid; said; before-mentioned; hereby; hereinafter; hereinafter called; hereintofore; hereunto; forthwith; now therefore this agreement witnesseth.

关于英文「白话文运动」的话,也是有个限度。对母语并非英语的人而言,不是一两天就可以掌握之事。矫枉过正的,可能出现以下两个毛病﹕



1. 发给客户的邮件,按客户要求制作的意见书,大部份为相等于中小学程度的英语。句子过短,用字过简。繁杂概念,表达不清。



2. 想用较含蓄方式表达的时候(例如想对方明白桌底交易不宜进行,或者是对方总公司要是坚持某种行为的话,你会停止提供法律意见),却用词不当,力不从心。「用力过度」,非但达不到效果,还令收信者看起来非常唐突,引起不必要的误会甚至是争端。「用力不足」,对方或假装或实在不明,予以轻视或忽视,写信人的信息,得不到尊重。于此,多观察,多学习,多磨炼,是要点所在。



有一个关于含蓄性语言的实例。某家企业的顾客有迹象会违反合同。企业的反应如果过于生硬,可能就直斥其非,然后警告“不得违反合同,否则我方必定起诉”(You must not breach the contract. Otherwise, we will sue you.)。真的这样做,与顾客的关系肯定会下降到不可挽回的地步。恰当做法的举例,是说“您和本公司签订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如果您要…, 可以到合同终止之后,再作其它考虑”(There is a legally binding contract between you and our company. If you would like to…, the time to consider alternatives would be after the expiry of the present contract.)。
执业方式

执业方式与本论文的重点,是利益冲突(conflict of interests)原则,保密原则,诉讼中的证据问题,科技应用。
执业方式﹕防止利益冲突原则

国际律师对于利益冲突(conflict of interests)原则[17],一般比较尊重。在接受客户委托的时候,几乎是第一个要问的问题,就是「我为这个客户提供服务,会不会产生利益冲突?」。引申开去,也要问自己「与这个客户利益相反的相对人,我有替他做过任何事吗?我所属的律师行,有替他做过任何事吗?」。在法治观念较强、诉讼文化较盛的系统里,不提以上问题就贸贸然接受客户委托的话,后果可能相当严重。



可以通过以下例子加以说明。假设一家维尔京群岛成立的公司持有某香港公司70%的股份,而香港公司又持有内地合资企业75%的权益。具体结构可参考图6.1。缺乏经验的律师,也许会不在维尔京群岛公司、维尔京群岛公司内的董事、香港公司、香港公司的董事、合资企业、合资企业董事的利益之间,作出合理区分。在有潜在利益冲突各方之间进行交易的时候,代表多于一方。例如维尔京群岛公司的董事向合资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双方签署咨询服务合同﹔维尔京群岛公司和合资企业签署售货或者贷款合同等等。不妥善处理利益冲突的问题,等于提供了机会,让有潜在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质疑律师是否尽职保障特定方的利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包括有关法人的债权人、小股东、清算人等等。问题所及,小则令人对有关律师或制度缺乏信心,大则引起诉讼,律师也成为被告人。





维尔京岛公司


其它股东



70%

30%





香港公司







内地法人作为股东



25%

75%
内地合资企业





图6.1


执业方式﹕保密原则

律师要替客户保守秘密(confidentiality)这一点,作为一般原则,没有律师会不懂。外国的律师懂得这一点[18],中国律师也懂得。《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没多久前通过的《公证法》[19],也有类似要求。[20]



放到实践上,却可能出现理解上的落差。国际客户会认会他们委任的律师,连接受委任这件事,都不会在客户同意前,被拿来当作广告,替律师行招徕业务。实际上呢?笔者就不只一次看过,就算是大型的国内律师行,在这里也不是严谨把关。同行可以直接从竞争对手的律师口中,得到竞争对手委任了什么律师、做什么交易的基本数据,而这些数据本来是不对外公开的。



可以通过研究香港律师会颁布的专业守则,了解其它地区律师的做法。专业守则(只有英文版)第8.01条指出:[21]



8.01 DUTY OF CONFIDENTIALITY

A solicitor has a duty to hold in strict confidence all information concerning the business and affairs of his client acquired in the course of the professional relationship, and must not divulge such information unless disclosure is expressly or impliedly authorized by the client or required by law or unless the client has expressly or impliedly waived the duty.



