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厦门祥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香港华闽财务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09/12/16 13:39:29 点击数:
导读: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祥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88——128号。法定代表人:颜章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荣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闽财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祥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88——128号。

法定代表人:颜章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荣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闽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中200号信德中心33楼3313室。

法定代表人:梅勤萍,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范代麟,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海涛,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祥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闽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闽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闽经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王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任雪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8日,华闽公司与祥业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协议书》,约定由华闽公司向祥业公司提供总金额3,000万港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20%,祥业公司将其开发的“祥业广场”地块抵押给华闽公司。华闽公司分别于1994年12月20日、1995年1月6日将总计3,000万港元支付祥业公司。贷款到期后,祥业公司未能还款,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1995年12月20日又签订了一份《借贷协议》,将《贷款协议书》项下款项的还款期限延至1996年12月20日。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两份协议均未经我国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登记。

1998年10日8日,由于祥业公司仍未偿付借款,华闽公司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同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签发了(1998)湖民督字第01号支付令,该支付令已送达生效。

1998年11月9日,华闽公司与祥业公司、香港华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祥业公司将其拥有的“祥业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给华星公司,华星公司按期将“项目转让金”代祥业公司支付给华闽公司,作为祥业公司偿还贷款资金3,000万港元。1999年11月12日,华闽公司与祥业公司、华星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书》,约定祥业公司将其开发的“祥业广场”房地产项目与华星公司合作,共同成立“金秋豪园公司”,其中祥业公司占20%股份,华星公司占80%股份,华星公司为此应支付祥业公司“项目转让金”2,200万港元,华星公司分期将2,200万港元代祥业公司支付给华闽公司(其中385万元人民币代祥业公司付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9年4月28日,祥业公司向华闽公司确认,截止1999年3月31日,祥业公司欠华闽公司借款利息7,694,520.70港元。

2001年11月5日,华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祥业公司偿付因调整项目转让金而产生的债务转移差额款项800万港元、由华星公司代支付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的385万元人民币(截止2001年9月30日,利息分别为336万港元、1,024,100元人民币)以及借款利息7,694,520.70港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华闽公司就本案向该院起诉是否属重复起诉,祥业公司认为,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1998)湖民督字第01号支付令已生效,本案涉及内容均为支付令执行中遗留问题。华闽公司认为,因调整项目转让金而产生的债务转移差额款800万港元及因被告无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而代祥业公司付到省法院的385万元人民币执行款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被告承担偿付的法律责任,另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7,694,520.70港元,经双方结算予以确认也是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属重复审理。该院认为,被告因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港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于1998年10月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1998年11月9日,原告、被告、华星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厦门“祥业广场”房地产项目转让给华星公司,华星公司按期足额将“项目转让金”3,000万港元偿付给原告,作为被告偿还原告贷款资金,合同签订后,华星公司将定金300万港元交付原告,合同生效履行。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祥业公司与华星公司之问形成了3,000万港元的债务转移,即该生效支付令已履行了。1999年11月12日,上述三方在1998年11月9日合同基础上签订一份补充合同书,由于厦门市政府对“祥业广场”容积率进行调整,三方因此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三方商定将项目转让金总价从3,000万港元调整为2,200万港元。第五条约定,在厦门市政府同意该项目延期开发批准文件下达后,华星公司支付的定金转为项目转让金。余下的项目转让金1,900万港元分三期由华星公司汇给原告指定的帐户。同时被告承诺将在“厦门金秋豪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持有20%股份的权益连同今后厦门市政府赔偿地块的开发项目中的60%权益一并办理抵押给原告。补充合同中三方约定项目转让金的调整,造成800万港元的差额款,而该800万港元又转为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因此,该800万港元已非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贷法律关系,同时被告欠原告支付到省法院的385万元人民币以及原告确认拖欠借款到期结算利息7,694,520.70港元均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就这些债务关系向该院起诉,不属重复起诉。

华星公司、祥业公司、华闽公司三方于1998年11月9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合同书,1999年11月12日签订的债务转让补充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构成债务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祥业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这些债务均为支付令执行中遗留问题,原告不应就这些执行中的问题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本案属一案重复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祥业公司认为原借款合同无效,该院认为因厦门湖里区人民法院(1998)湖民督字第01号支付令已将借款合同作出处理,该院不予审理。祥业公司认为用“厦门金秋豪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持有20%股份的权益连同今后厦门市政府赔偿地块的开发项目中的60%权益一并办理抵押给华闽公司作还款保证,该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相关的抵(质)押手续,该院不予以认定。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祥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华闽公司欠款合计20,259,335.50港元。案件受理费109,013.29元人民币由祥业公司承担。

