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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又称灰色市场(Grey Market)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未经进口地商标权人(包括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使用权人,下同)同意,从境外进口经合法授权生产的带相同商标的同类商品的行为。本文要讨论的商标平行进口情形限于相关的国内、国外商标属同源的情形。
一、“权利穷竭原则”与“地域性原则”之间的抉择
商标权平行进口合法与否,在理论上主要是体现为商标权的“权利穷竭原则”(或称“普遍性原则”)与“地域性原则”的冲突。赞成者认为根据“权利穷竭原则”,附有某商标的商品一经商标权人或其授权的人的同意第一次投入市场后,商标权人即丧失了对其控制,其权利即告穷竭。反对者则认为商标权本身就具有地域性,所以商标权利穷竭也应具有地域性,不能由于一国的商标权人的商品投放入市场的行为,同时使他国商标权人在他国的权利也用尽。
各国实践的巨大差别及国际组织试图统一规定努力的失败说明了简单地谈“权利穷竭”或“地域性”显然已无济于事,挖掘两原则背后隐藏的立法本意是非常必要的。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的提出是基于各国知识产权法的内容有很大差异,保护的期限、范围、方式均有所不同,因而依不同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应该是相互独立的。而“权利穷竭原则”则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专有权所产生的负效应而设置的,其主旨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两者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不同,所以在国内市场它们一般是不会产生冲突的。在发生冲突的平行进口情形时也应考虑这两个因素,然后再判断两者是可以像在国内市场一样和平地相处,还是需要重新考虑它们的价值取向。
一般认为在平行进口问题上商标权的情况与专利权及版权完全不同。目前世界上主要国家除了哥伦比亚和墨西哥外,一般均规定了专利权人享有“进口权”,Trips第6条也强制性要求各国授予专利权人“进口权”,可见在专利领域承认权利穷竭有地域性已几近达成共识,与商标平行进口各国相差甚大的现实有天渊之别。究其原因就在于:(1)两类知识产权的性质不一样,专利、版权是一种知识产品,它们的发明创作需要较高的成本,而传播的边际成本却通常是零,所以它们需要更强的垄断权保护知识产权人能收回成本,以鼓励它们的创作。WIPO前总干事鲍格胥在分析这种差别的原因时指出,给予专利“进口权”将为从国外引进技术创造了良好的氛围,同时能保护本国境内实施发明专利工作的投资;(2)与商标相比,各国专利法对于专利保护的条件、范围、专利权人的权利等规定相差甚大,所以专利地域性是必须的。
至于商标,其主要功能在于在商品流通过程中区别商品、服务的提供者,促进消费者信息,所以就其无形而言明显属于知识产权,但实际是却不是真正的知识产品。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即AIPPI)将专利权归入“创作性成果权利”,商标权归入“识别性标记权利”。作为一种标识权,商标法无需给予商标权人过大垄断权,因为它不存在很大的投资成本的回收,商标权人的权利在于“行”与“禁”,就“禁”部分主要是禁止他人假冒,对于使用相同商标的真品已无能为力。相同商标合法地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之上的真品平行进口就属这种情形,如果要规范之,至少需要一种特殊的法律,因为仅靠商标法无济于事。另外,商标国际化步伐比专利要快,各国法律规定比较接近,而且特别是对于一些著名商标在世界各地的商标权人往往是相同或相关联的,允许商标的平行进口有利于商品的自由流通。
二、个体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抉择
一、从NSI到ICANN:全球域名管理体制的变革
互联网络起源于美国,其早期的使用者主要为美国的军事、国防、教育和科研机构。为了对联网计算机进行管理,被誉为互联网络先驱的乔纳森?波斯特尔博士(Dr. Jonathon Postel,1943~1998)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设计了现行域名与域名系统。
