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股东诉讼立法及其借鉴

  发布时间:2009/12/18 14:12:47 点击数:
导读:在美国,股东对公司提起的诉讼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直接诉讼;二是衍生诉讼。直接诉讼是指股东直接控告公司,也就是指股东为实现其作为股份的所有者而拥有的某项权利的诉讼。例如,要求股息的诉讼,要求查阅帐簿的诉讼,…

 在美国,股东对公司提起的诉讼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直接诉讼;二是衍生诉讼。 直接诉讼是指股东直接控告公司,也就是指股东为实现其作为股份的所有者而拥有的某项权利的诉讼。例如,要求股息的诉讼,要求查阅帐簿的诉讼,要求行使投票权的诉讼,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诉讼等。直接诉讼主要涉及股东与公司间的关系。股东是公司的主人,但对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人员众多,而公司本身又是独立法人,受公司董事及经营人员控制,因此,公司与股东,尤其中小股东之间时常会有利益冲突。直接诉讼作为一种司法救济的途径,其设立就是创造一种机制来有效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除了直接诉讼以外,美国的股东还可以向公司提起衍生诉讼也即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由英美率先在衡平法上创设,是指当公司权利受到损害,而应该代表公司行使诉权的公司机关拒绝或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法律制度。它是实现股东民事权利的重要手段,是现代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弥补公司治理结构缺陷以及其他救济方法不足的必要手段,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有着重要作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发展过程中适用范围在不断扩大。一开始,股东代表诉讼只针对公司董事会的不当行为,后来其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到所有对公司施加了损害的主体,包括监事会和公司外部的人员与机构等等,只要公司不愿或怠于向这样施害者提起诉讼,股东都有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权利。因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代行公司权力,提起诉讼的股东也是为保护公司及所有其他股东的利益,所以,任何股东均可参与到诉讼中来,具有集团诉讼的性质,诉讼判决结果对所有股东都有约束力,诉讼获得的赔偿,通常是支付给公司而不是支付给原告,诉讼费也由公司承担。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目的是建立一种机制为公司股东,尤其为中小股东主持正义,禁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大股东及其关联人员滥用公司权利。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股东代表诉讼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只有直接诉讼的规定,没有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在我国,有关股东能依法向公司提起的诉讼均是直接诉讼。任何股东,只要认为公司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如未能获得分配股息、无辜剥夺投票权等,都可依据现有的《公司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向法院提起主张,要求停止侵害或赔偿损失等。然而,当公司发布虚假信息、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侵占公司财产等侵权事件发生时,现有的法律和诉讼制度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明显滞后。依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少数股东缺乏对控制股东提起诉讼的途径,《公司法》第111条对此并不适用。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11条只规定股东有权针对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提起诉讼,并且该条款内容简单,范围过窄,难以真正约束公司董事、大股东对权力的滥用。首先,该条款没有对被告资格作出规定,没有明确的被告,无法提起诉讼;其次,该条款对赔偿责任没有规定 , 仅规定停止违法行为,影响了该条款的救济力度。第三,该条款对侵犯股东权益的规定仅限于“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难以解决股东会、董事会对权力的滥用。在实践中,大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在多数情况下是不会明显违法的,但对中下股东而言往往是显失公正的交易,对中小股东而言,案件即使成功立案,也是无法适用该条款获得胜诉。

    因此,美国《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Shareholders’Derivative Suit)很值我们借鉴。事实上,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开始应用这一制度。1996 年, 张家港市涤沦长丝厂(以下简称长丝厂)与香港吉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雄公司 )合资成立的张家港吉雄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有限公司)与香港大兴工程公司( 以下简称大兴 公司)发生购销合同纠纷,因控制合营企业的港方吉雄公司与卖方大雄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 , 其委派的合营公司董事拒绝召开董事会以合营企业名义起诉大兴公司,致使长丝厂利益受到损害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针对这一情况,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例中受损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作了一个复函,认为可以中方股东长丝厂的名义起诉,从而保护了中方利益,也标志着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第 一次应用。

    我国公司法在借鉴美国立法例构建这一制度时,应着力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努力:

    1、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可借鉴美国公司法的宽泛体制,将控制股东、董事、经理均可列为被告,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在代表诉讼中,公司宜保持一个中立的位置,法律应规定其承受诉讼结果,但在诉讼过程中应保持中立,特别不应作任何有损原告股东利益的事情。

    2、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为确保诉讼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公司法可规定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5%-10%), 为防止股东恶意“购买诉讼权”来破坏公司运作体制,公司法可规定原告股东的持股期限(如6个月)。

    3、起诉前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 可将公司监事会规定为救济诉诸的对象,先请求监事会提起诉讼,在请求失败时才算用尽内部救济而获得起诉权利。股东必须向法院证明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拒绝对违法董事等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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