祥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得到(1998)湖民督字第01号支付令的确认,华闽公司无权就此再向上诉人行使诉权,原审判决在支付令没有撤销的前提下,无中生有增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务20,259,335.50港元,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认定支付令已经履行没有事实依据。若支付令已经履行,也就是上诉人已履行了支付被上诉人3,000万港元及利息5,952,05490港元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双方也就不存在其他的债务关系。若支付令没有履行,被上诉人可以依据支付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是另行起诉。1、1998年11月9日祥业公司与华闽公司、华星公司签订的转让厦门“祥业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合同,主要是约定祥业公司与华星公司转让厦门“祥业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事宜,同时约定项目转让金“由乙方按期足额代甲方支付给丙方”、“冲抵甲方所欠丙方相应额度之债务”。但合同签订后,项目转让尚未依法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在1998年12月1日,“祥业广场”就被原审法院在执行(1997)民终字第52号案件时查封,项目转让既不能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合同也无法履行。1998年11月9日合同实际上没有生效,也没能履行。2、在上述合同无法实施时,不能认定3,000万港元的债务发生了转移。三、本案当事人之间未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1、原审法院在执行(1997)民终字第52号案件时查封了厦门祥业广场,经过与原审法院协调,在确保该案执行款385万元人民币到位前提下,祥业广场项目可解封,为此当事人之间签订了1999年11月12日补充合同书。因此,汇至原审法院帐户的385万元人民币,是法院强制执行上诉人的款,资金也是从金秋豪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根据上诉人的付款通知书直接汇至原审法院的。该款项根本不是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的,所谓“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给原审法院385万元人民币,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事实根据。2、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已在支付令中得到确认,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任何债务,被上诉人无权就同一借款利息的主张再行向法院提起诉讼重新确认或追加数额。《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贷款协议项下欠款的还款计划,其履行的标的就是支付令确认的债权债务,即35,952,054.90港元,不存在800万港元差额的问题,而《合同书》与《补充合同书》的不能展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不等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新增任何债务,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支付令而实现上述债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华闽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华闽公司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因调整项目转让金而产生的800万港元债务转移差额款已非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之诉请不受“一事不二理”原则制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重复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1998年12月,上诉人因长期不履行原审法院(1997)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应支付给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370万元人民币的义务,经原审法院执行庭主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祥业广场”土地抵押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延迟或买受人应保证汇入370万元人民币到原审法院帐户上。1999年11月12月《补充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余下的项目转让金1,900万港元分三期由华星公司偿付被上诉人指定的帐户,首期相当于385万元人民币的港元值,在该土地使用权转至厦门金秋豪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同时,代上诉人支付给原审法院。华星公司依约支付了该款项,该款项系在华星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的项目转让金2,200万港元中扣除。因此,上诉人应偿付被上诉人该笔款项。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为新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支付令的发出是债权人选择督促程序的结果。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时,债权人可依督促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特定的请求,人民法院不经过开庭审理,仅依债权人的主张,即可向债务人发出附条件的支付令,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或履行债务、或提出异议,如果债务人既不履行债务又没有提出异议,该支付令即取得与确定裁判同等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支付令强制执行。

债权人的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支付令即可发出。而当债务人在限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的,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并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当事人在履行支付令项下确定的义务时产生的相关协议(包括和解协议)均应视为当事人在履行支付令,即使该相关协议不能得到履行,债权人不能以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提起诉讼以期得到一个新的判决结果,债权人的权益仍应通过支付令的履行而得到保护(申请强制执行)。当然,督促程序是一种非讼程序,债权债务纠纷的解决是适用督促程序还是适用诉讼程序解决,债权人有选择的权利。当债权人选择了督促程序解决其债权债务纠纷时,则应视为其放弃了诉讼程序,除非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否则,债权人不能在支付令未能获得履行时提起诉讼程序。因此,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华闽公司就本案向该院起诉是否属重复起诉”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申请支付令不同于提起诉讼,因此也就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

华闽公司是依据其与祥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协议书》、《借贷协议》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与华星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合同书》提起本案债务纠纷的。但是,华闽公司起诉时,其与祥业公司之间基于《借贷协议》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而得以解决。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表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与华星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合同书》均是在当事人履行支付令的过程中订立的,其实质依然是履行支付令,此时不能由于当事人签订了相关协议而认为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合同书》、《补充合同书》的执行仍然最终无法实现支付令确认的华闽公司的债权的话,华闽公司应通过申请执行支付令的方式解决,而不应对未受偿部分以及《贷款协议书》、《借贷协议》项下产生的利息(实际亦已由支付令确认)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华闽公司、祥业公司与华星公司之间形成了3,000万港元的债务转移,生效支付令已履行了”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华闽公司在存在生效支付令的前提下,就履行支付令达成的相关协议以及已由支付令确认的借款利息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本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闽经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华闽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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