1992年末,由于域名登记和维护的工作量逐步增大,波斯特尔博士所属的国家科学基金(NSF, National Science Foundation)与美国网络解决方案公司(NSI, Network Solution Incorporation,下称“NSI”)签订合作协议,从而将互联网络中不涉及军事用途部分的根域名服务器的维护权与开放性通用顶级域名(含。com, .net与。org三类域名)的登记权授予NSI.然而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对原先由NSI一手把持的域名管理体系带来了冲击和挑战。
一方面,伴随着互联网络的商业化,NSI逐步将域名的注册与管理权这一通过公契约取得的合同权利转变为由美国政府授予的自然垄断权力。不仅自1995年秋季起开始向域名申请收费,而且还试图对其所维护的域名数据库主张知识产权权利,尤其在1996年NSI融资6,000万美元在纳斯达克市场上市后,其伴随网络经济的热潮每年从域名注册中获得的逾1亿美元的巨额利润更是引来了国际社会的非议和美国司法部及欧盟委员会的反垄断调查。
另一方面,美国政府也逐步认识到凭借其一己之力无法对具有高度离散性与跨国性的互联网络施行有效控制。为了顺应这一潮流,美国政府于
为此目的,作为互联网络自治管理机构的互联网络名称及编码公司(ICANN,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下称“ICANN”)于1998年11月正式成立。ICANN是一类特殊的实体,虽然名为公司并且有董事会,但却没有投资者不以盈利为目的;虽然注册成立于美国加利福尼亚,但却不隶属于美国或任何其他国家,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政府性国际组织。它的成立正是基于这样一个无可非议的事实:互联网络是国际性的网络,不受任何国家、个人以及组织的控制. ICANN的成立为全球域名管理体系的改革提供了楔机。
一方面,通过与美国商务部及NSI于1999年9月签订一揽子备忘录及协议,ICANN终结了原先NSI对于域名注册的独家垄断局面,接管了域名主服务器的管理权,确立了其作为互联网络最高管理者的地位。同时,ICANN还将顶级域名的注册权利下放并引入竞争,域名申请人可自由选择任何一家经过ICANN评估认可,并与ICANN签订委任协议的委任注册公司(Accredited Registrar,例如NSI等)进行。com、。net和。org等三类顶级域名的注册。
另一方面,为了促使各委任注册公司以质量、价格、服务和技术取胜,而不是利用各自不同的注册制度和争端解决规则成为域名抢注者生存牟利的避风港,ICANN致力于寻求域名政策的全球协调。自成立伊始,ICANN即会同美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咨询,征求WIPO对于域名系统的改革意见。
二、ICANN《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简介
ICANN《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以下按其正式缩写简称为“UDRP”)取代了原先由NSI制订和执行的《域名争端规则》(Domain Name Dispute Policy,以下简称“NSI规则”),并适用于现已存在和日后将被注册的一切域名。UDRP和NSI规则两者的名称原文虽然十分相似,但相互之间却存在本质区别。
(一) 原有NSI《域名争端规则》的不足之处
NSI规则是在NSI把持对域名注册和管理垄断权的背景下,由NSI制订的解决域名注册者和商标持有人之间域名争议的程序。NSI规则先后经历了数次修正,最终适用的是自
依据NSI规则,若系争域名同商标持有人先前已合法注册的联邦商标,或依据美国以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已注册的商标完全一致,则商标持有人可以对该域名的注册提出异议。商标持有人被要求首先以书面方式通知域名注册人,告知后者注册的域名已侵犯了该商标持有人的权利。随后,商标持有人在向NSI提交一份证明商标已注册的文件和给域名注册人的书面通知之后,方可要求启动NSI规则。NSI将对域名的注册日同商标持有人的商标注册日进行对比,若系争域名的注册人无法向NSI提交其所拥有的与系争域名相应的商标注册文件,或商标注册的生效日早于域名注册日,则在90日后,NSI将把系争域名冻结(“Hold”)直至域名注册人和商标持有人的争端最终获得解决为止。但在该段冻结期内,该系争域名既不会被NSI转让给商标持有人,也不可被其中任何一方使用(P549)。
NSI规则为商标持有人寻求域名抢注争端的解决提供了一套简便易行的工具。但正是由于其简单性和规定的不完善,NSI规则在适用过程中暴露出很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
