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的承担

  发布时间:2009/11/17 22:31:55 点击数:
导读:论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的承担作者:李鹏飞摘要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和现有的立法均认同,公司注销意味着公司主体法人人格和公司生命体在法律上的彻底终止,公司注销意味着公司生命体如同自然人生命体法律上的死…

论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的承担

作者:李鹏飞


摘 要
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和现有的立法均认同,公司注销意味着公司主体法人人格和公司生命体在法律上的彻底终止,公司注销意味着公司生命体如同自然人生命体法律上的死亡一样,其不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不能继续享有相应的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与责任,公司注销前存续期间产生的责任均应当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予以了结。正是基于这一根深蒂固的理论的指引,导致很少有理论和现实的立法关注公司注销后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2006年1月1日生效实施修改一新的公司法,是在总结多年司法实践经验,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融合了先进公司治理理念基础上,对旧公司法的“革命性”修改。新公司法创立了多项先进制度,补充和完善了旧公司法有关制度缺陷。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新公司法对公司注销后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没有做出系统规定。
难道公司注销以后,真的是人死如灯灭、一了百了,没有任何孽债了吗?难道这些孽债也随着公司的注销无需承担了吗?答案应当是否定的。现实的社会生活告诉我们,公司注销以后存在着大量的法律责任,这些责任的承担与否将对相关社会主体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法律的最大价值就在于对社会利益的最合理分配,因此,法律不能对基于公司注销产生的利益分配问题视而不见,其应当将法律分配利益的功能发挥至最优状态,来解决这些责任的承担问题。基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规定的缺位和司法实践中有关此类问题对笔者不断的敲打,本文尝试对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探讨。
本文共分三章进行论述:
第一章基于中国公司法立法的缺位和现实司法实践引发的思考,提出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的承担。中国的公司法立法体系没有就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做出任何规定,这致使司法实践中,很多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没有相关主体来承担,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立法缺陷和现有的司法实践使得笔者选择这一问题作为研讨对象。
第二章探讨中国公司法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实证价值。共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阐明了中国公司法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是完善公司责任制度的需要;第二部分阐明了中国公司法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是弥补公司清算制度价值功能的缺陷之需;第三部分阐明了中国公司法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是规范公司诚信经营、促进市场经济和谐健康发展之需;第四部分阐明了中国公司法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是与国际先进立法和国内其他部门立法实践进行必要协调之需。
第三章在分析了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必要性基础上,就如何具体设计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提出建议。该章主要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集中阐明制度确立的指导理念;第二部分集中阐明如何具体设计该种制度,从公司注销后直接责任承担的制度设计、公司注销后替代责任承担的制度设计、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的时效性、公司注销后责任承担的保险或基金制度的建立、与公司吊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区别等五个方面来阐述。

关键词:公司 注销 法律责任承担

第一章 中国公司法的立法缺陷与
司法实践引发的思考
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注销登记是指将清算完毕的企业(公司)由登记机关加以记录确认,记载该企业(公司)永远结束存在状态的商业注册行为。企业(公司)清算完结后,经申请注销登记,则企业(公司)的法人人格及非法人企业的经营资格即在法律上彻底消亡。 修订的新《公司法》第189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国务院200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由此可见,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和立法均认同,公司在履行了清算程序办理了注销登记后,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意味着公司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拟制生命体的消亡,也意味着公司作为一个民商事主体因为终止而彻底退出市场交易,其不能继续享有相应的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与责任。鉴于公司的终止会对公司的股东、债权人、债务人、职工以及国家等不同法律主体的各种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清算制度。新修订的《公司法》和新制定的《破产法》规定,公司基于破产、主动解散、被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而解散导致公司终止的,公司必须依法进行清算。公司清算的目的为:在公司破产和解散的过程中,由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未了结的业务、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了结公司现存的各种法律关系,保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最终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
上述表明,传统公司法理论和立法均认同公司注销前存续期间产生的责任均应当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予以了结。正是基于这一根深蒂固的观念的指引,导致很少有理论和现实的立法关注公司注销后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2006年1月1日生效实施修改一新的《公司法》,是在总结多年司法实践经验,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融合了先进公司治理理念基础上对旧公司法的革命性修改。新公司法创立了多项先进制度,补充和完善了旧公司法有关制度缺陷(进一步完善了清算制度)。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新《公司法》对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没有做出任何规定。究其根本原因是理论界和立法者对公司清算制度的确立及其所肩负的使命带有极大的理想主义的色彩,即认为通过不断完善公司清算制度就可以妥善解决公司存续期间行为产生的相关责任。然而司法实践告诉我们,现有的清算制度并非一个万能的钥匙,能够了结所有的法律关系、平衡各方的合法利益。下面的一个案例能够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来印证公司清算制度价值功能的缺陷与不足。该案例的内容如下:
2000年3月1日,来仪广告有限公司与金龙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架委托加工制作协议》,协议中约定:“金龙广告公司受来仪广告公司委托,在一居民小区建筑物上安装来仪广告公司发布的广告牌。施工过程中,因金龙广告公司施工安装原因造成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人员损毁和其他连带损失的,由金龙广告公司负责修复和赔偿。”金龙广告公司施工完工后,来仪广告有限公司向金龙广告公司支付了安装费。 时至2004年12月,放置广告架的居民小区建筑物屋顶及外墙面出现规则水平状裂缝,小区业主以广告牌损毁建筑物为由起诉来仪广告公司,最终法院确认事实为:建筑物被损确系广告架安装位置不当、设计有误造成,判决来仪广告公司赔偿小区业主修复建筑物总费用的80%及广告牌拆除费、案件受理费合计141667.00元。法院判决后,来仪广告公司向小区业主支付了上述费用。之后,来仪广告公司根据与金龙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架委托加工制作协议》及上述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龙广告公司承担因为安装广告架位置不当、设计有误给来仪广告公司造成的损失。法院受理后查明,金龙广告公司已经于2003年5月1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故要求来仪广告公司最好申请撤诉。