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有条件 不具股东资格被驳回

  发布时间:2009/2/15 16:12:44 点击数:
导读:近日,宣城中院对一起公司解散纠纷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步某要求解散涉案某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涉案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由第三人戴某、陈某发起设立,股东为戴某、陈某,其中戴某出资30万元…

近日,宣城中院对一起公司解散纠纷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步某要求解散涉案某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涉案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由第三人戴某、陈某发起设立,股东为戴某、陈某,其中戴某出资30万元,占公司60%股份,陈某出资20万元,占公司40%股份。2004年8月,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公司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510万元,其中戴某出资490万元,占公司96%股份,陈某出资20万元,占公司4%股份,公司经营范围不变。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该公司先后收到步某、戴某、许某、刘某交纳的投资公司生意款318万元、50万元、40万元、135万元。经营过程中,因刘某占用公司大量资金,直接导致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于2006年2月底基本停业。步某遂提起诉讼,要求解散该公司。

  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原告步某是否为涉案公司的股东,其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可见,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提是原告必须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公司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等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法律文件。步某提供的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公司成立和变更登记的股东均为戴某、陈某,其所提供的《聘书》、《收据》、《审计报告》仅能证明步某和刘某曾被聘为公司业务经理,步某等人交纳的投资公司生意款项及经营资产状况,均不足以证明涉案公司股东及股权结构已发生变动,步某等人已经成为该公司公司股东或实际股东,故步某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如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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