首先,NSI程序只能在商标持有人已经注册了商标,并且该已注册商标同域名完全相同(identical)的情况下方能适用,因而商标持有人难以有效地防止注册商标作为域名的一部分,或者对注册商标的变形或故意误拼的域名被注册,换言之,即无法防止与其持有的注册商标混淆性相似(confusing similarity)的域名得到注册;
其次,尽管使用冻结程序可以防止系争域名被抢注者用于侵权目的或被售予第三方或其他竞争者,但是,NSI规则的这一救济措施并不能全面直接地保护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若商标持有人自己欲使用这一系争域名,则只有在域名注册人自愿同意转让,或在法院命令的前提之下,该系争域名方能被转让给商标持有人。
第三,合法的域名注册人同样对NSI规则的某些方面不满。因为若发生域名争议,商标持有人只需提供其对相关商标的注册证明即能达到冻结域名使用的目的;而域名持有人唯一的抗辩理由仅限于其本身也同样持有相关商标的注册证明。并且,商标持有人作为异议人并不被NSI规则要求承担关于系争域名的使用已构成对其合法权利侵害的举证责任。
第四,由于NSI规则是一种非司法性程序,NSI本身仅起到执行作用,对于各方当事人的各自权利NSI并不作出任何价值性评判,故域名争议中实质性内容的解决仍取决于当事人间的协商结果或是在一方起诉后的法院判决结果,因此NSI和NSI规则的地位和作用消极,同样也不利于当事人(尤其是商标持有人)对于争端解决时间和成本的控制。
(二) ICANN《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述要
而ICANN《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UDRP)的制定与生效则克服了NSI规则的不足,并根本性地变革了以NSI规则为代表的传统非司法域名抢注争议解决模式。
ICANN将域名争议区分为非域名抢注争议和域名抢注争议两类。对于非域名抢注争议,例如对同一词语同时享有独立知识产权权利的公司在寻求注册相同域名时发生的争议①,ICANN目前仍要求各方通过自行协商、法院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UDRP,第5条)。而对于域名抢注争议,ICANN则通过UDRP提供了一种被称为强制性行政程序(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的统一争端解决程序。依据UDRP,域名注册人在向经ICANN批准的委任注册公司申请域名注册或进行域名延展过程中,UDRP即被并入域名注册人同委任注册公司之间签署的注册协议(Registration Agreement)的一部分,用于表示该域名注册人同意在发生与该注册域名相关的域名抢注争议之时愿意将争议提交经ICANN指定的行政性争端解决服务提供者(Administrative-Dispute-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s,下简称“争端解决者”)之一,依据UDRP及其执行细则和争端解决者自身的域名抢注争端解决补充程序规则进行处理(UDRP,第1条)。
UDRP规定,任一第三方申请人(Complainant)一旦向争端解决者指称域名注册人已注册和使用的域名同时符合下列三要件,则该争议将必须被呈送至争端解决者通过强制性行政程序解决(UDRP,第4(a)条):
(i) 已注册域名同申请人享有权利的商标完全一致或混淆性相似;并且(ii) 域名注册者对于已注册的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正当利益;并且(iii) 域名以恶意被注册和使用。
第一个要件对于申请人可能享有的商标权利给予最为广泛的考虑:既未规定商标必须经过注册,从而为申请人举证其通过广泛的在先使用,因而依据某些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享有商标权利留下空间;又未强求域名必须同商标完全一致,申请人只需认为两者存有混淆性相似即可起诉,从而克服了原先NSI规则的不足。
而在关于第二个要件的进一步详细规定中,UDRP第4(c)条非穷尽性地特别列举了一些能够确定域名注册人对系争域名是否享有权利或者正当利益的认定依据。包括:
(i) 域名注册人在有关争议的任何通知发出之前,是否已善意真实地在货物或服务提供过程中,使用或可被证明已着手准备使用该系争域名或与该系争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ii) 即便域名注册人未就商标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但域名注册人通过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为公众所知;或(iii) 域名注册人对于系争域名正进行法律允许的非商业性合理使用,且没有通过误导消费者或损害案中涉及的商标从中牟取商业利益的意图。