来仪广告公司撤诉后,进一步查明,金龙广告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销前,通过清算分得了部分公司剩余财产,随即决定起诉金龙广告公司的股东,要求金龙广告公司的各位股东承担金龙公司给来仪公司造成的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金龙广告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清算结束后申请了注销公司登记。由此金龙广告公司已经终止,公司已经消亡,不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股东按规定履行了组织清算的义务,而且依法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无义务用清算后分得的财产承担公司的债务,清算后的财产一旦进行了分配就转化为股东的财产,不再是公司财产,故驳回来仪广告公司的要求金龙广告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公司经过合法的清算程序不能完全了结所有法律关系,并不能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其实,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公司注销以后存在着大量的法律责任,这既有公司存续时本身行为产生的责任(如上述案例中安装广告的施工责任),也有公司清算过程中产生的责任(如清算人员的侵权责任);既有公司注销时的确定责任(如应付款),也有公司注销时不能确定的责任(如合同相对方是否追究的违约责任)和注销后可能存在的或有责任(如已出售的产品责任、已售房地产项目的保修责任、竣工工程项目的设计、勘察责任等)等。这些法律责任因为法律没有建立一个系统的制度加以规范解决,使得相关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现实中,巨资购买的房屋(或其他商品)在保修期内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时,因为房产项目公司被注销而告状无门的案例屡见不鲜。这些购房人、消费者只能是自认倒霉。而那些公司的缔造者们可能在利用着从已被注销公司中分取的巨大利益在欢快的享受着美好人生,或者在利用着另一个项目公司在做着同样的游戏。上述案件中金龙广告公司获取了收益(安装费),而来仪广告公司不仅付出了安装费,还因为金龙广告公司的行为造成了更大的损失,来仪广告公司又因为金龙广告公司的清算注销而无法向其和其股东追偿。很显然,这一事实表明法律对来仪公司投资者和金龙广告公司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分配是不平衡的,对来仪广告公司的投资者而言是不公平的,而造成这不公平的事实恰恰是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的公司清算注销制度。作者认为,法律的最大价值就在于对社会利益的最合理分配,因此,法律不能对基于公司注销产生的利益分配不公问题视而不见,其应当将法律分配利益的功能发挥至最优状态,来解决这些责任的承担问题,法律的终极价值是追求公平,在实现公平的道路上,没有任何一个颠簸不破的真理应当成为法律追求公平的障碍(过错责任向严格责任的让步,胎儿无人格论向胎儿有限人格论的低头莫不如此)。霍姆斯的名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就是对法律追求最大现实正义的经典诠释。现有公司清算制度理论坚持以公司清算完毕注销为结点,完全抹杀相关债权人主张合法权益的观点应当加以改变。
笔者认为,现实的司法实践给我们的启示是,现有的中国公司法体系中法定清算注销制度无法解决公司注销后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无法保护相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平衡公司投资者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由此,公司法的立法缺陷和严峻的社会现实使得笔者主张中国公司法应当建立系统的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承担制度,最大程度的体现法律的公平性。下述,本文将以探讨中国公司法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实证价值为基础,在分析确立该制度的合理性后,借鉴现有立法实践并结合实际,阐明如何具体设计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

第二章 中国公司法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
承担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实证价值
一、完善公司法律责任制度的需要
公司法律规范是市场经济中规范公司合法设立、组织形式、规范运作的最重要的法律规范。一般而言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行为模式是对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界定,法律后果是对法律关系主体违法行使权利或者不履行义务所提出的制裁——一种明确的不利法律后果。公司法律规范要想发挥其应有的价值理念,除了分配好公司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要明确公司相关主体违反公司法规范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平衡公司投资人和社会其他主体的利益。中国公司法基于这一理念指引,在公司法的立法中确立了相关的公司责任制度。根据中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责任法律制度包括设立公司时相关主体的责任,如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公司不能设立时的法律责任等;还有公司存续时的相关法律责任,如公司股东的资本维持责任、董事和高管人员的违法担保责任等。上述这些责任都是公司终止(注销)以前的法律责任。但是目前的公司法律责任体系中不包括公司终止后的法律责任。相比较,中国现有的民事法律体系不仅确立了自然人生存期间的法律责任制度,而且以继承制度为介质还确立了自然人死亡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制度,如规定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由继承人在接受继承财产的范围内负责偿还的规定。公司作为法人具有拟制人格,如同自然人一样,有其出生、成长、死亡的历程,其注销后同样存在如何解决其存续期间产生的法律责任的问题。因此,中国公司法应当确立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承担制度,以完善公司法律制度。只有这样,中国的公司法律责任制度才会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
此外,公司法人制度的飞速发展,使得公司对社会影响越来越大。公司对社会的巨大影响力,使得人民越来越关注公司社会责任体系的建立。新《公司法》第5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近年来,法学界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著述也甚多。如同公司法的规定一样,公司的社会责任理念要求,公司的经营要遵照法律和道德的要求,诚实守信;在获取盈利的同时,要承担必要的社会义务,为社会多做贡献。笔者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包含着两个层次的标准要求,一个是遵守法律,依法经营;一个是按照崇高的道德标准,为社会多做贡献。前一个标准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低层次标准,后一个标准是社会责任的高层次标准。也可以说,不危害其他主体利益(诚信经营)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低层次标准,积极为社会多做贡献(负担公益事业、捐赠等)是公司社会责任的高层次标准。笔者认为,要求一个社会主体遵守高层次的行为规范(如道德)时,一个良好的前提是社会主体已经充分遵守了低层次的行为规范,否则倡导社会主体按照高层次行为规范行事就是不现实的。如果因为公司的注销,使得基于公司行为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重大产品责任事故、重大工程责任事故得不到解决,使得相关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救济,那还何谈要求公司去承担公益事业,去实施捐赠呢?因此,笔者认为,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是建立公司社会责任体系的基础,是完善公司责任体系的必然要求。
二、弥补公司清算制度的价值功能的缺陷之需
公司清算制度的价值基础在于:在公司出现需要终止的事项时,对公司的出资、业务、资产、负债等进行全面的清理,了结公司的相关法律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人制度的创立是人类社会步入商品经济社会以来最伟大的创举,是牵引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最有力的火车头。事实证明,公司法人制度有着巨大优越性和旺盛的生命力。现代公司无论怎么改变更新,但是公司法人制度的精髓没有改变——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以其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公司法人制度不仅在社会中增加了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丰富了社会组织的构成,而且吸引着成千上万的投资者进行活跃的投资,推进了资本社会化的进程。但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产生是投资者利益与交易相对人利益博弈的结果。当我们热情讴歌公司法人制度的巨大优越性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这种制度同样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其在促进社会经济进步、创造财富的同时,也在锋利割杀着商业社会中善良的交易对方。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公司的有限责任性在吸引和保护投资者的同时,往往也成为投资者大玩金蝉脱壳、空手套白狼,恶意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责任,损害交易相对方的法宝。公司是投资人利益与交易相对方利益(债权人利益)博弈的结果,公司法规范是法律对投资人利益和交易相对方利益分配的法律形式。在公司设立、发展、终止的过程中,法律应当全面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公司设立时要求资本真实、充实,是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的举措,公司终止时,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严格的清算程序,也是法律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的一个举措 。
