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诉吴某债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12/15 12:42:03 点击数:
导读:案情:原告马某,男,汉族,45岁。委托代理人李自刚,江苏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汉族,45岁。委托代理人石坤明,句容市郭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诉称,2004年,句容艺苑礼品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马某,男,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李自刚,江苏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石坤明,句容市郭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诉称,2004年,句容艺苑礼品有限公司发生火灾,委托江苏宁价公估有限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当时评估费用是182000元。到200459日,句容艺苑礼品有限公司欠江苏宁价公估有限公司102000元。吴某以句容艺苑礼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欠条。2006年组织领导决定所有债权债务让我来处理,我就向句容艺苑礼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某多次索要,在要不到的情况下,原被告达成合意,句容艺苑礼品有限公司的债务由被告吴某个人承担,吴某个人打了一份欠现金54000元的欠条给我,现要求被告吴某给付54000元。

被告吴某辩称:本案适格原告是江苏宁价公估有限公司,而不是马某,理由是200651日,吴某作为句容艺苑礼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写了欠马某54000元的欠条,当时马某并没有借钱给吴某,这笔费用就是江苏宁价公估有限公司给句容艺苑礼品有限公司做火灾损失评估的公估费用,而离开江苏宁价公估有限公司的马某声称作为当时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人身份来找吴某,吴某才写了这么一张欠条,而吴某书写的依据也是因为这笔债务是原先句容艺苑礼品有限公司及句容松利礼品有限公司遗留的债务,吴某的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所以被告主体资格也不适格。对还钱数额的问题,保险公估费用总额是182000元,被告所在公司在2004318日给付20000元,200445日给付30000元,200459日给付80000元,2004814日给付18000元,另外在200651日,吴某打欠条当日与江苏宁价公估有限公司负责人马某和解给付金牛信息公司30000元,所以现在句容艺苑礼品有限公司不欠江苏宁价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1月,句容艺苑礼品有限公司及句容松利礼品有限公司发生火灾,后委托江苏宁价公估有限公司对火灾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费用为182000元。2004318日,句容松利礼品有限公司向江苏宁价公估有限公司汇公估费20000元,200445日,句容市艺苑服装玩具厂向江苏宁价公估有限公司汇公估费30000元。200459日,句容艺苑礼品有限公司以现金向江苏宁价公估有限公司账户交纳30000元。江苏宁价公估有限公司对上述8万元于200459日出具收据给句容艺苑礼品有限公司。句容艺苑礼品有限公司原负责人吴某随后出具欠条一份给江苏宁价公估有限公司,欠条载明:“今欠到江苏宁价公估有限公司尾欠公估费壹拾万贰仟元,¥102000,欠款单位:句容艺苑礼品有限公司,吴某,2004.5.9”。2004814日,句容艺苑礼品有限公司给付江苏宁价公估有限公司18000元,上述公估费余欠款为84000元。后江苏宁价公估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马某,并通知了句容艺苑礼品有限公司。200651日,马某与本案被告吴某就所欠84000元进行协商处理,马某对句容艺苑礼品有限公司自行代江苏宁价公估有限公司支付给金牛信息有限公司的30000元表示认可,同意在所欠公估费中抵扣,并向吴某出具了说明。剩余款项54000元被告吴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马某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马某现金伍万肆仟元,¥54000,欠款人:吴某,2006.5.1”。200693日,吴某以个人名义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008326日,原告向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江苏宁价公估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5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提交的欠条两份、江苏宁价公估有限公司收款情况说明书一份、收据存根一份、现金借款单一张、进账单两张、被告吴某提交的收条一张、江苏宁价公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汇票申请书两张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本案中,句容艺苑礼品有限公司和句容松利礼品有限公司因发生火灾对损失委托江苏宁价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应交纳的评估费用为182000元,对此数额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句容艺苑礼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宁价公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因保险评估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句容艺苑礼品有限公司(包括句容松利礼品有限公司)在给付98000元公估费后,江苏宁价公估有限公司将剩余的84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马某,并通知了句容艺苑礼品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对句容艺苑礼品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马某对句容艺苑礼品有限公司享有84000元的债权。句容艺苑礼品有限公司自行支付给金牛信息有限公司30000元,马某事后对此表示认可,并出具了说明,对剩余54000元马某对句容艺苑礼品有限公司仍享有债权。对该54000元吴某在200651日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明确欠款人为吴某,吴某出具欠条这一行为应视为其个人对句容艺苑礼品有限公司欠原告54000元这一债务的自愿加入,故吴某应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吴某在出具欠条后以个人名义给付原告的现金20000元在本案中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人民币340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第一,原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对此,原告除了提交了200651日被告吴某出具给原告马某的欠条,还提交了下列证据或提出了下列观点证明原告的主张:

1200459日句容艺苑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书写的欠条。

欠条载明:“今欠到江苏宁价公估有限公司尾欠公估费壹拾万贰仟元,¥102000,欠款单位:句容艺苑礼品有限公司,吴某,2004.5.9”。而200651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到马某现金伍万肆仟元,¥54000,欠款人:吴某,2006.5.1”。两相比较,不难看出其中的差别。

22006923日吴某还款20000元,原告马某出具的收条是“收到吴某20000元”,具收人落款是马某。而之前均为句容艺苑礼品有限公司、句容松利礼品有限公司及句容市艺苑服装玩具厂汇款或给付现金。这些证据虽然是吴某提供的,但能够得出不利于吴某的结论:现在马某是债权人,吴某是债务人。

3200651日当时,吴某不是句容艺苑礼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当时,吴某不是句容艺苑礼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点,原告代理人利用庭审发问时向被告发问,被告不予作答。原告代理人适时提请法官注意,并请书记员记录在案。

对吴某是句容艺苑礼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吴某未能举证,且在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发问,被告不予作答,法官迳行认定200651日当时吴某不是句容艺苑礼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庭审当时吴某不是句容艺苑礼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符合法理的,其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还款的数额。

在经济往来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况,债权人带着收据去找债务人要钱,钱没有要到,债务人说要等一段时间。但往往收据就先留给了债务人。另外一种情况是,债务人通过银行打款,之后债权人又开出收据。以上情况时间长了极其容易出现问题,前一种情况有时候债务人会说已经把钱还掉了。后一种情况往往变成了多笔还款。在现实生活中完全杜绝以上情况是不可能的,但可以尽量避免。比如及时对账,再如如果是银行打款的,可以注明是哪一笔或哪几笔款子。

被告辩称的钱已经还掉了的说法,原告提供了江苏宁价公估有限公司收款情况说明一份、收据存根一份、现金借款单一张、进账单两张,有力的反驳了被告的说法。作为原南京市物价局下属的江苏宁价公估有限公司,法官对其所做证明还是比较信赖的,况且原告一再强调可以到江苏宁价公估有限公司查账,并强调原告的身份是公务员,不可能为了这几万元说谎,如果被告认为帐有问题可以去举报。

另外,如果认可被告的说法,那么还款数就超过了本金数额。按被告辩称的“对还钱数额的问题,保险公估费用总额是182000元,被告所在公司在2004318日给付20000元,200445日给付30000元,200459日给付80000元,2004814日给付18000元,另外在200651日,吴某打欠条当日与江苏宁价公估有限公司负责人马某和解给付金牛信息公司30000元,所以现在句容艺苑礼品有限公司不欠江苏宁价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费用。” 被告在辩称里故意没有说200651日之后即200693日被告吴某的还款20000元。按被告的辩称再加上之后的20000元,则总额为198000元,明显不合逻辑。

法官综合上述证据和原被告陈述,做出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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