UDRP关于上述第三点要件即“恶意”(bad faith)认定问题的规定是整部规则中最具新意的部分。即便申请人确立了其对于系争域名存有在先权利,其只有同时证明系争域名被恶意注册和恶意使用方可获得最终胜诉的机会。UDRP第4(b)条非穷尽性地特别列举了以下四个用于证明“恶意”存在的证据:
(i) 有证据可以表明,域名注册人注册或取得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向作为商标持有人的申请人或该申请人的某一竞争者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注册,换取超过与该域名直接相关的有据可查的实际支出费用的有价对价;或(ii) 在域名注册人从事同类业务的情况下,该域名注册人注册域名是为了阻止商标持有人利用对应域名反映其标记的目的;或(iii) 域名注册人注册域名主要是为了破坏某一竞争者业务的目的;或(iv) 域名注册人通过注册及使用域名,将其自有网站及其上产品或服务在来源(source)、主办关系(sponsorship)、从属关系(affiliation)或批准关系(endorsement)等方面同申请人的标记故意制造混淆,从而为牟取商业利益目的将网络用户引诱到域名注册者的自有网站。
UDRP和NSI规则在救济措施方面同样存在巨大差异。与NSI规则在当事人自行解决域名争议的过程中将系争域名冻结使用所不同的是,UDRP允许争端解决者作出要求系争域名的委任注册公司直接将系争域名注销或者将系争域名直接转让予申请人的裁决,并且在程序进行过程中,系争域名将维持现状(UDRP,第7条),唯其转让将在程序结束之前受到严格限制(UDRP,第8条)。
此外,UDRP的执行细则对于域名抢注争端解决进行的具体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依据该执行细则:若申请人认为域名注册人对域名进行了恶意注册和恶意使用,其必须选定一家争端解决者提交申请书,争端解决者将在3日内将申请书的一份副本转交域名注册人,该域名注册人有20日时间准备答辩。在收到域名注册人的答辩或答辩期满后,争端解决者将在5日内组成专家组,该专家组将在成立后14日内作出裁决,并在裁决作出后3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从申请人发动程序到专家组作出裁决,整个程序最大耗时为42日。
尽管如此,由于UDRP下的整套程序是行政性的而非司法性的,因而UDRP并没有剥夺当事人可以将域名抢注争议诉诸法院的权利。UDRP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随时将争议诉诸法院,或者对争端解决服务提供者作出的裁决再次向法院起诉。若争端解决者作出的裁决结果是将域名注销或强制转让予申请人,则该裁决一般将在通知原域名注册人10个工作日后方由委任注册公司执行,从而为注册人寻求司法救济提供可能(UDRP,第4(k)条)。但为了避免因管辖权原因发生不必要的扯皮,UDRP要求双方当事人事先在文书交换中达成合意管辖权选择(mutual jurisdiction),并且在一般情况下,该管辖法院为办理域名注册的委任注册公司主营业地法院或域名注册人的所在地法院(执行细则,第3(b)(xiii)条)。
三、运用ICANN《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
解决的与我国当事人相关的域名抢注争议实例
《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及其执行细则于
截止本文完稿之时,虽然UDRP迄今运作仅不到一年时间,但其取得的成就已十分斐然。自
依据本文作者的查询结果,截止本文完稿时,在所有利用UDRP已解决的域名争议中,涉及我国当事人的主要案件主要有以下3起,兹按案件发生的时间顺序作扼要介绍如下:
1) 美国在线公司诉中国深圳腾讯通讯公司“OICQ”域名争议案
ICQ是一种著名的网络通讯和即时交流软件,其名称“ICQ”最早由该软件的开发人以色列Mirabilis公司自1996年11月起公开使用。申请人美国在线公司在收购Mirabilis公司后,开始在全球范围内斥巨资推广ICQ软件,并已就“ICQ”标记取得了9项商标注册。
而本案被申请人中国深圳腾讯通讯公司(Tencent Communication Corp.,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则以ICQ软件为母本,开发出具有类似网络即时交流功能的中文软件,取名为OICQ.OICQ软件在中国互联网络用户中享有较高声誉,至案发时拥有逾250万注册用户。腾讯公司于