然后在其下的第三段注解再阐述:



As a general rule, a solicitor should not disclose that he has been consulted or retained by a person in relation to a particular matter.


也就是说,律师除非有客户以明示或暗示方式给与的许可,或者是法律有所要求,或者客户以明示或暗示方式解除了律师的保密责任,否则必须对客户资料保守秘密;而这个责任,包括不得披露客户就某事项曾经咨询过有关律师。


执业方式﹕诉讼中的证据问题

也许是出于对〝谁告诉、谁举证〞(discharge of the onus of proof)的错误理解,国际经济稍逊的律师,在国际诉讼或仲裁之中,会假设即使存在着对我方不利的证据,只要对方不掌握着有关的文文件、计算机纪录等,我方就可以在证据交换(discovery)[22]的过程中,不向司法机关或者对方提供,甚至可以否认证据的存在。也有一些简单的认为证据属于客户的内部数据,不必提交。



基于这种错误的理解,律师也许会即使在诉讼或仲裁开始之后,仍然没有对客户发出应有的警告。结果制造了大量本来可以不必制造、违反客户利益的档案。进入了网络时代,电子邮件往往是对方搜集可以用作攻击我方的证据的温床。在很多国际诉讼或仲裁实务当中,只要是有关的资料,不论是对我方有利或无利,都要交出,进行交换。在这方面知识的缺乏,也许随着我国逐步完善有关诉前交换证据的规定,会得到一定的改善。但根据目前实际经验,有关的意识,还有待加强。目前有一些学术研究,是在证据交换只牵涉到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的基础上而作出的。例如有一位在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工作的作者曾经说过:



“庭前证据交换,是指开庭审理前由法院组织当事人就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出示给对方,并由对方发表认可或不认可等意见的活动” [23]



还有:



“证据交换时,首先由原告就自己在起诉时列举的证据和证明方法提交相关的证据,然后由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认可或不认可的意见,并陈述理由。被告反驳的,由被告就自己在答辩过程中列举的证据和证明方法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并由原告发表认可或不予认可的意见,同时陈述理由。”[24]



有这样的理解,其实也不能尽怪有关的法律工作者。翻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容易令人认为,“举证”只要举出自己想要的证据就好了。第三十四条要求“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某方当事人也许会恐怕提交某项证据对自己不利,因此“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其实“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不应该作为简单的“放弃举证权利”来理解。[25] 要改革的话,可以考虑加上“但前述规定并不减免当事人根据其它法律法规应该提交证据的义务”。



实体法方面,也有值得改革之处。在立法司法历史较长的地方,人民一般都会有不可以伪造证据,毁灭证据的意识。立法方面,有妨碍司法公正,藐视法庭,伪证等罪名,作为执法和司法的后盾。至于中国,虽然刑法对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等,定为犯罪,[26]甚至连律师本身,也可能惹上官司[27](在律师责任这问题上,也引起了一些思考,但这并非本文讨论范围之内),[28]可是在民法和民事诉讼方面,还缺乏可堪比较的条款。有些法律工作者,就提出了需要修订的迫切性:[29]



“笔者所在法院最近就遇到了这种情况:当事人伪造借条,造成了法院错判、错执的严重后果。由于刑法中没有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构成伪证罪的相关规定,使得无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故建议在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论国内目前的情况如何,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来看,凭着片面的理解来进行跨境诉讼,可能会引来妨碍司法公正,藐视法庭,伪证的指控。如上所说,很多国家的明确要求是,只要是有关证据,即使是跟支持我方主张背道而驰,也要交出。以下引用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马志星撰写的《美国证据开示制对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启示》其中一段,用作举例说明﹕[30]
“美国证据开示制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具体而言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庭外直接向对方当事人索取或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一项程序制度。根据1993年修改的联邦民诉规则,双方当事人必须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出示与请求有关的信息和证据。”
执业方式﹕科技应用

国际律师的工作方式,也必须要与国际接轨。这包括对外沟通和对内管理的层面。



对外沟通方面,国际上常见的文文件软件形式,国际律师都应该有相应的系统来处理。在实践中,这一般都不是问题,只不过是偶然有律师的计算机没法阅读部份有特定格式的扫描文文件,造成不便。有与西方接触过的大都知道,对习惯了有可靠的沟通方式的西方人来说,电话打不通、计算机网络断线、文件阅读不了等诸般麻烦,特别恼人。随着科技的发展,国际律师在这方面的时间和金钱投资,看来有必要持续。



