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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厦门和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建业路10-12号国盟大厦二层06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建玲,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明辉、吴舳,福建厦门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高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桂燕,该办职员
原告厦门和生科技有限有限公司(下称和生公司)与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下称沈阳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明辉、吴舳,被告沈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徐桂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生公司诉称,2007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福建省厦门市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沈阳办事处将对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杯公司)的债权(本息合计人币10967万元)转让给原告和生公司。2007年4月16日,被告将转让事项依法通知了金杯公司,金杯公司也向原告履行了部分偿付义务。2007年底,金杯公司竟然对外宣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其理由是《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与程序违法,损害了国家及公司的利益,而且辽宁省高级人法院(2007)辽立初字第1号《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在一定期限内“另行商定以资产重组方式偿还债务”也决定了该债务不能够进行转让
原告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会公利益,按照《中华人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自成立时即合法有效,该协议所转让的债权,系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下称工行营业部)策性剥离给沈阳办事处的不良资产中的一笔,从债权性质上讲,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债权,故依法可以转让。同时,沈阳办事处对该笔债权的处置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关于债权转让以及不良资产处置程序的规定进行的,转让程序合法,不存在导致《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形。由于金杯公司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提出质疑,如不能由有权机关依法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将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和生公司为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辽宁省高级人法院(2007)辽立初字第1号《事调解书》;2、《债权转让协议》;3、《关于资产转让的通知》;4、付款凭证;5、2007年12月5日《金杯公司重大诉讼事项公告》;6、《债权拍卖公告》;7、2007年12月19日《金杯公司诉讼公告》;8、和生公司的《起诉状》及厦门市中级人法院(2008)厦初字第15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9、金杯公司的《起诉状》及沈阳市中级人法院(2008)沈[三]初字第159号《应诉通知书》;10、辽宁省高级人法院(2007)年辽三初字100号函及《立案审批表》等;11、《传票》;12、辽宁省高级人法院(2008)辽立一终字第55号《事裁定书》;13、和生公司的《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等;14、金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起诉状》;15、沈阳办事处致和生公司的《确认函》。
被告沈阳办事处辩称:1、沈阳办事处受让对金杯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根据沈阳办事处与工行营业部签订的非信贷类资产转让协议,沈阳办事储于2005年5月依法受让工行营业部对金杯公司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2、沈阳办事处转让对金杯公司的债权是根据《合同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及有关部委规章和最高人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的,其转让程序合法、合规。首先,沈阳办事处曾于2006年6月22日前对金杯公司的债权处理问题致函金杯公司,也就是说,沈阳办事处在打包处理资产前首先选择了与债务人谈回购。金杯公司曾于2006年6月30日给沈阳办事处回函,提出以5-8%的低比例回购债权,之后便无任何消息,可见金杯公司是毫无还款诚意的。其次,沈阳办事处转让的并非是单户债权、而是一个大资产包(被告对金杯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只是这个大资产包中的一部分,其债权金额不足整个资产包的1%)。资产包的处置程序公开、合法。1、资产包从立项到方案形成及调整方案均经过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下称华融公司)的审批,其程序符合华融公司制定的《资产处置规程》的有关规定。2、资产包方案经过了辽宁省财专员办的审核批准。3、资产包在处置前沈阳办事处多次在全国性报纸上发布处置公告。4、资产包处置首先选择了公开招标方式,由于投标人未达到法定人数(即三人)而招致失败,根据华融公司的批复,沈阳办事处又采取竞价方式处置资产包,即于2006年11月30日下午举行了竞价会,浙江银都实业有限公司和Witesand Investments Limited两家公司向沈阳办事处递交了竞价文件,但由于投标人未达到法定人数其报价均未达到沈阳办事处的底价,而竞价失败。5、竞价失败以后,沈阳办事处就资产包的转让事宜曾与多家投资者进行洽谈,其中和生公司的报价最高,对此,沈阳办事处就资产包协议转让给和生公司的调整方案向华融公司请示,华融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批复同意调整方案。2006年12月28日沈阳办事处与和生公司签订了资产包转让协议,且双方均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综上,在本资产包的处置过程中,沈阳办事处是在经过招标、竞价等公开方式处置失败的情况下才采取了协议转让方式,其处置方式与处置价格均经过华融公司的审批,其处置程序与处置方式合法、合规。3、沈阳办事处已向金杯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金杯公司已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字,并已向和生公司还款6050260元,以实际履行确认了债权转让的事实。