我国《公司法》第181条和184条规定:“公司发生解散事由时,除合并、分立导致的解散外,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法定清算制度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保证债权安全的一项重要制度 。毋庸置疑,公司清算制度在促进公司主体规范退出交易市场、保护交易相对人权益、规范市场交易秩序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作者认为,不能将公司清算制度看作是预防公司法人制度弊端、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的最后防线,看作是包治百病的仙丹妙药,不能认为“债权人只要充分行使自己在公司清算程序中的权利,便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应该会出现找不到合法的债务主体的情况” 。将公司清算制度看作是了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全面保护交易相对人权益的仙丹妙药,并主张公司清算后经过注销即所有法律关系归于消灭的观点,有着太多的理想主义的色彩。事实上,公司清算制度的确不能承受如此之重,我们必须对既有的公司清算制度的价值功能进行必要的检讨。
我国《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我国《破产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这些规定是公司普通清算和破产清算过程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键性条款。但是这些规定并非能保证“不应该会出现找不到合法的债务主体的情况”不发生。理由如下:
1、有些公司存续期间较长,经营业务复杂,债权人众多,不能全面知晓债权人或者准确知晓债权人的联系方式,这必然导致公司在清算时不能有效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务,致使债权人漏报债务,无法实现债权利益;
2、有些公司帐务管理混乱,公司业务记载一盘散沙,也会出现不能有效通知债权人的情形,致使债权人漏报债权,无法实现债权利益。
3、有些公司对是否对外负债,判断不清。商业社会中各种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绝非都像借款关系那么简单。在某些情况下,判断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可能相关专家亦不可能断然认定。对于一般企业而言,不能准确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是普遍存在的。因此,由于对负债性质认定的不同,也可能导致公司不能有效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形发生,致使债权人漏报债权,无法实现债权利益。
4、公司清算过程中可能产生侵犯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或其他债权人均可能违法侵犯相关债权人的利益。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责任如何解决,而这些侵权行为往往又是恶意的,被侵害利益的人更不会被通知申报权利,因此,这些侵权行为产生的责任很少能在清算程序中解决,即公司清算完毕注销后,相关被侵害人的利益仍未得到救济。
5、公司清算时,还有很多或有债权不能解决。本文在前言部分提到的案例中叙明的情况以及已出售的商品的产品责任、已售房地产项目的保修责任等均属于清算时不能解决的或有债权情况。公司清算完毕后,如果发生产品责任或者房地产的保修责任,则相关权利人会因为公司已经清算完毕被注销后,没有责任主体,无法主张权利。
6、现实中,公司的清算公告制度存在重大弊端,不能有效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而有些投资者也往往利用公告制度的缺陷,故意“装傻”,将已知债权人视为未知债权人,以一纸公告应付了事,进而达到逃避承担债务的目的。
上述情况的存在表明,即使债权人有千般本事、万分谨慎,也无法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现实中,债权人会经常因为上述情形的发生而告状无门,求债无路,只能自认倒霉。
综上阐明,公司清算制度不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灵丹妙药,不应是确保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的最后防线。笔者认为公司清算制度能够承担的价值功能为:公司终止前,确保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的重要一环而非最后防线,在这一过程中,希望通过清算能够最大程度解决公司与相关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平衡投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进而有效遏制公司的法人人格被滥用现象的发生,确保公司有序退出市场交易。这一结论是在对既往理想主义模式下公司清算制度的进行检讨后做出的。既然公司清算制度不能全面保护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就必须引进新的制度体系来弥补它功能不足。笔者认为,公司清算是公司注销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键一环,对于公司经过清算并注销后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应当确立新的责任承担制度,将该制度作为公司清算制度价值功能的补充者,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公平的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
三、是规范公司诚信,促进市场经济和谐发展的必需
现代社会中,公司是自然人以外最主要的民事主体,公司的行为对社会发展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公司在促进社会发展、创造社会财富、承担社会责任方面的积极作用是公司作用的主流。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公司也常常成为危害社会经济发展、阻碍社会进步的罪魁。现代社会中,公司并购成为一种时尚,通过并购,社会产生了越来越多的公司帝国。这些公司帝国不仅掌控巨额的社会财富,甚至在经济领域垄断某一区域乃至全球的市场,而且越来越多的公司已成为社会政治背后的实际操控者,公司在通过着自己的力量改写着人类历史的片段。公司的这种巨大的影响力要求人民必须重视对公司诚信的关注。社会主体诚信的建立,无外乎两种方式,一种是积极主动地倡导,通过教育手段呼吁社会主体的诚信意识,提高主体的道德情操,另一种是对不诚信的行为予以规制,通过规制发挥法律和道德的指引作用,消除社会主体存在的侥幸心理,引导他们建立起诚信做事的良好习惯。
毋庸置疑,公司法人制度的建立是人类社会最伟大的发明之一。但是任何制度都不是绝对完美的。当我们热情讴歌公司法人制度的巨大优越性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这种制度同样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其在促进社会经济进步、创造财富的同时,也在锋利割杀着商业社会中善良的交易对方。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及股东、公司责任的有限性在吸引和保护投资者的同时,往往也成为投资者大玩金蝉脱壳、空手套白狼,恶意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责任,损害交易相对方利益的法宝。为了遏制公司法人制度的弊端,立法者可谓是费尽心机。公司立法中确立的资本真实、充实制度、禁止抽逃注册资本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都是立法者为了纠正公司法人人格弊端所采取的防治措施。但是现实的司法实践告诉我们,这些制度还不能成为遏制投资者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恶意逃债的万能钥匙。目前在中国的经济生活中,项目公司(尤以房地产公司为多)的大量存在就是最好的实例。项目公司通常是做一个项目就“死亡”,股东分完项目利润后再重新注册公司,而这种效果是股东只享受利益却不担责任。以房地产开发为例,项目开发导致的或有责任有时是多年之后才能发生的(如保修责任),项目开发完毕后即注销公司可以使得投资者轻而易举的逃避掉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一现象对其他行业也产生了巨大的“启发效应”,其他领域项目公司也是遍地存在,项目完毕,公司注销,投资者分享收益盛宴,而相关消费者在受到损失时却因项目公司被注销而告状无门,只好自认倒霉。很显然这种现象是法律蕴涵的公平与正义所不能容忍的,是社会的良知所不能容忍的。因此,必须打破传统观念,确立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制度,遏制公司借助注销公司的手段来逃避债务的行为,规范公司诚信经营。公司的趋利性决定,公司的诚信不可能百分之百的基于公司的良好道德情操而自觉建立,公司诚信制度的建立需要法律明确规定不诚信行为的法律后果,使得公司清楚此种不诚信行为的违法代价,进而基于对法律敬畏而诚信经营。
四、是与国际先进立法和国内其他部门立法实践进行必要协调之需
中国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和立法均认同,公司在履行了清算程序办理了注销登记后,则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意味着公司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拟制生命体的消亡,也意味着公司作为一个民商事主体因为终止而彻底退出市场交易,其不能继续享有相应的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与责任。
