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善禄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浦家健债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12/15 13:35:36 点击数:
导读:原告:嘉善禄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春耀,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家健,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

原告:嘉善禄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耀,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家健,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

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善禄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福公司)与被告浦家健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春耀和其委托代理人卢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禄福公司诉称:1997年9月,被告通过违法的股权转让,成为原告的董事长。被告又利用担任董事长之机,从1999年2月12日至12月21日,从公司领款520000元。由于被告长期拥有原告的管理权,后又由于与其他股东及在公司的权益发生纠纷。2005年11月28日被告将原告及另一股东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2日浙江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2008年6月30日最高法院对申诉作出裁定。最高法院裁定书说:“三被申请人在禄福公司的取款行为,虽经原审法院认定,但该事实不能证明与被申请人投资款的关联性,故原判决将此认定三被申请人与禄福公司的其它债权债务关系,与投入禄福公司的款项无关联并无不当。”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款项应当归还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5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浦家健答辩称:在99年这段时间浦家健系禄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领款行为属职务行为,且领款均用于公司经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领款后用于个人。况且根据2003年6月21日被告以及其他两位股东和王春耀之间的会议纪要以及04年3月2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付款协议,实际上都已经将以前的债权债务一笔笔了清。原告又未能提供公司原始财务会计帐簿和原始记帐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禄福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领条8份(证据一组),证明:被告在1999年度从原告处领款人民币520000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8)民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该裁定书第七页从上第一行往下数第12行至13行内容),证明:被告领款的性质属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浦家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05年嘉民一初字第80号判决书中已经查明,被告领款12万元,但无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裁定书(第七页从上第一行往下数第12行至13行)内容,最高院人民法院未确认领条款项是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异议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浦家健任禄福公司董事长期间于1999年9月10日、同年11月13日、18日、同年12月2日、3日、3日、9日、21日从公司出纳员处分别领取现金30000元、30000元、7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20000元,共计八笔领取现金计人民币520000元。2005年禄福公司股东之间为支付股份转让款及承担保证责任等事宜引起纠纷,3名股东诉至法院,要求按2004年3月2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付款协议》和同日制订的《股东会议决议》内容履行,诉请现法定代表人王春耀承担赔偿责任等。为此,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将从公司领取的现金退还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领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8)民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一方债权人)享有请求他方(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他方负有滿足该项请求的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债务是“债权”的对称,是指在债的关系中一方(债务人)向他方(债权人)承担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已经存在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诉请仅提供部分领条,而未能提供禄福公司原始财务会计帐簿和原始记帐凭证及1999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故无法对被告在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进行财务资产审计,亦就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损害了公司利益,拖欠原告款项。另八张原始领条,系原告从公司会计处提取,每一份领条均有从其他物证上撕下的痕迹,证明原告掌握该份物证,并有义务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但其未能提供,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善禄福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原告嘉善禄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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