对内管理方面,国际律师应依赖科技系统,累积和应用经验。[31]实践中,部份律师即使同属一家律师行,也未必使用统一的信纸、电邮格式、合同模板等。律师行实现有效行政管理的关键性,某黑龙江的自执业律师,有如下体会:[32]



“中国律师队伍应当注重整体文化形象,从办公场所、设施、文书用纸、胸牌、名片等都应经过统一设计,全面实现办公现代化。”



于此,有效利用科技,可以相对低成本地提高客户对律师事务所的信心,实现现代化管理。此外,成功的国际律师,执业规模都不会小。不有效地利用科技进行有效管理,最终会破坏本身的专业形象。甚至因为没有有效控制在远处工作的初级人员的对外沟通,对第三方发放了错误数据,导致损失,负上责任。
专业知识

本部分对执业中可能碰上的问题,作选择性的分析。国际律师的业务是多样性的。很多交易的初始阶段,都牵涉到保密协议和意向书。以下先对此阐述,然后再略谈收购业务。
专业知识﹕保密协议

国内律师目前的客户群中,是上市公司的,也许还不占多数。因此在审核保密协密的时候,未必会惯性要求对方允许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披露数据。道理引伸开去,在政府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包括仲裁委员会)、监管机关要求的情况下,也应该可以披露。



假如国内企业是接收保密资料的一方,一个常见盲点,在于保密内容的范围描述过宽,提供保密数据的目的描述过广。因为甲项目签了保密协议,也许连因为乙项目而提供,或者根本不是因为特定项目而提供的数据,也被套在里头。另一个盲点,是限制期过长。特别是与科技有关的项目,本来有价值的数据,一年半载后,也许价值就消失了。中方何必继续受困?理论上,你可以证明保密数据是从其它来源取得的,原保密条款也许就不适用。但何必先背上黑锅,再想办法解除掉呢?
专业知识﹕意向书

在实践中,曾经遇过有律师和非律师说,意向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抱着这种心态进行国际交易,非常危险。意向书、备忘录、谅解备忘录等等,要看它们是否创设法律权利和义务,并非单看文件名称。英美法系没有像《合同法》分则般的将十几样交易形式,通过立法地〝合同标题化〞,所以比较习惯不以合同的标题来予以定性。



举例而言,《合同法》第二十二章讲的是行纪合同。实际应用应该是,只要符合了法律对这类合同的描述,就算不叫作行纪合同,也算是行纪合同。相反地,如果合同与行纪无关,就算标题打上〝行纪合同〞,也不算。所有如果因为〝只不过是一份意向书〞而对文件具体用字缺乏重视的话,也许会后悔。
专业知识﹕收购业务

这里所指的收购业务,包括对公司股份的收购,也包括对组成公司业务的资产的收购。从投资资金流向来说,既指中国资本往外的投资,也指外国资本往中国的投资。
专业知识﹕收购业务(华资走出去)

中国资本往外投资的势头,必将持续。中国律师在参与这些投资活动的时候,有时会碍于本国制度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而无法充份了解一些常见于外国法律制度中的难题。以下是些例子。



1. 在投资前期阶段,就要明白收购并非买方卖方两家的事。外国的卖方也许和第三方(包括小股东和债权人)签定了什么协议,有时候也许要把交易详情具体告知,获得他们的同意,使他们放弃优先购买权,交易才可以进行。优先购买权的概念,在中国的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里面,并非新鲜事物。可是对小股东的保护,中国法律却是仍然有待完善。



稍为具体的法律,大概是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可以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33] 持有低于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也许要自求多福了。因为:



(a) 虽然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可以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但是《公司法》却没有直接赋予小股东控制监事的权利;[34]

(b) 虽然《公司法》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是也没有直接赋予小股东控制董事的权利。[35]



《公司法》虽然在2005年10月曾经作出修订,但也不是针对保护小股东而作出的。[36]