司法实践中更是认为,公司在经过注销后,其法律人格已经灭亡。由此,其本身自然不再成为任何责任的承担体,其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责任自然也应是“人死账烂”。笔者在第一章引用的案例就印证了这一观点。本文上述已经阐明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以继承制度为媒介建立了自然人死亡后的法律责任承担体系,已经否认了“人死账烂”的观念。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实践中也应当纠正“人死账烂”的观点。而且,我们必须看到公司作为组织体的消亡与自然人的死亡的还是有着很大区别的。那就是公司消亡后,其组成元素并非如同人的血肉一样灰飞烟灭,作为组成元素的股东(无论股东是自然人还是组织体均不受影响)通常大量的独自存续。反观,公司存续期间的意志的产生,并非来源于公司的本身,而是公司股东意志的结晶。由此,公司的债务和责任的产生也与股东的意志存在不可分割的必然联系。因此,从公司的责任根源于股东的意志和利益、公司的消亡不影响股东的存在的客观情况来看,股东对公司注销后产生的债务不能就此袖手旁观,其应当承担责任。事实上,我国香港地区的公司法的立法实践已经否认了公司注销后基于法人人格的灭失即产生“人死账烂”的法律后果的论点。香港立法局1984年颁布的《公司条例》第155条规定,(一)凡遇公司举办结束,所有过去及现在股东同人对于公司资产,须负摊派债款之责,其数额若干,以足支付公司债项,责任,举办结束之诉费及费用,暨为调整摊派人相互间之权益等,但须遵照本条(二)项之规定与下列各项之限制办理--(甲)在结束前终止为股东达一年或以上股东同人,不须负摊派之责。(乙)过去股东同人对于公司在其人终止为股东后所成立之债务或责任,不须负责。(丙)过去股东同人不须负摊派之责,但法庭认定现在所有股东同人无力遵照本条例之规定担摊派之责任者不在此限。……(三)凡有股本之担保有限公司举办结束,该公司各股东同人除遇公司结束时对于公司资产负担出资若干金额之外,其所占股份如有尚未缴足股款者,须负责摊派补足之。由此,香港的公司立法实践表明,公司举办结束(终止)后,其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负有摊派之责 。由此可见,香港的公司立法已经对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做出了明确细致的规定,值得大陆公司法借鉴。
此外,法律制度极为发达的英国和美国也均在立法实践中主张公司终止后还需对公司的债务做出安排。例如《英国清算法》规定,公司通常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后解散;应利害关系人申请,可延迟解散(《英国清算法》第210、205条),法院有权在公司解散后12年内随时宣布解散无效(《英国清算法》第651条).为解决公司解散后的法律问题,防止公司将解散作为逃避责任的手段,美国州法律规定,公司在解散之后仍存续一段时间,以便人们可就解散之前的权利主张起诉公司(注英美法系的解散与大陆法系的公司终止是同一个概念) 。
由此可见,国际上法律制度发达的国家(地区)已经在公司法立法实践中确立相关制度,来解决公司注销(终止)后的法律责任问题。自改革开放以来,外商在中国投资的比重逐年增加,外商在中国投资设立了数量众多的企业,截至2006年底,中国共有外商投资企业27.5万户 。中国企业也大举展开境外投资,截至2006年底,中国5000多家境内投资主体共在全球172个国家(地区)设立境外直接投资企业近万家,对外投资累计净额达到906.3亿美元 。中外经济高速融合的结果使得中国在立法方面越来越注重与发达国家(地区)的先进法律制度的对接。中国近年来制定、不断修改完善《公司法》、《证券法》、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外商投资的法律不仅是中国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积极与世界发达国家(地区)的先进法律制度相协调的结果。2001年11月份,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更加注重与世界贸易法律规则进行对接,已经修改完善了很多法律规范。既然,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制度已经为国际上法律制度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所确立,且具有较大的实践意义,因此,中国公司立法也应当借鉴该种制度,在公司法体系中确立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制度,加强与国外和地区先进法律制度的协调,减少与国外(地区)法律制度的实体冲突,更好的为吸引外资和开展境外投资服务。
在我国公司法司法实践领域中坚持公司法人人格终止导致公司“人死账烂”观点的同时,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却采用了更加务实的态度来解决公司终止后相关刑事责任的追究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中阐明:“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并不能因为单位的终止而豁免其行为所产生的刑事法律责任。既然我国的刑事立法已经明确规定公司注销后仍然要根据情况追究相关刑事法律责任,那么中国的公司法立法体系就十分必要对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做出规定。只有这样,才符合国家法制统一的立法指导理念。
综合本章内容,笔者分析了中国公司法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实证价值,分析了确立该种制度的必要性。下述,笔者将着重探讨如何具体设计该种制度。

第三章 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系统设计
一、制度确立的指导理念
(一)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精髓
现代社会中,公司组织体是最主要的社会主体之一。公司制度的繁荣既是社会经济繁荣的征表,又是推动社会经济繁荣的最有力的火车头。公司制度的强大生命力和对社会经济发展做出卓越贡献的原因在于,公司组织体具有其它组织体所不具备的独特的组织特征——公司法人制度的精髓: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以其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公司法人治理制度的建立是人类社会自步入商品经济以来最伟大的创举,是公司制度蓬勃繁荣的内因。现代公司无论怎么改变更新,但是保持巨大吸引力和旺盛生命力的精髓没有改变。尽管公司历史发展中有无限、两合公司的出现,但是笔者认为,真正代表公司发展方向并促进其发展的仍是以公司股东责任和公司责任有限性为特征的公司。公司责任和股东责任有限性是决定公司制度存续的关键。事实也证明,现代公司无论如何完善治理结构,都将围绕这个大前提来进行。成千上万的投资者之所以出资确立公司或者参股投资,都是在看到公司法人制度这一巨大的优越性后所作的决定。就投资本身来说,风险性与之生而俱来,有时投资产生的风险要大过投资的本身。因此,如何降低投资风险便是投资者在投资时必须加以认真考虑的问题,其在投资时必须考虑哪一个被投资主体的承担责任的范围较小。同时交易相对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也必然存在风险,而其要想降低风险机会,有时就必须借助于投资者的责任的扩大来实现。因此,公司制度的确立便是双方博弈的结果,是一种交易双方规避投资风险的折衷产物。就本质而言,公司法人制度中暗含着公司投资者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平衡的动机,公司法人制度在维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并非一无是处。可以说,公司法人制度的巨大优越性是被几百年来的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所证明的,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的承担制度的确立必须以维护公司法人制度,不能破坏这一制度的精髓为指导理念。如果公司法人制度的精髓被破坏掉,则意味着公司制度的消亡,那又何谈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
(二)平衡投资人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注销制度的确立宗旨在于规范公司有序退出市场竞争,解决公司投资者之间、公司投资者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分配问题。同样,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宗旨仍然是继续解决公司投资者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割的问题,进一步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分配。上述已经阐明,现有的公司注销制度导致公司注销后,基于公司法人资格的消亡,公司存续期间行为产生的责任也随着公司的消亡而灰飞烟灭。该种制度造成了公司投资者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严重失衡,鼓励着恶意投资者以公司为平台,利用项目公司的牌子“合法的”掠夺着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结果是恶意投资者能够获取不义之利,善意债权人却只能自认倒霉,二者的利益存在明显的失衡。而造成这一利益失衡的根源在于现有的公司注销法律制度的不合理性。法律的最大价值就在于对社会利益的最合理分配,这是法律追求的极致目标,该种价值功能不能容忍现有公司注销制度的不合理性的存续,需要借助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来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我们在建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时一定要避免矫枉过正的错误,不能为了单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损害了公司投资者的利益。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建立必须恪守平衡公司投资人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基础理念,以法律规范为媒介,在最大合理范围内寻求二者利益的平衡点。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精髓,平衡投资人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建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必须遵守的指导理念。
