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志荣与被告魏昭勇债权纠纷

  发布时间:2009/12/15 12:47:38 点击数:
导读:原告刘志荣与被告魏昭勇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琰义,被告魏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刘志荣与被告魏昭勇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琰义,被告魏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荣诉称,被告魏昭勇欠原告刘志荣欠款112 500元、借款180 000元,合计292 500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魏昭勇立即归还欠款292 500元。

被告魏昭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立即归还,同意在三年内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被告魏昭勇向原告刘志荣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刘志荣现金112 500元,并承诺于2007年1月30日内归还,欠款到期后,被告魏昭勇没有归还。2007年5月18日,被告魏昭勇向原告刘志荣出具借条一张,借得原告刘志荣现金180 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6月15日归还30 000元,2007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款150 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昭勇仍未归还。现原告刘志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魏照勇立即归还欠款292 500元。审理中,被告魏昭勇表示欠款292 500元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归还,要求在3年内归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还款期限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志荣提供的欠条、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魏昭勇应当向原告刘志荣归还借款180 000元;对于欠款112 500元,被告魏昭勇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原告刘志荣清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魏昭勇归还原告刘志荣292 5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344元,由被告魏昭勇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刘志荣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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