2. 资本操作往往是一个盲点。笔者曾经看过些访问,有位曾经在短期内连续做几次上次公司交易的人士,自诩本身的长处在于资本操作。可是研究他的个人背景,却找不出他这「长处」,究竟是在哪培养的。商场上,偶然会有些经营者,把「人际关系操作」和「专业操作」,混为一谈。果然不出所料,这位成功人士,很快地就在境外,接受监管机构的调查。国内法律对一家企业能不能够运用本身资源,来〝协助〞别人收购企业内股权,还有什么样的行为就算〝协助〞(例如本身不出钱,但同意提供担保﹔又例如同时进行另一项交易,使收购方取得必要的收购资本),还没有像英美法系那样的详细限制。不小心的,容易触发地雷。



3. 除了一般法律问题,遇上大型收购,大概还会碰上政治压力、反竞争审核,技术出口限制等等在国内一般不会碰上的难关。成功与否,这些都可能是关键:能不能够与国外律师合作无间﹔事先对各种可能出现的变量,是否都预备应变之道﹔能否在适当的时候,提出符合当地法律要求的方案等等。



在本国里没有接受有关的教育或磨炼,到了境外大展拳脚的时候,要不就手足无措,要不就下错棋子,也不是不可理解。
专业知识﹕收购业务(外资引进来)

外国资本往中国投资的势头,也必将持续。在争取这些业务的时候,成功的中国律师,除了懂得把相关的法律法规章,以客户明白的语言,具体解释之处,还要懂得把法律法规规章的未来动向,与客户作前瞻性的讨论。笔者曾经有幸得到一位国内律师的指导,使一个投资项目,避免了因为过早上马而必须采用中外合资形式,而稍后等到新法规出台后,才以外商独资的形式进行。这点在当前中国特别重要。因为WTO,因为市场变化无日无之,前瞻性是不可或缺的。
专业技能以外,专业操守也是不容忽视的。要外商放心投资,就不可以让他们觉得中国律师会把机密信息透露给国内的竞争对手。但这与国人的民族主义,却不必水火不容。跨国客户委托中国律师,不会期望专业律师会把民族主义也抛诸脑后。所以没有必要考虑需不需要刺探国家机密,或者不惜违反法律、压榨同胞来取悦客户。反而,如果要自贬身价到如此田地,是不可能得到对方实际尊重的。不卑不亢的态度是重点。具体拿捏,要看个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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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记

前面提到了2004年的司法部中国律师业发展政策报告。在2005年的报告里,司法部定下了这些相关目标:[37]

“拓展涉外业务,扩大国际交往,促进对外开放。适应我国对外开放不断扩大以及加入世贸组织后贸易摩擦逐渐增多的新形势,积极参与双边市场准入谈判,参与WTO有关规则的制定,认真落实我国加入WTO时关于法律服务方面的承诺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对法律服务市场的开放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应对措施。加强涉外法律服务人才的培养,培养一批懂国际规则、懂WTO、能打国际官司的律师人才,进一步加强律师在反倾销、反不正当竞争和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中的参与能力,不断拓展涉外法律服务空间,提高对外开放的整体水平。”



特别是最后一句,充分证明了培养更多更好的国际律师,是符合司法部对律师行业发展的期望的。[38]



值得一提的是,在改革过程中,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的律师,可以发挥正面的作用。它们人口中,曾经放洋留学、工作、生活过的比例较高,对外族的语言、文化熟悉的程度也自然较高。港澳经过殖民统治,甚至至今还大量保留着殖民时代制定的法律。在行业发展方面,虽然在殖民地时代的法律语言为外语,可是本身文化,社会背景却始终是以汉族为根基。在这种环境下的成长经验,无论是成功还是不成功,都提供了正面和反面教材,都具有参考价值。[39]在知识交流的时候,国内法律工作者可以以自己熟悉的语言,跟来自这些地区的朋友们,进行较有效的沟通。



希望在以后的日子里头,国内律师能够和这些同行共同努力,先在国际法律业建立专业化的名声,再凭着专业知识和国内客户在环球商业中日渐增大份额的优势,开始建立自己的标准,领导执业的方向。能够做到这样,往后几年的律师业发展政策报告,就有一番不同的景象了。




参考文献

1.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网址;http://www.abanet.org/。

2. Steven W. Bender, “Consumer Protection for Latinos: Overcoming Language Fraud and English-Only in the Marketplace”, American University Law Review, April, 1996。

3. Joe McDonald, “Huawei Tech Reportedly Pursues Marconi”, Associated Press, 8 August, 2005;http://biz.yahoo.com/ap/050808/china_huawei_marconi.html?.v=10。