二、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具体设计
(一)公司注销后直接责任承担的制度设计
公司注销后直接责任承担制度的涵义:公司注销后,有些法律责任是由公司股东或者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有些法律责任则是由公司存续期间的基于公司本身的行为产生的,对于公司股东或者第三人的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是股东或第三人的直接责任,由股东或第三人来承担。下述举例探讨:
1、公司注销后由于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行为产生的责任
股东出资保持资本真实、完整是公司法要求的,但是司法实践中股东出资不实或者出资后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比比皆是,该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行立法中鲜见有关于公司注销后如何追究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责任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从国家级立法层次明确这个问题,具体可参照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精神确立。该文件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上述规定虽然是针对公司终止以前的法律责任做出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该文件规定的内容,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注销后,股东存在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如果公司的实际出资数额已经达到了法定最低资本要求,则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与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公司的实际出资数额未达到法定最低资本要求,则可否认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论及这个问题时,笔者认为,还要探讨一个问题,那就是公司注销前发生股权转让的,股权受让方是否对前手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责任。目前国家没有法律规定承继股东(投资者)应当如何承担转让股东的出资不实的责任。笔者认为,为了平衡承继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根据过错原则可以如下区分处理。即,如果有证据表明承继股东在受让股权时不知道转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行为的,则该股东不对转让股东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如果有证据表明承继股东在受让股权时知道转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行为的,则认定该股东受让股权存在恶意,如其受让股权后未将缺损出资部分补齐,可要求该股东与原股东共同承担补足注册资本责任(或在其存在重大恶意时要求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公司注销后第三人的责任问题
公司注销后所涉及的第三人责任,主要是由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金融机构虚假出具出资证明、清算组在清算中恶意清算掠取公司利益等行为引起的。笔者认为,针对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金融机构虚假出具等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首先由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责任,股东不能承担的,由验资机构或出具证明的金融机构在其核验或者证明的资金数额与实际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公司注销后所涉及的第三人责任还有一种情况需要探讨,即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使得其他公司债权人或债务人成为责任主体,来满足自己的债权需求。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合同法的做法,在公司债务人对被注销的公司存在债务时(在清算程序中也没有解决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要求其直接承担责任;在公司其他债权人与公司恶意进行交易,损害公司债权人时,在公司被注销后,受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要求恶意债权人承担责任。
3、应当在公司注销后的直接法律责任承担制度中大力引进“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 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公司法确立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在公司注销后如有证据表明公司存在下述情况的:a)出资不实;b)脱壳经营 (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股东将原公司的主要人、物、财从公司脱离出来另外组成一个新公司,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原公司完全成为一个“空壳”,新公司完全不承担原公司行为产生的责任,却实际上利用原公司的资产在运作);c)人格混同 (现实中,有的公司股东完全将公司视为自己整体中的一部分,将公司资产与自己的或者自己开立的其他公司的人事、财产、业务混为一体,形成了“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情况,造成公司财产权属不清);d)过度操纵(股东高度控制公司,使得公司在人员、财产、业务等方面都没有独立性,股东以此为手段操控公司为自己谋取利益,但却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公司在股东的过度操纵下,实际上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股东对原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打击恶意股东,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纯洁性。
4、在建立公司注销后的直接责任承担制度时,应当建立公司注销后的诚信惩罚制度
目前,公司缺乏诚信,严重损害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声誉,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和谐,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笔者认为,公司缺乏诚信大多是基于股东的不诚信造成的,在公司注销后要求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建立股东诚信惩罚制度,即股东投资的公司被注销后,如果发现股东存在出资不实、脱壳经营、人格混同、过度操纵等恶意行为的,可以规定该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组建新的公司。该种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避免恶意投资人以金蝉脱壳的手法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进而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秩序。
(二)公司注销后替代责任承担的制度设计
公司注销后替代责任承担制度的涵义:公司注销后,有些法律责任是由公司股东或者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有些法律责任则是由公司存续期间的基于公司本身的行为产生的,公司注销后股东代替公司承担责任的制度为替代责任制度。
1、公司注销后替代责任的承担主体
上述已经阐明,公司基于注销登记行为而消亡,其已经不可能为自己存续期间的行为承担责任,其存续期间产生的行为只能由其他相关主体来替代承担。但是,谁应当为公司存续期间行为产生的责任买单呢?笔者认为,不考虑下文所述的责任保险制度,被注销的公司股东应当是公司注销后存续期间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的唯一替代承担者。这是因为:(1)公司股东是公司经营产生的利益的终极享有者,其以公司为媒介获取投资权益,其也应当在一定程度上要为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公司是法律赋予股东基于投资行为组合而成的组织体,法律赋予依法确立的公司具备独立的人格,但这种独立人格与自然人的人格毕竟不同,他的意志来源的终极点为公司股东,可以说就是自然人投资者。因此,公司的人格从本质上说是虚拟的,其只不过是股东与社会其他主体进行交易的媒介,是帮助股东获取利益的媒介。由此,公司的终极利益的享有者是股东,即公司的利润分配为最终为股东享有,公司的剩余财产利益为股东所享有,因此公司股东应当为公司的行为产生的责任在某种情况下买单;(2)公司股东的意志是公司意志产生的源泉,公司行为中渗透着股东的意志。公司虽然依法享有独立的人格,但是公司毕竟不同于人类,其本身不能自发的产生智慧。公司的意志来源于公司股东意志的集合,公司的行为是股东意志集合的产物,因此,公司股东应当在一定情况下为自己意志的集合体——公司的行为产生的责任买单。
