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诉讼管辖

  发布时间:2009/12/18 14:26:26 点击数:
导读:中国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期期货”)股东代表诉讼案作为目前国内涉案金额最大(1.64亿元)、也是国内期货行业第一起股东代表诉讼案,在业内已经引起巨大的反响。2004年9月9日,中国中期期货经…

中国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期期货”)股东代表诉讼案作为目前国内涉案金额最大(1.64亿元)、也是国内期货行业第一起股东代表诉讼案,在业内已经引起巨大的反响。200499日,中国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小股东苏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因中期期货大股东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等拖欠中期期货借款而将其诉之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被起诉的还有中期期货的董事长田源以及董事刘沧龙。20051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小股东胜诉。

 

一、中期期货股东代表诉讼案反映出的诉讼管辖问题

中期期货股东代表诉讼案的审理,不仅开创了中国期货行业股东代表诉讼的先河,而且也为中小股东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提供了先例,同时也给我们提出了许多值得思考的地方。

本案在审理之前就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如何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各被告在答辩期间均同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都提出这是一件侵权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争讼标的不是借款合同上的标的额,而北京市并不是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因此不能由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标的额也低于1亿元,不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由于本案被告之一田源住所地在北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驳回各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各被告不服,又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并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各被告的上诉。

这是我国法律尚没有规定具体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之前法院所作出的裁定,法院当然也只能依据一般性的法律原理进行。但是实际上,新修订的《公司法》也并没有对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具体的规定。

 

二、实务界有关股东代表诉讼案诉讼管辖问题的争论

股东代表诉讼案诉讼管辖权的确定,这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只有明确诉讼管辖,才可以使各级、各地的人民法院各司其职,避免因权限不明而互争或互相推诿,保证股东代表诉讼纠纷及时得以解决,也便于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行使保护请求权,使其诉讼得以具体化,避免当事人因不明管辖而不知向何处求告,同时,也可以使被告方得以判断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正确行使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已经于200611日生效,也就意味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法律中得以正式确立。但是,在《公司法》当中,并没有明确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权如何确定。股东代表诉讼作为我国《公司法》新规定的一项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意义是非常重大的,在公司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公司机构应当及时行使公司诉权,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恢复公司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在某些情形下,公司机构的组成人员(如大股东、董事和总经理)自身就是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或者虽不是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人,但与相关责任人勾结,这就势必造成公司难以行使诉权。在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互相分离的情况下,董事会及其他公司经营者的经营权限日益膨胀,就有必要强化股东对于经营管理人员的监督和制衡,保护公司利益免受各种不正当行为的侵害,这一监督和制衡机制正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而确定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权正是充分发挥这一制度作用的关键。

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诉因无非在于违约和侵权两种。那么,股东代表诉讼是依据合同纠纷案件或者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还是实行专属管辖?实务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有人认为,前者既可保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我国整个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也可充分体现股东代表诉讼中真正原告是公司的精神;而也有人认为,由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多涉及到公司设立时各股东之间的协议、章程及董事、经理行为的审查与认定,有关证据也多在公司所在地。若不实行专属管辖,恐怕会引起一系列问题,比如代表诉讼是针对公司代理人的违法、不适行为而提起的,如果这些致害人分处异地,则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困难很大,不仅股东疲于奔命而且公司也难以应付,如此费时费力,只会使代表诉讼成为破坏公司稳定的祸首。

对于级别管辖,一般认为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初审管辖,但是有人认为没有必要,因为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还有审判监督程序,所以没有必要。

 

三、股东代表诉讼案诉讼管辖权的确定

究竟哪种意见更适合我国的实际?更能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作用?

股东代表诉讼对于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赋予股东的权利也不能滥用,股东不能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也不能因为不法目的而针对控股股东或者董事提起诉讼。因此,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还是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而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管辖权的确定,也实质上对于防止股东滥诉具有一定的作用。目前,我国某些地方法院还存在着一定的地方保护主义,如果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不实行专属管辖,则股东滥诉的概率可能会大大增加。

在公司纠纷当中,还往往存在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这样不实行专属管辖问题就更多了。当事人可能频繁变换诉因,争取本地法院管辖。如原告先以违约之诉因起诉,后原告为避免到外地法院诉讼,又临时变更诉因为侵权之诉,此后原告担心以侵权之诉因难以胜诉,在庭审中变更诉因为违约之诉,被告又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此变来变去,案件尚未进行实体审理,法院可能就开了好几次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被告则可能频繁提出管辖权异议,争取责任竞合规避。在责任竞合情形下,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规避可能加重己方责任的请求权之诉,或积极争取可能减轻己方责任的请求权之诉,为达到上述目的,被告方可能抓住案由上的缺陷,频频行使管辖异议权。

股东代表诉讼一般都会涉及许多公司的法律文件。如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公司章程、公司会议文件、公司规章制度、公司签订的合同等等,同时,还有可能涉及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审查与认定,有关证据也多在公司所在地。这一切都跟公司所在地有关。因此,实行专属管辖,无疑对于顺利解决股东代表诉讼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实行专属管辖,在国外立法中已有先例。如《日本商法典》就有这样的规定,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属于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这种管辖具有专属管辖的性质。其立法意图,在于使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能够更加容易地以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因此,在我国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实行专属管辖是非常必要的,也是有先例可循的。

同时,股东代表诉讼无疑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程序也相对复杂。公司作为一种经营性组织,一般而言,对于那些公司内部的事务主要应由公司根据章程等公司法律文件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公司有权按照自身发展以及市场的要求即基于一种商业上的判断,决定公司事务,只要公司内部管理、公司事务决定无损于交易安全、公共秩序,即应尊重其依据商业考虑独立决定自己的事务,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只有对于那些涉及到损害公司、股东利益或者影响到交易安全、公共秩序等问题,诸如控制股东、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滥用权利而导致公司、公司股东或者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才有可能依法对公司的内部事务进行干预,确定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同时也为受害人挽回损失。如果法院可能随意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势必会存在畏缩心理,不敢根据公司发展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决策判断,从而影响到的公司的发展。而如何把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是基于一种合理的商业判断,则是一个非常专业的问题。同时此类案件其诉讼标的通常较大,影响大,诉讼程序也相对复杂,因此,从我国基层法院法官素质普遍不太高的现实出发,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实行一审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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