4. David C Elliott,“Legislating plain language”,Just Language Conference,Vancouver, British Columbia, 1992。
5. Lawspirit,《法律英语与涉外律师–兼谈高校法律英语教学》;http://www.lawspirit.com/legalenglish/cn.asp?ID=939。

6. Paul Mooney, “Undue Fears of China Inc?”, YaleGlobal Online, 30 September, 2005。

7. The Law Society of England and Wales网址;http://www.lawsociety.org.uk/。

8. 大纪元网站《英报:中国华为科技计划并购英马可尼电信》http://www.epochtimes.com/gb/5/8/9/n1013080.htm。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部关于拓展和规范律师法律服务的意见》,2003年8月12日。

10. 中国民商法网 http://www.civillaw.com.cn/xjdt.asp。

11. 中国普法网 http://www.legalinfo.gov.cn/。

12. 文化林, 陈绵水主编:《涉外合同的签订与中英文范本 》第2版, 江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13. 王长风:《香港三代律师看香港律师业》;http://www.legalinfo.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lsgzgzzds/node_282.htm。

14. 田平安主编:《律师、公证与仲裁教程 》, 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5. 申爱山:《推动律师行业发展 树立律师良好形象——中国律师专刊恳谈会侧记》;http://www.legalinfo.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lsgzgzzds/2005-06/16/content_155974.htm。

16. 任玉峰:《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构建》;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3767。

17. 吴伯庆着:《律师执业实务研究 》,上海三联出版社1996年版。

18. 李美琪和单素华:《中外律师共同关注环境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http://www.legalinfo.gov.cn/misc/2005-08/11/content_182089.htm。

19. 李益民主编:《律师制度与实务 》, 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0. 肖云南总主编,全英主编:《国际商务谈判》,清华大学出版社,北方交通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21. 肖胜喜:《律师与公证制度教程–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2. 周建军, 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WTO背景下律师队伍管理面临的挑战和对策》;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5563。

23. 周赛军等撰:《律师制度与律师实务 》,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4. 法制日报网址http://legal.people.com.cn/GB/42735/3467909.html)。
25. 美国联邦政府为浅白英语而专设的网址:http://www.plainlanguage.gov/whatisPL/history/mazur.cfm。

26. 范玲莉:《破解律师取证难题》; http://www.legaldaily.com.cn/misc/2005-10/13/content_204676.htm。

27. 香港律师会:《专业守则》(英文),香港律师会网上版http://www.hklawsoc.org.hk/pub_c/professionalguide/ch08/sect01.asp。

28. 香港律师会网址;http://www.hklawsoc.org.hk/pub_e/default.asp。

29. 奚天宝:《中英两国就“法治在现代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举行研讨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http://www.legalinfo.gov.cn/jyyj/node_4667.htm。

30. 徐家力主编:《律师实务 》, 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1. 涂定武编着:《国际商贸合同精要》,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2. 郭晓宇:《律师呼吁:取消“律师伪证罪”》; http://www.legalinfo.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lsgzgzzds/2005-06/01/content_147455.htm

33. 黄圣业主编:《律师手册 》,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

34. 贾京平编:《涉外经济法律实用手册》,经济管理出版社1989年版。

35. 熊军:《两地律师制度面面观》;http://www.legalinfo.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lsgzgzzds/node_287.htm。

36. 翟顶峰和胡永生:《民诉中毁灭证据应构成犯罪》;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5%5C8%5Cli06133748571018500214288.html。

37. 赵锋, 刘开玉主编:《律师法与律师实务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

38. 刘全义主编:《律师手册 》,山西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39. 黎晓宽编着:《涉外合同模板使用指南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40. 戴泽伦主编:《涉外经济合同实务 》,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41. 刘峰:《浅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问题》;http://www.linfuming.com/xingfa/lilun/lfm0016.htm。

42. 吴金哲:《律师事务所管理软件的开发》;http://www.legalinfo.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lsgzgzzds/2005-06/09/content_152779.htm。

43. 国际特赦组织《律师与酷刑》;http://asiapacific.amnesty.org/apro/aproweb.nsf/pages/SCHknowTortureMaterials_ASA170262002。

44. 罗力彦:《内地与香港律师管理之比较》;中国律师网http://www.chineselawyer.com.cn/pages/2005-10-10/s31625.html。