但是应当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在确定公司股东为公司注销后责任的替代者时,还应具体做出区分:(1)要区分公司注销时的股东和公司过去股东的责任。实践告诉我们,一个公司的股东并非永续不变。现代公司制度高速发展,形形色色的公司是“你方唱罢我登场”,公司股东也同样存在“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的问题,即公司股东变化很快,这导致并非所有的股东都是公司终极利益的承受者和公司意志的集合者。笔者认为,基于公平起见,在确定公司注销后替代责任承担者时,应当借鉴香港公司法例155规定 ,即规定公司过去股东无需对其退出公司后的公司行为产生的责任履行承担义务;(2) 要对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股东的替代责任做出区分。根据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非上市公司的股东人数不能超过200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最高为50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最高为200人),但是作为公众公司的上市公司的股东人数则没有任何限制,上市公司中最少的股东人数也在万人以上。笔者认为,鉴于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股东人数的巨大差距,应当对两种公司的股东的替代责任做出区分。即针对上市公司而言,鉴于上市公司意志的主要来源于控股股东或其他持股比例较大的股东,且其二者为公司利益的最大分享者,故,应当仅局限于控股股东或超过一定持股比例的大股东对公司注销后的相关责任履行替代义务,否则,僵硬要求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履行替代责任,是根本无法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解决,也必然使得股东的替代责任成为一种空想理论。
此外,需要对公司股东承担替代责任时的层次问题进行必要的探讨。现实表明,公司的股东并非全部是自然人,很多的时候,公司的股东如同公司本身一样同样是一个组织体。而这个组织体股东自然也存在被注销的情况。那么当公司被注销后,如果公司的股东同样被注销,此时,公司股东的股东是否还应当为公司的股东替代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不能再要求公司股东的股东来替代承担责任。此种考虑的基础在于:(1)从逻辑上说,公司的股东被注销后,他本身的法律人格已经消灭,其自己对其自身的行为已不能承担责任了,就更不能要求其对自己投资的公司做出的行为承担责任了;(2)从实际情况考虑,如果不受限制要求公司股东的股东为公司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必然会对公司法人制度构成强烈的冲击,必然会引发某种不可控制的消极后果,是极为不现实的。
2、 公司注销后替代责任承担的几种情形
笔者认为,总结司法实践,公司注销的情形不同,股东所应承担的公司替代责任的情形也不应等量处置,应当区别处理。一般而言,公司注销登记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公司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二是公司经过保结人的承诺未经清算而注销,三是公司经过合法清算而注销。下面针对上述三种情况阐述公司注销后替代责任的承担问题。
(1)公司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的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
为规范公司有序退出市场竞争,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行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要求,除公司发生合并(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被兼并的,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导致注销登记外,公司注销前,公司股东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清算义务,清算完毕才能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公司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就借助于各种非法渠道办理了注销登记,此后公司股东瓜分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的负债悬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呢?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公司股东应当在清算后以公司剩余资产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本质上该种观点阐明的责任仍然为股东的替代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公司股东应当在接收公司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本质上该种观点阐明的责任为股东的侵权责任,属于股东的直接责任。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注销前,履行清算义务是公司股东负有的法律责任,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清算而注销公司,属于违法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本质上该种行为属于公司股东的侵权责任(赔偿责任),股东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但股东应当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呢?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在接受公司财产的范围内承担。笔者认为,该种观点是基于公司股东责任和公司责任的有限性角度提出的。但一个现实的问题是,债权人往往很难有证据证明股东接受了多少资产,而且部分投资人会基于恶意往往故意少报接受的资产数额。笔者认为,为了惩罚公司股东不清算和少报其接受财产的恶意行为,可以规定公司股东在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自己接受公司财产数额的情况下,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以惩罚公司投资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恶意行为。
(2)公司经过保结人的承诺未经清算而注销责任承担问题
实践中,有些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前,不愿进行清算程序,工商部门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采用变通办法,要求股东承诺对公司遗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然后办理注销登记。此时对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股东,一般被称为“保结人”。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公司保结人应当按照承诺履行相关债务。因为,公司注销前进行清算,不仅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也是维护公司法人制度,使得公司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律保障。既然,公司股东主动放弃这种法律保障,而选择一种承担更大范围义务以便利于公司的注销,那么其就应当对自愿放弃权利的行为承担后果。就本质而言,保结人的承诺具有担保的性质,即其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在法律又不禁止公司股东为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基于保结人的担保而要求其承担责任应当予以许可。
(3)公司经过合法清算而注销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上述已经阐明了公司经合法清算注销后仍需由相关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但是,在此种情况下,如何要求责任主体承担公司经过合法清算后的法律责任呢?笔者认为,公司注销前进行了合法清算,即意味着股东履行了法定义务,股东本身不存在过错。但为了公平起见,可以要求股东在接受剩余财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存续期间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这既能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又能维护公司股东责任和公司责任的有限性,符合平衡投资人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破坏公司法人制度精髓的制度指导理念。
(三)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时效性
上述阐明了公司注销后直接责任承担制度和间接责任承担制度的设计。但是笔者认为,这两种制度的设计都应当附有责任承担时效的制度的配置。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时效性设置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1、国外立法例——公司注销后一段时间法人资格才消亡的立法实践的启示
