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双方均过世 债权债务能否消灭

  发布时间:2009/6/1 12:42:00 点击数:
导读:1997年1月,吴某的丈夫张某因购毛竹,向邓某的丈夫鞠某借款1.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2年6月和2002年9月,借款双方当事人张某、鞠某相继因病去世。当鞠某的妻子邓某向吴某索债时,吴某称张某…

1997年1月,吴某的丈夫张某因购毛竹,向邓某的丈夫鞠某借款1.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2年6月和2002年9月,借款双方当事人张某、鞠某相继因病去世。当鞠某的妻子邓某向吴某索债时,吴某称张某已过世,该笔债务应归于消灭,不愿还债。于是邓某将吴某告上法庭。

法官调查发现,债权人鞠某的继承人有妻子邓某及三个子女;债务人张某的继承人有妻子吴某及四个子女,但其一个女儿表示放弃继承权。庭审中,被告吴某及其子女辩称,鉴于债权债务人鞠某及张某都已死亡,因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归于消灭。

法院审理后认为,鞠某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债权,并以共有人身份向张某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债务人张某去世后所遗留的生前债务,其继承人应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要求吴某及愿意继承张某遗产的三个子女返还邓某及其子女1.15万元。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死者的债权属于法定遗产,其继承人的索债权受到法律保护。但继承人在继承了被继承人财产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即使债务双方当事人都已死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通常也并不消灭,除非债权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债务人死亡没有遗产的情况出现时,债权债务关系才消灭。而本案这两种情况都没有出现,故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消灭。

但我国法律实行限制继承原则,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债务,在清偿时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而,法院在债务人张某的一个女儿放弃遗产继承权的情况下,判决本案被告吴某及其三个子女在继承张某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邓某及其三个子女承担清偿债务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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