45. 赵宏瑞,徐海凌,王晋刚:《打造律师的业务能力》;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4986。

46. 赵秉志和时延安:《律师的刑事责任问题》(中国法治网); http://www.sinolaw.net.cn/news/ztbd/lszd/2004121502405.htm。

47. 赵黎明:《控辩失衡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http://www.chinalawassociation.com/user/Article/ShowArticle.asp?id=546。

48. 马志星:《美国证据开示制对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启示》;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5369。




致 谢

本论文能够顺利完成,必须要感谢清华大学法律学院王亚新教授。王教授具备国内、国际学习和讲学经验。在2003年担任笔者上的《律师和仲裁制度》科目时,就展现了令人印像深刻的学者风度。于笔者撰写论文过程中,又考虑到具体情况,给予必要的创作空间,辅以指导、鼓励,并提供一针见血的意见,于此,向王教授表示诚挚谢意。








脚注



[1]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普法网》;2005年10月22日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2004-04/16/content_92660.htm。

[2]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普法网》;2005年10月22日网址(1)http://www.legalinfo.gov.cn/misc/2005-05/18/content_134687.htm; 和(2)http://www.legalinfo.gov.cn/misc/2005-05/18/content_134690.htm。

[3] 根据法制日报2005年06月14日报道(2005年10月22日网址http://legal.people.com.cn/GB/42735/3467909.html),“执业律师已达11.8万多人,其中专职律师103389人,兼职律师6841人,公职律师1817人,公司律师733人,军队律师1750人,法律援助律师4768人。另外,还有律师辅助人员3万多人。”

[4] 有關報導包括(1) Paul Mooney, “Undue Fears of China Inc?“, YaleGlobal Online, 30 September, 2005, 2005年10月24日网址 http://yaleglobal.yale.edu/display.article?id=6320; (2) Joe Mcdonald, “Huawei Tech Reportedly Pursues Marconi“, Associated Press, 8 August, 2005, 2005年10月24日网址 http://biz.yahoo.com/ap/050808/china_huawei_marconi.html?.v=10; (3)大纪元网站《英报:中国华为科技计划并购英马可尼电信》。http://www.epochtimes.com/gb/5/8/9/n1013080.htm 等等。

[5] 参考奚天宝:《中英两国就“法治在现代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举行研讨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http://www.legalinfo.gov.cn/jyyj/node_4667.htm。

[6]参考李美琪和单素华:《中外律师共同关注环境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http://www.legalinfo.gov.cn/misc/2005-08/11/content_182089.htm。
[7] 赵宏瑞,徐海凌,王晋刚:《打造律师的业务能力》;2005年10月24日网址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4986。

[8] 赵宏瑞,徐海凌,王晋刚:《打造律师的业务能力》;2005年10月24日网址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4986。

[9] 从网络上看到一些国内律师到外观摩,回国之后撰文分享经验的令人鼓舞的例子。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主任罗力彦,曾经在“内地与香港律师专业发展计划”安排之下,于2005年8月,去香港进行了一个月的研修,回内地后并发表了个人心得。请参考罗力彦:《内地与香港律师管理之比较》;中国律师网(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chineselawyer.com.cn/pages/2005-10-10/s31625.html)。

[10] 根据某商业网站的观察,西北政法学院新设了法律英语专业,广东商学院在大三开设了为期一年的法律英语 、法律英语 ,清华大学和南开大学则与澳大利亚纽卡斯尔大学及新南威尔士大学合作,开设英美法课程;参考《法律英语与涉外律师–兼谈高校法律英语教学》;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lawspirit.com/legalenglish/cn.asp?ID=939。

[11] 有关于境外学术机构的交流合作,可参考中国民商法网(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civillaw.com.cn/xjdt.asp)。其中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对法学教育的贡献,有所报道。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部关于拓展和规范律师法律服务的意见》,2003年8月12日。

[13] 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14] 可参见美国联邦政府为浅白英语而专设的网址:http://www.plainlanguage.gov/whatisPL/history/mazur.cfm; 其中法律部分可参见http://www.plainlanguage.gov/howto/guidelines/reader-friendly.cfm。

[15] 请参见David C Elliott,“Legislating plain language“,Just Language Conference,Vancouver, British Columbia, 1992。2005年10月24日网址 http://www.davidelliott.ca/papers/legislating.htm#consequences。

