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公司诉有色金属公司债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12/15 12:16:37 点击数:
导读:原告林娜公司诉被告有色金属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9日、2008年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秋桃,被告有色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民、方磊到庭参加了诉…

 原告林娜公司诉被告有色金属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9日、2008年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秋桃,被告有色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民、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娜公司诉称: MALAN GARMENT
      LIMITED(以下简称美琳公司)于2005年10月10日汇款85600.23美元给被告,向其订购服装,但被告收款后未能供货。2006年8月24日,被告按照我公司的指令代我公司付款人民币15万元。其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货款66783.19美元、利息2003.5美元以及自2007年8月2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庭审中提出按照起诉之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给付;2、支付我公司律师见证费24500港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FL2007-09-020公证书;证据2、公证费用凭证,证明美琳公司和林娜公司之间债权转让情况以及公证产生的费用;
      证据3、2006年8月24日函件一份;证据4、有色金属公司开出的本票一张,证明原告曾指令被告代为付款人民币15万元;
      补充证据1、FL2008-01-017公证书,证明本案诉讼涉及的对方当事人是有色金属公司;
      补充证据2、公证书中英文内容的中文翻译;
      补充证据3、邮寄单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有色金属公司辩称:美琳公司是代南京鸿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佳公司)还债而向被告付款,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不是返还货款纠纷,而是不当得利纠纷。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美琳公司汇款之日2005年10月12日起算,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美琳公司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在未通知被告之前,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现因美琳公司已丧失胜诉权,原告也不享有胜诉权。由于诉讼时效已过,利息计算于法无据。原告董事会决议事项与本案无关,林娜个人无权代表原告签署民事诉状和相关法律文件。因此,原告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有色金属公司当庭表示没有证据提交。
      针对原告林娜公司的举证,被告有色金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证据1、2、4、补充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公证书附件9汇款凭证中的款项确实收到;但附件5二零零七9月4日董事会会议决议针对的对方当事人是中国金属进出口江苏公司而非被告,与本案无关;附件8业务转让协议公证人未证明其真实性,虽有美琳公司的签字盖章,但不能证明该协议真实有效及美琳公司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证据2公证费用是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的必要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3原告未提供原件,也未证明我方收到了该函件,且函件系鸿佳公司发出,原告仅在空白处盖章,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补充证据3中的邮寄单形成于香港,未经公证,对证据形式有异议,且寄件人是美琳公司,其已于2006年1月20日将债权转让给林娜公司,其寄件给法院主张债权的行为无效。
      针对有色金属公司对原告证据1公证书附件8所发表的质证意见,由于公证人对附件8业务转让协议的公证说明中未提及与原本相符,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查明有重大关系,同意原告对此补充举证。
      原告林娜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补充提交EC2008-04-002公证书一份,证明美琳公司与林娜公司业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
      对林娜公司补充举证的该份公证书,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组织双方质证,有色金属公司质证意见为该公证书只能证明该文件与原件是一致的,不能证明美琳公司将债权真实转让给了林娜公司。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
      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1、2、4、补充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系传真件的复印件,鉴于传真件的原件通常存于收件人手中,且其上显示传真发出时间为2006年8月24日,指令付款的金额为15万元,能够与原告证据4银行本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补充证据3邮寄单虽未办理公证转递手续,但经核实,本院收发室确于2007年9月28日收到该邮件,能够印证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补充举证的EC2008-04-002公证书,公证人证明“业务转让协议之复印本与该文件原本相符”,并加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符合法律对形成于香港地区的证据的形式要求,被告虽对该证据内容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业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2日美琳公司经上海商业银行汇款85600.23美元给有色金属公司,扣除银行手续费后,有色金属公司收到款项85577.23美元。2006年1月20日,美琳公司与林娜公司签署业务转让协议,由当日起将属于美琳公司的一切业务、权益及管理移交林娜公司。2006年8月24日,鸿佳公司通过传真发函给有色金属公司,称“经与香港公司联系商议,决定将欧洲客人直接与贵公司结算。现经与多家工厂联系,急需打样费、船样费、邮寄费和先期费用共人民币15万元整。……此15万元出货后从工厂货款中扣除。”右下角署名处加盖了鸿佳公司的印章。左下角空白处加盖了林娜公司的印章。其下附注“请从我司在贵司预付款USD85600.23中付给南京鸿佳进出口有限公司15万元整,作为订单先期费用”,署名为美琳公司。有色金属公司于次日开出收款人为鸿佳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银行本票。2007年9月25日,林娜公司由美琳公司代为寄送起诉状等起诉材料,以返还货款的诉由将有色金属公司诉至本院。原告起诉时,将有色金属公司付给鸿佳公司的15万元人民币按2006年8月25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7.9715折合成18817.0357美元予以扣除,主张有色金属公司返还66783.19美元。
      另查明:林娜公司为办理起诉所需的公证转递手续,支付律师见证费24500港元。
      本院认为:
      关于准据法。原告林娜公司系在香港登记注册的公司法人,故本案应比照涉外商事案件进行审理。虽原、被告双方事前未就适用法律作出约定,但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林娜公司主张本案是返还货款纠纷,有色金属公司予以否认,并提出两点答辩意见。对于有色金属公司辩称美琳公司给付该款是代鸿佳公司还债的意见,对方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的意见,实际上认可了美琳公司对其债权的存在,只是对债权的性质主张系不当得利之债,并进一步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林娜公司基于受让自美琳公司的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并举证证明了该债权真实存在、其合法受让债权,其在诉讼中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美琳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但究其请求权基础而言,其无需证明所受让的债权究竟是合同之债还是不当得利之债。对这一点双方提出了不同主张,却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做判断。本案纠纷的性质应为债权纠纷。
      关于诉讼时效。美琳公司汇款之日是2005年10月12日,
      2006年8月24日有色金属公司曾按照美琳公司的指令向鸿佳公司汇款,原告林娜公司虽然未就此后催要余款的行为进行举证,但此次指令付款行为已经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有关其支付15万元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抗辩成立,林娜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向本院寄送诉状,其起诉亦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有色金属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不以债务人同意为生效要件。林娜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经公证转递的业务转让协议,证明美琳公司向其转让了“一切业务资产及负债”,包括该笔债权。因此,至迟在诉讼中,有色金属公司已知悉美琳公司向林娜公司转让了该笔债权,起诉应当视为“通知”的一种方式,故该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已经及于债务人有色金属公司。林娜公司以原告身份向有色金属公司主张该笔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美琳公司将其对有色金属公司的债权合法转让至林娜公司之时,林娜公司即对有色金属公司享有相应债权,有色金属公司在林娜公司主张之后拒不返还的行为,系民事违法行为,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林娜公司要求有色金属公司返还66783.19美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折合为人民币,对方不予同意,且其当初汇款即为美元,故本院不予支持。林娜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向有色金属公司催要欠款的时间,本院对其从汇款之日起算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其对于起诉之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见证费24500港元,系林娜公司因诉讼支出的费用,其要求有色金属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有色金属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娜公司返还66783.19美元和相应利息(自2007年9月28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颁布的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有色金属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娜公司律师见证费24500港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12元,由有色金属公司承担(该款已由林娜公司垫付,有色金属公司在支付上述(一)、(二)项款项时加付此款给林娜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林娜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有色金属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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