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股东诉讼制度,建立中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协会

  发布时间:2009/2/14 22:08:30 点击数:
导读:当公司董事会或公司大股东的行为或决议损害了公司利益或小股东利益时,小股东应享有对侵权人的民事索赔权。我国公司法对公司高管人员和公司机关的侵权行为规定了三种制度:一是第61条“利益归入权”,即当董…

        当公司董事会或公司大股东的行为或决议损害了公司利益或小股东利益时,小股东应享有对侵权人的民事索赔权。我国公司法对公司高管人员和公司机关的侵权行为规定了三种制度:一是第61条“利益归入权”,即当董事、经理从事了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二是第63条“职务违法赔偿制”,指当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是第111条“股东诉讼权”,指当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上述三条规定所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操作性不强。因此,公司法虽然已实施多年了,但与这三条有关的民事案例却非常少见。“利益归入权”和“职务违法赔偿制”存在的共同缺陷是,没有明确由谁来主张民事索赔权,是由公司主张,还是由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主张,或者是由股东主张,在法律上不清楚。“股东诉讼权”的规定虽然明确了权利主张人,但却又没有将利益机制与股东挂钩,即它没有明确股东有权要求赔偿。而只是赋予股东要求法院“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权。
  从目前所暴露出来的案例来看,公司控股股东、公司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侵犯中小股东和公司利益的现象比较普遍。虽然主管部门对违法违规的公司和个人均处以高额罚款,甚至有的被司法机关追究了刑事责任,但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并未得到赔偿。事实上,一般投资者不清楚如何采取民事救济措施,从有关法条中也找不到明确的依据,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也因无充分的依据而不能对投资者提供实体和程序上的保护。鉴于此,公司法修订时,应对上述三条内容予以进一步完善,第61条、第62条中应明确权利主张人的范围和主张权利的顺序,并给予权利主张人以适当的利益补偿;第111条应增加赋予股东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此外,需要引进派生诉讼制度,并考虑将起诉股东的利益与公司通过诉讼所获利益兼顾,从而激发股东为公司的整体利益而诉讼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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