2) 美国Infospace公司诉中国江苏金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MICROINFOSPACE”域名争议案
本案申请人Infospace公司是美国一家信息科技类上市公司,其于1996年5月注册顶级域名www.infospace.com,并就词语标记“Inforspace”及“Infospace.com”在美国进行了多项商标注册。而被申请人中国江苏金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英文名为Infospace Technology Co. Ltd.,下称“金图公司”)是中国江苏省南京市的一家软件公司,成立于
3)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公司诉上海居民曹三辉(音译)“COSCO”域名争议案
本案申请人中国远洋运输(集团)公司(COSCO,China Ocean Shipping (Group) Co. Ltd.,下称“中远集团”)于
四、ICANN《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简评
由ICANN主持制定实施的《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及其执行细则目前已成为通过非司法手段解决全球各类顶级域名抢注争议所依据的最主要规范性文件,并已通过平稳的运作在国际社会中取得了良好反响。UDRP之所以获得成功,笔者认为主要有下列四个原因:
首先,UDRP为裁决域名争议提供了一套迅速、廉价、简便的程序。与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域名争议往往程序冗长、耗费惊人相比,依据UDRP解决域名争议最长仅需42日,并且争端解决者在处理单个域名争议时收取的最低费用仅为750美元;
其次,通过规定一套统一的、同时兼容实体及程序内容的域名争端解决指导方针,UDRP有效地协调了在跨国域名争议中可能发生的管辖权问题和适用法问题;
第三,UDRP及其执行细则简洁明了但却又不失详尽地规定了申请书与答辩书的格式、内容及相应制作要求,并且争端解决者也在其各自网站主页之上提供文书范本和既判裁决供当事人参阅,从而使得整套程序便捷、易用;
第四,尽管争端解决者依据UDRP就域名抢注争议作出的裁决并不具有终局性,但相关裁决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证据价值,能够为法院判决提供依据。并且,依据ICANN公布的关于既判案件的统计资料,当事人往往尊重和接受争端解决者的裁决意见,极少继续缠讼。
《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的成功运作对我国同样不乏启示,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UDRP为我国众多顶级域名被抢注的公司企业提供了寻求域名权利保护的新路;二是ICANN和UDRP体制的确立为我国正在酝酿中的域名管理体制和域名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提供了良好的借鉴。
目前在我国,顶级域名恶意抢注现象已十分严重,而伴随着近来电子商务热潮的掀起,我国多个知名企业和品牌的域名又正遭遇新一轮恶意抢注:据报道,在1999年我国上市公司中报业绩排名前100名的公司和1999年被评选为中国最有价值的前20个品牌中,分别有90%和75%以上不拥有以自己的汉语拼音命名的国际顶级域名[5],但大量企业面临自己的权利被肆意侵犯却往往不知所措、束手无策,而UDRP的出台则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一矛盾,前文已作介绍的“COSCO”案即为一个妥当的例子。由COSCO案的裁决结果可以看出:UDRP是一把足以威慑域名抢注者的利剑。它不仅使合法权利人得以免受敲诈和威胁,同时也节省了大量时间和费用。因此笔者主张应当对UDRP在我国进行大力宣传和推荐,使得我国广大公司和企业懂得在电子商务时代中利用这一锐利武器,捍卫自身的域名权利。
此外,基于笔者为撰写本文而对ICANN及UDRP进行的观察与思考,笔者由衷地感到当前国际顶级域名体系下以ICANN为核心的域名管理体系和以UDRP为主干的域名争端解决机制为目前正处于酝酿阶段的我国域名管理制度的改革提供了良好的借鉴范本。为此,笔者郑重建议我国未来的域名主管机构可以把自己努力改造和建设为我国本土化的ICANN,并以UDRP为基础建立起一套更为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域名争端解决机制,从而通过规范域名管理、打击域名抢注,促进网络经济与电子商务在我国的蓬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