4、本案属于确认之诉,沈阳办事处对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异议,因此,沈阳办事处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沈阳办事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诉讼费承担以外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沈阳办事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沈阳办事处资产处置公告》;2、华融公司“华融复(2006)108号”《关于沈阳等六地区资产打包处置立项的批复》;3、《推介公告》;4、沈阳办事处的《招标公告》;5、《公证书》;6、沈阳办事处的华融沈报[2006]18号《关于调整沈阳等六个地区资产整体打包处置方案的请示》、方案及明细表;7、财部驻辽宁省财监察专员办事处的财驻辽监[2006]80号《辽宁专员办关于对沈阳办事处整体打包转让沈阳等六个地区资产的审批意见》;8、沈阳办事处《关于呈报沈阳等六个地区资产整体打包处置方案的请示》;9、华融公司决策委员会《关于对沈阳等六个地区资产整体打包处置方案的批复》;10、沈阳办事处《关于沈阳等六个地区资产整体打包处置方案的调整方案的请示》;11、华融公司资产处置审查委员会《关于沈阳等六个地区资产整体打包处置调整方案的批复》;12、《关于沈阳等六个地区资产整体打包处置方案的主要工作记录》;13、《关于沈阳等六个地区剩余资产整体打包处置的谈判记录》;14、沈阳办事处致金杯公司的《关于妥善处理银行不良资产的沟通函》;15、金杯公司《关于回购不良贷款的意见》;16、金杯公司的《分析报告书》;17、沈阳办事处的《沈阳地区资产尽职调查报告》;18、工行营业部与沈阳办事处订立的非信贷类风险资产转让协议;19、财部财金函[2005]61号《财部关于华融公司处置中国工商银行部分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通知》;20、财部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等证据。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05年,华融公司根据财部“财金函(2005)61号”的通知,接收处置中国工商银行的部分不良资产,同年5月27日,沈阳办事处与工行营业部签订一份《非信贷风险资产转让协议》,接收了沈阳等六地区的不良资产,其中包含对金杯公司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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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06年8月初,沈阳办事处根据中天评估公司的分析报告书以及其它资产的评估报告,进行了综合的调查和分析,作出了“沈阳地区资产尽职调查报告”及“资产包处置定价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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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表明,沈阳办事处对资产包作出了处置方案,并几经报批、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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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竞价失败后,沈阳办事处采取其他的措施处置资产包,先后与花旗环球金融亚洲有限公司、美伦投资公司、上海雷昌德投资咨询公司、香港凯华基金、美国艾威基金、美国嘉吉公司、美国DAC公司、沈阳恒信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厦门和生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谈判,其中和生公司的报价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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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表明,沈阳办事处对资产包即金杯公司债权的处置过程,符合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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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007年5日,金杯公司在《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了编号为“临2007-036号《金杯公司重大诉讼事项公告》”。公告的主要事项有:确认金杯公司长期拖欠沈阳办事处本金10967万元的事实,并指出沈阳办事处已于2007年4月将上述债务打包卖给和生公司;该公告还明确了和生公司与金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提出金杯公司已累计向和生公司付款6050260元,就剩余款项的支付问题,双方正在磋商之中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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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起的证据没有异议,且沈阳办事处对和生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主张持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依法对《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及其债权转让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和生公司与沈阳办事处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后,按约支付了《资产转让合同》项下的对价,依法受让了沈阳办事处所享有的债权,包括对金杯公司的债权。在和生公司与沈阳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沈阳办事处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即通知了金杯公司。金杯公司没有异议并予以签收,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此,《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对三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沈阳办事处对金杯公司的债权转让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及金杯公司的利益,讼争的《债权转让协议》主体资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华融公司与和生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合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