中国的公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均认同,公司注销意味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当然终止。正是这已根深蒂固的理念导致了公司注销后相关法律责任没有人买单,不仅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动摇了对法人制度巨大优越性的怀疑。这一中国通行的公司法理念是否也为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和司法理念所认同呢?带着这一个疑问,笔者针对此问题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资料收集。得到的答案是,并非世界上所有的国家都遵从公司注销即消亡的法律理念。相关资料反映,各国立法对公司消亡时间的规定并不相同,一是以注销登记为公司消亡时间,德国、意大利、我国为此类代表;二是以清算结束为公司消亡时间,日本、法国为此类代表;三是以公司注销登记一定时间后为消亡时间,英国和美国为这类代表;美国纽约等州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从期满或解散(注:英美法系的解散与我国的终止属于同一概念)后,可延续一段时间,便于依法进行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逐步清算和终止其业务、处理和转移其财产,解决其责任,但不得继续进行业务经营。 笔者认为,美国相关州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注销后一定时间才消亡的制度对我国公司法解决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具有非常好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这正是美国公司法高度务实的做法,该种规定使得在相关公司被注销后来解决“房产维修责任”、“产品责任”、“环境侵权责任”等问题时就会有法可依。但是,笔者也不主张全盘照搬美国的该种制度,即不能在公司法中规定“将清算完结规定为公司的消亡时间,而公司的注销登记只有形式意义”。 笔者认为,基于法律文化和传统的不同,全盘照搬他国的法律制度,与考试中的“抄袭”十分类似,必然存在水土不服的现象。将美国的该种法律制度全盘移植至我国,必然与我国的现有法律存在严重的不相容的问题。因为,美国相关州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注销后其主体资格依然在一定期限内存续,还可以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展开清算活动,这与我国公司法和其他配套法规规定公司注销前必须履行依法展开清算制度的做法存在着不相容的问题。从1993年中国的《公司法》颁布实施以来,近二十年的时间内,公司在注销前展开清算的制度已经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确立,这一基本做法已为一般社会投资者所接受,且该种制度经过立法和司法部门的不断努力,日臻成熟。在此种客观情况下,中国如果照搬美国的立法制度,允许公司注销后继续清算,必然是对我国成熟法律制度的颠覆,也必然会与广大社会投资者持有的根深蒂固的公司制度理念存在直接冲突,这是立法的大忌,强行推行此种制度必然是水土不服。因此,笔者建议,可参照美国的制度,来完善我国的公司注销制度。即仍然保持公司法体系中公司注销则法律人格消灭,且清算程序只能在公司注销前开展的既有规定,许可公司注销后一定时间内(具体时间可根据责任性质的不同及特征而做出区分),允许恶意的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债务人、公司的某些原股东、第三人承担公司存续期间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该种制度与美国相关制度的不同在于仍然承认公司注销导致其主体资格灭失的观点,公司经过注销后、不存在继续开展清算的问题,公司注销后基于公司存续行为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公司原股东或第三人来承担。
2、平衡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客观需要
上述已经阐明,平衡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是设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基本指导理念之一。考虑设置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的时效制度,同样是贯彻该种理念的重要举措。权利行使和责任承担的时效制度本身就是法律平衡法律主体利益的重要举措,通过时效制度的设置,促使权利人及时的享有权利,使得义务人合理的承担义务,以维持一种法律秩序的平稳。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合同法上的合同解除权期间制度莫不是基于此种理念设置的。因此,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制度中也应当引入责任时效制度,来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但是,如何来具体规定公司注销后由相关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期限呢?笔者认为,在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的时效时,不能僵硬规定为“三年”、“五年”,或者“几个月”,也不能僵硬适用于所有公司注销后相关责任的承担情形,应当根据责任性质的不同及特征而做出区分。这是因为,公司注销后相关法律责任情况复杂,有些责任是公司存续时的行为产生的,如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有些责任则是由公司股东或者其他第三人的行为产生,如公司股东基于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相关债权人的利益等产生的责任;还有如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验资机构受公司委托后虚假出具验资报告损害相关债权人利益产生的责任等。就前一种公司存续行为产生的责任情况而言,公司经过注销登记后,其法律主体资格已经不再存续,其本身已经不能成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其存续期间行为产生的责任,只能由公司股东或者其他第三人来承担,因此公司股东或者其他第三人来承担该种责任的本质上是一种替代责任。笔者认为,就替代责任而言,责任替代者不是产生责任的直接行为人,与此相关的立法理念一贯主张采取温和的做法,即在有限程度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尽可能的平衡保护责任替代者的利益。该种做法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是有例可循的,如《担保法》中规定的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制度,保证期间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宗旨就在于既有限的维护相关债权人的利益,也尽可能的平衡保护一般保证人的利益。因此,笔者主张,对待股东或第三人替代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立法上应当确立一个相对较短的责任期间,该种期间的性质与保证期间类似,属于除斥期间。就后两种基于公司股东或者第三人产生的责任情况而言,笔者认为,公司注销后的相关责任不是基于公司本身的行为产生的,而是基于公司股东或者第三人的直接行为产生的,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公司股东或者第三人而言,对自己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时不是替代他人承担责任,而是对自己的行为直接承担责任。纯朴的自然法理念主张,任何一个有认知能力人都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针对直接责任而言,法律没有必要规定一个有限的期间或者相对较短的期间来降低责任承担者承担责任的可能,相反应当赋予债权人可以不受时间的限制或者能够在较长的时间内要求公司的相关股东或者其他第三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即只要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或者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其在诉讼时效内就有权要求股东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
(四)应当建立责任保险或者基金制度
上述虽然设计公司替代责任制度和股东直接责任制度来解决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但是,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到,公司注销后的责任十分复杂,上述制度在应对公司注销后的复杂情况时可能也会捉襟见肘。例如有些公司注销后,其行为产生的责任在短时间内不会出现,甚至可能长达几十年,如工程质量责任、产品事故责任、环境事故责任等。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股东承担替代责任或者直接责任均存在一定难度,一是可能受制于公司注销后责任承担时效的限制,二是可能在较长的时间内,因为公司股东的存续(如法人股东的解散、自然人股东的死亡等)和其财产巨大变化的影响而无法操作。但是,有关工程质量事故、产品事故、环境事故,一般危害严重,影响巨大,如不能有效解决,必然造成诸多消极后果,必然使得众多受害人因为无法得到救济而只得自认倒霉,这显然是不公平的。针对此种情况,笔者建议,在特殊经营领域,如房地产的设计、勘察、开发,危险品的生产,重污染企业中,推行建立事故责任保险和责任基金制度,强制相关企业购买责任保险和缴纳责任基金,以便于在公司注销后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时,用责任保险金和责任基金对受害者做出补偿。
就责任保险制度而言,笔者认为可以在现有的保险制度架构中建立。目前,我国的责任保险制度中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建筑企业安全施工责任险、油污责任险等等。由此,借鉴现有的立法例,可以在特殊经营领域,如房地产的设计、勘察、开发,危险品的生产,重污染企业中,强制相关企业按照一定的标准缴纳责任事故保险费,如公司注销后发生了产品、设施事故时,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予以赔偿。
就责任基金制度而言,目前还未在我国的相关领域中广泛开展。笔者认为,责任基金制度与商业投资基金的功能完全不同。责任基金的主要功能在于赔偿相关事故损失,而商业投资基金(如证券投资基金)的功能在于创造投资利益。虽然功能不同,但笔者认为,责任投资基金制度可以比照商业投资基金的体系建立。在建立责任基金制度时,同样要明确基金的管理人、托管人和基金的征缴渠道等关键环节。考虑到行业的特征,可以考虑由企业联合会或者工商业联合会作为基金的管理人,来管理基金,由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基金的征缴可以采用从政府罚没收入、企业缴纳的会费、固定的缴费等几个渠道解决。
(五)注意区分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律责任制度的不同
