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诉讼是股权保护最后屏障

  发布时间:2009/12/18 14:13:22 点击数:
导读:国家检察官学院院长石少侠表示,股东诉讼作为公司法保护股东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历经近三百年的发展与完善,迄今已为各国公司法普遍接受,被视为股权保护的最后屏障,我国应全面引进这一制度。据悉,我国《公司法》…

国家检察官学院院长石少侠表示,股东诉讼作为公司法保护股东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历经近三百年的发展与完善,迄今已为各国公司法普遍接受,被视为股权保护的最后屏障,我国应全面引进这一制度。

据悉,我国《公司法》自1994年7月1日实施以来,迄今已历时七年之久,但科学的公司治理结构仍未能真正建立起来。究其原因,关键在于我国《公司法》没有赋予股东以应有的诉权。正是现行公司法明显缺乏可诉性,致使股东无法通过诉权的行为有效地监控公司,维护股权。

股东诉讼一般可分为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在作为公司成员所享有的个人性权利受到侵害时所提起的一种诉讼。派生诉讼是指当董事、经理等高层管理人员实施某种越权行为或不当行为时,由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对此不提起诉讼,而由公司一个或多个股东代表公司对实施越权或不当行为提起的诉讼。

石少侠表示,在我国赋予股东诉讼权尤为重要,首先是有利于维护股东权益,其次是利于强化公司治理结构。只要赋予股东诉权,对于董事、经理等滥用权力就是一种现实的威慑。从这个意义上讲,股东诉讼制度本身就是公司治理结构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残缺不全,对股东派生诉讼则付诸阙如。我国公司法有关股东诉讼的规定,只有第63条、第111条有所涉及。但对于由谁提起赔偿请求、如何赔偿等却语焉不详。对于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范围规定过于狭窄,特别是将本公司决议违反章程的情形排除在诉讼范围之外,显属遗漏。此外,将诉讼目的的仅限于要求停止或侵害行为而不提赔偿,显欠周全。而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都因缺乏可诉性,致使法院受理无据或无法审理,当事人状告无门。类似公司法、证券法这些基本的商事法律,在我国入世后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为使之适应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应尽快加以修改、补充和完善。

石少侠建议,第一,我国公司法全面引进股东诉讼制度,广泛地赋予股东诉权。为此,首先要扩大股东直接诉权,凡公司法中已有或应有民事责任的规定,只要行为结果与股东利益有关,就应允许股东提起诉讼,这种诉讼既可是确认之诉、侵权之诉,也可是赔偿之诉。其次,要赋予股东派生诉权。明确规定当当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害,而公司不予追究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有权代为公司提起诉讼。鉴于股东直接诉讼所维护的是股东个人性权利,应规定为单独股东权,只要持有公司股份,就有权提起;而派生诉讼所维护的是公司的团体性权利,为防止滥用,应规定派生诉讼为少数股东权。

第二,我国公司法应健全和完善民事赔偿责任,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及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股东诉讼的对象一般是公司、董事、经理及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特殊情况下,也可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承销商等中介机构。

第三,我国公司法应当建立起股东派生诉讼的保障机制。这些保障机制起码应包括查阅公司有关文件的权利、原告胜诉后的讼费补偿权利、原告胜诉后与公司分享赔偿的权利等。不过,无论原告或被告败诉,一应诉讼费用均由其自负,这在一定程度上可防止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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