[16] Steven W. Bender, “Consumer Protection for Latinos: Overcoming Language Fraud and English-Only in the Marketplace”, American University Law Review, April, 1996。

[17] 有关的律师协会公布的专业守则,也有相对应的要求。作为例子,可以参考(1)英国律师会公布的律师专业守则有关部分。Rule 26.06 of Regulations and Professional Conduct, The Law Society of England and Wales, 2005年10月24日网址http://www.lawsociety.org.uk/professional/conduct/guideonline/view=page.law?POLICYID=642, (2)美国律师会公布的律师专业守则相对应部分:Rule 1.07 of the 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2005年10月24日网址 http://www.abanet.org/cpr/mrpc/rule_1_7.html。

[18] 可以参考(1)英国律师会公布的律师专业守则有关部分。Rule 16.01 of Regulations and Professional Conduct, The Law Society of England and Wales, 2005年10月24日网址 http://www.lawsociety.org.uk/professional/conduct/guideonline/view=page.law?POLICYID=389, (2)美国律师会公布的律师专业守则相对应部分:Rule 1.06 of the 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2005年10月24日网址 http://www.abanet.org/cpr/mrpc/rule_1_6.html。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于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lsgzgzzds/2005-08/29/content_187493.htm。

[20] 第十三条禁止公证机构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第二十二条要求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第二十三条禁止公证员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第四十二条为罚则。

[21] 参考香港律师会网址:http://www.hklawsoc.org.hk/pub_c/professionalguide/ch08/sect01.asp。

[22] “Discovery”在有些国家(例如澳大利亚的某些州分)叫做“Disclosure”。名称不一样, 内容却一致。原名称与日常用语的确有出入。这也是“浅白英语”运动的见证之一。中文翻译也莫衷一是。有的看法是“Discovery”等於证据交换,也有认为等於证据开示的。

[23] 任玉峰:《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构建》,法律图书馆2005年10月21日时网址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3767。

[24] 任玉峰:《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构建》,法律图书馆2005年10月21日时网址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3767。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目前已经实行了几年。也许在吸取實踐經驗後,在修改的時候,會有相應調整。

[26]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7] 第三十八条和第三百零六条对律师等诉讼程序参与人,有特殊规定。根据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根据第三百零六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8] 关于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可参考郭晓宇:《律师呼吁:取消“律师伪证罪”》 ;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lsgzgzzds/2005-06/01/content_147455.htm。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二十条“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或刑事豁免权”的规定,引起了一些讨论。可参考(1)国际特赦组织《律师与酷刑》;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asiapacific.amnesty.org/apro/aproweb.nsf/pages/SCHknowTortureMaterials_ASA170262002;(2) 范玲莉:《破解律师取证难题》其中访问了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副教授吴宏耀; 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legaldaily.com.cn/misc/2005-10/13/content_204676.htm;(3)刘峰:《浅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问题》;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linfuming.com/xingfa/lilun/lfm0016.htm;(4) 赵黎明:《控辩失衡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2005年10月23日网址 http://www.chinalawassociation.com/user/Article/ShowArticle.asp?id=546; (5)赵秉志和时延安:《律师的刑事责任问题》(中国法治网); 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sinolaw.net.cn/news/ztbd/lszd/2004121502405.htm。

[29] 翟顶峰和胡永生:《民诉中毁灭证据应构成犯罪》;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5%5C8%5Cli06133748571018500214288.html。

[30] 马志星:《美国证据开示制对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启示》,法律图书馆2005年10月21日时网址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5369。

[31] 参考吴金哲:《律师事务所管理软件的开发》;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lsgzgzzds/2005-06/09/content_152779.htm。

[32] 周建军, 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WTO背景下律师队伍管理面临的挑战和对策》, 2005年10月24日网址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5563。

[33]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

[34]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35]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36]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37]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普法网》;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lsgzgzzds/2005-05/31/content_193770.htm。

[38] 也可以参考申爱山:《推动律师行业发展 树立律师良好形象——中国律师专刊恳谈会侧记》;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lsgzgzzds/2005-06/16/content_155974.htm。

[39] 参考(1)王长风:《香港三代律师看香港律师业》;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lsgzgzzds/node_282.htm; 和(2)熊军:《两地律师制度面面观》;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lsgzgzzds/node_28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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