一般而言,公司的设立是以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后取得营业执照为标志,由此,使得很多人认为,公司的终止也是以公司丧失营业执照为标志,甚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持有如此的观点。国家工商总局2002年做出的《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是企业法人资格消亡的两种方式,两者的法律后果均导致企业法人资格消亡。注销登记以企业法人申请为前提,是企业法人的主动行为,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法人资格消亡;吊销营业执照是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法人违反规定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对企业法人而言,吊销营业执照就意味着其法人资格被强行剥夺,法人资格也就随之消亡,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在企业登记档案上予以载明,不需要被吊销执照的企业法人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持有的这些观点造成,在很长时间内,很多企业因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就不能以原告的主体身份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也不能作为被告被起诉承担责任,这就直接鼓励了某些恶意投资者故意不参加年检致使其开办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来逃避相关债务。笔者认为,造成这一消极后果的主要原因是司法实践混淆了“公司注销”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对公司主体资格的不同影响。现有的立法和传统理论均认同,公司注销是公司经过清算后,了结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申请工商登记部门注销公司主体资格的行为,而现有的司法实践则不认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登记主管机关强行剥夺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问题给辽宁省高院的函(法经2000-24号)和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法经2000-23号)均认同,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相关法律责任应当通过公司清算制度加以解决,通过履行严格的清算手续,尽可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通过清算程序解决相关法律责任问题已为目前的司法实践所认可。很显然,这与公司注销后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是明显不同的。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的承担,必须在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才能进行,无论公司在注销前是否履行了清算程序,都不能再通过清算程序来解决未决债权的问题。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是现实立法的空白,是一个需要严格设计的新制度。笔者在查阅资料时,注意到很多人在谈论公司注销后原股东的责任或者公司解散后的责任时,通篇都没有对公司吊销和注销不同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做出区分,并且在谈论这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时时常并列阐述 。基于此种启示,笔者认为,在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时,必须与公司吊销的法律责任制度(本质上应当在公司清算制度的范畴内讨论)做出严格的区分,切不可混淆。

结 论
笔者基于中国现有公司法的立法缺陷和司法实践引发的思考,选定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的承担作为本文的研究对象。
笔者认为,目前的立法状况和司法实践决定,中国公司法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具有理论基础和实证价值。在中国建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十分必要。该种制度能够完善公司责任承担制度、弥补公司清算制度固有缺陷,进而规范公司诚信经营、完善公司法人制度、促进市场经济和谐发展,同时能较好在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的解决问题上与国外先进的立法制度进行良好的协调。
笔者认为,中国公司法的立法缺陷和严峻的社会现实决定,中国公司法必须尽快建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但是公司法确立该种制度必须遵循一定的价值理念。公司法人制度的巨大优越性和公司的巨大社会作用以及公司所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决定,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制度必须以维护公司法人制度本质为前提,不得破坏公司法人制度的精髓。还有,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制度的确立会极大保护合法债权人的权益,使得公司债权人不会基于公司注销后而无法行使权利。但是,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制度的建立也必须注重对公司股东权益的保护,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
建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制度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妥善设计。笔者建议,首先根据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产生的渊源的不同可以分两个层次。即设计为公司注销后直接责任制度和公司注销后替代责任制度两个层次。公司注销后直接责任制度是以股东、公司债务人、其他第三人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为核心,公司注销后替代责任制度是以公司股东代替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为核心。其次,无论是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的直接承担者还是替代承担者,都不能不受时间限制,在公司注销后永续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必须建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的时效制度,使得相关责任承担者能够合理的承担责任,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再次,复杂的客观情况决定,某些情况下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是没有主体承担或者相关主体也无力承担的。因此,应当建立公司注销后的责任保险制度和责任基金制度。

参 考 文 献
一、著作
1. 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一版)。
2. 甘培忠编:《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年第四版)。
3. 苏小勇著:《公司清算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 , (2007年第一版)。
4. 查尔斯.德伯(美):《公司帝国》,中信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
5. 张穹编:《新公司法修订研究报告》(上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一版)。
6. 汤欣著:《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收购》,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
7.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

二、论文
1. 蒋靖,咸鸿昌:《公司法人注销制度与债权人权益保护》,《政法论丛》2003年第3期
2. 《简析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债务承担主体的确立》,载于《经济与法》,2006年第6期;
3. 《公司注销后原股东的法律责任》,载于《广西专业律师网》,网页:http://www.fawu365.com/Html/gsls/2007-9/16/0791616202953424875_2.html)。
4. 赵旭东:《公司的注销与清算责任》,载于《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18日。
5. 楼晓:《浅析我国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载于《商业现代化》,2007年6期。
6. 王红一:《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处置研究》,载于《法商研究》,2006年第6期。
7. 兰永华:《公司清算主体的民事法律责任探析》,载于《引进与咨询》,2006年第2期。
8. 王刚:《公司的注销与清算责任》,载于《新疆乌鲁木齐警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9. 张仁德:《公司起源和发展的历史分析与现实结论》,载于《南开经济研究》,1999年第4期。
10. 赵君毅:《加入WTO中国与世界规则的对接》,载于《搜狐网站》,网页:http://business.sohu.com/72/02/article214840272.shtml。
11. 汤银仁、严安:《关于对法人注销相关税收问题的法律思考》,载于《江苏国税调研》,总第31期。
1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庭:《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载于《中国法院网》,网页:http://member.netease.com/~law/article/a28.html。

(作者单位: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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