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黄某诉应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09/12/15 14:21:43 点击数:
导读:原告叶XX。原告黄XX。被告应XX。原告叶XX、黄XX诉被告应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黄XX,被告应XX到庭参…

原告叶XX。

原告黄XX。

被告应XX。

原告叶XX、黄XX诉被告应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黄XX,被告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黄XX诉称:2006年2月11日,被告应XX以给原告黄XX办理市区八一路文汇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名义,收取原告黄XX现金60000元,至今被告未把施工许可证办理下来。2008年10月27日,原告黄XX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将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叶XX,并已履行了债权转让告知义务,被告应XX应将60000元的债权向原告叶XX清偿。哀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清偿债务60000元,并承担2006年2月11日起至被告偿还该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应XX辩称:1、黄XX不是适格的原告,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原告称被告为其办理文汇小区的施工证不属实,实际办理的是人民路与燕山路交叉口的龙汇小区施工证,该工程正在施工中。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为文汇小区办证,而原告黄XX也进驻龙汇小区正在施工,合同在履行中。4、该转让无效,合同是针对黄XX的,具有人身专属性。5、该转让被告没有签收,也没有收到。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1日,应XX为给黄XX办理施工许可证,收黄XX人民币60000元,并为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黄XX办理施工证款陆万元正,¥60000元。”应XX称收的款是办理龙汇小区的施工证,但黄XX称收的款是文汇小区的施工证。应XX收到该款后,迟迟未为黄XX办理施工许可证。2008年10月27日,黄XX将交给应XX办理施工许可证的6000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赔偿金,以捌万元转让给叶XX,约定从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两个月还清。同月28日,漯河市地汇公证处作出(2008)漯地证经字第23号公证书对以上事项进行了公证。2008年11月17日漯河市地汇公证处作出(2008)漯地证民字第175号公证书,对向应XX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通过邮政部门向漯河市灯具市场双龙新区1号楼1单元二楼西户居住的应XX送达了该通知书,该通知书并由应XX之妻赵淑华代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XX、黄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06年2月11日被告应XX为原告黄XX出具的收到条;(二)原告黄XX与叶XX债权转让协议书;(三)漯河市地汇(2008)漯地证经字第23号公证书;(四)漯河市地汇(2008)漯地证民字第175号公证书;(五)特快专递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债权转让后,经过公证并已通知了被告,被告未按转让通知书履行义务的事实。

被告应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应XX称,证据(一)约定是办施工证,该合同正履行中,也无撤销该合同,不产生给付内容,该收条也未显示是办理文汇小区的施工证。证据(二)该债权转让无效,因该合同在履行中,是否返还未确认。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是证明黄XX把不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了叶XX,存在瑕疵。证据(四)我们认为是管辖权异议的案件,漯河市源汇区法院转到郾城区法院,说明被告住所地在郾城区,原告向被告寄出的债权转让书是无效的,邮件详情单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证据(五)是复印件我们不质证,即使是加盖公章,也不能说明是送达给了被告。法律规定必须通知本人,他们没有通知本人。

被告应XX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XX、叶XX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XX交给被告应XX人民币60000元,其目的是让被告为其办理施工许可证,但被告迟迟未办理,所收原告黄XX款本应退还给原告,但原告黄XX已把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叶XX,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了被告应XX,虽然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非被告本人签收,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特快专递邮件具体单中显示签收人为赵淑华,妻子代,庭审中也证实赵淑华系被告应XX之妻,并已收到特快专递邮件,应认定为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为此,被告应XX应向原告叶XX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黄XX不是适格的原告,应列为第三人。黄XX作为原告起诉是否适格,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为其办理文汇小区施工证不属实,合同在履行中,债权转让本人未签收,也没收到。关于被告收到60000元后,不论办理任何小区的施工证,但被告收款是事实。且被告未提供出正在办理施工证的有关证据,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让被告支付60000元的同期贷款利息,因被告收到该款时对于利息部分双方未书面约定。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叶XX受让的债权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XX、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假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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