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深入思考

  发布时间:2009/2/15 16:11:47 点击数:
导读:2007年底,本律师代理的一起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经法院审理以我的委托人的全面胜诉而终结。掩卷沉思,总觉有一些深层次的法律问题需要进行探讨,以供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事公司法务的人士参考。一、基本案…

2007年底,本律师代理的一起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经法院审理以我的委托人的全面胜诉而终结。掩卷沉思,总觉有一些深层次的法律问题需要进行探讨,以供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事公司法务的人士参考。

一、基本案情:

自然人甲和自然人乙于2000年投资设立了长春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主要从事软件开发,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至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公司经几次增资扩股,自然人丙成为公司股东。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为:甲和乙所占股份比例均为35%,丙方持有公司30%的股份,其中甲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股东甲和股东乙、丙在公司业务开展、利益分配等问题上存在矛盾和分歧,股东乙于2007年向长春市XX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股东甲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据《公司法》183条解散由甲和乙投资组建的长春XX有限公司。甲委托本律师作为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本案经开庭审理,法院初步认定该公司不符合解散条件,原告于2007年12月14日撤回了起诉。

二、案例分析

新《公司法》183条是修订后增加的条款,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广大中小股东,使其在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自身利益受到重大损害,且通过其他方法无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况下,通过诉讼程序保证的一种退出机制。这种案件在国内相关已决案例较少,尤其在经济状况和改革开放程度相对落后的东北地区,无论对审理法院还是原被告双方代理律师来说,此类案件都是新颖而陌生的。本律师在总结本案诉讼经验的过程中认为,本案能够得到圆满的结果,首先取决于对《公司法》183条的深入分析和正确理解;其次是在此基础上利用诉讼经验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针对性的组织证据,有理有据地将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的事实和证据系统、完善并规范地展现在庭审过程中,充分地说服和法官和对方当事人。

(一)对《公司法》183条的理解——解散公司的条件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股东的任何一方希望解散公司,均需要证明公司存在以下情形:

1.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括两方面的意思:经营方面的严重困难,例如公司发生财务危机,资不抵债,常年亏损等;或者管理方面的严重困难,这种严重困难与“公司僵局”的特征基本一致。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者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均赋予股东向法院提出强制解散公司的请求权。

2.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何谓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兼资合的特点,由于股东会采取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大股东或多数股东完全可以凭借表决权优势对公司日常经营事务做出决策,这是符合法律规定,也是符合公司自治原则的。我们认为该条件的设置一方面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重大损失”如何判断,法律并无明文规定,需要法官在实际审理时做出权衡和自由裁量。

3.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享有诉权的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之前应当穷尽所有可能解决僵局的途径,例如协商、股权转让、股权收购等。只有当无法协商解决问题或股东要求退股,其他股东无能力购买及其他人无人购买时,才能解散公司。即在司法实务中,如果公司股东各方没有设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就唐突地诉讼至法院要求强制解散公司,其诉讼请求通常不会得到保护。

4、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应当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权比例低于或等于百分之十的股东,无权作为诉讼主体,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

(二)审理结果及胜诉原因

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本律师体会到,以解散公司的方式来打破公司僵局代价不菲,本案涉诉的长春XX有限公司是业内的龙头企业,从设立之初到现在,公司股东和董事们曾倾注了大量的精力、人力和财力。公司经营正由前几年的连续亏损向转亏为盈的方向发展,仅在诉讼发生当年,公司承接的义务量就将近人民币一千万元,且客户均为国内、外较有影响的企业。一旦公司被解散,不仅股东多年努力将付诸东流,已经签署的大量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债权人利益会受到损害,公司的几十名员工也即刻面临着何去何从的难题,实在令人痛惜。因此,本律师认为,滥用股东解散公司权利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受到严格的遏制。故在诉讼过程中,依法组织了大量证据,证实企业的经营管理状态一切正常有序进行,业绩节节攀升、员工人心稳定、企业商业信誉良好等一系列事实,上述证据充分地在法官面前展现了一个欣欣向荣地发展画面。同时,由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全面理解公司法183条的规定,更没有根据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效地组织证据,证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原告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同时原告采取了其他途径解决争议等一系列能够正确其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条件的事实,所以才出现了庭审后撤诉的结果。

三、办案总结

案件胜诉了,但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我却认为有必要分析一下这种公司解散案件代理心得,与大家分享:

第一、面对诉讼案件,尤其是一些新型案件,案件的当事人一定要选择合适的代理律师。律师事业的迅速发展,已经使律师之间出现了较为明显的业务分工,聘请一个刑事律师或民事损害赔偿专业律师来处理一个公司法律事务,显然会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

第二、处理这类新型案件过程中,无论是律师还是当事人,均应当充分理解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并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利益诉讼技巧和法律、经济等方面的常识,有效地组织证据。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如果原告能够有效组织证据,就不会出现庭审过程中严重的“一边倒”局面。

第三、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如果提起诉讼的小股东希望获得胜诉结果,就应当在起诉之前咨询专业律师,进行诉讼前的证据收集和准备工作。毕竟目前法律规定此类案件仍旧是“谁主张、谁举证”,所以处于弱势地位的小股东必须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获得充分足、有利的证据,才能有效的进行诉讼,否则其诉讼结果不可避免地要与本案类似,无谓地耗费当事人的精力和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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