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法官判定债权转让合法

  发布时间:2009/6/1 13:46:47 点击数:
导读:甲借给乙1元钱,却又向丙借了1元钱。到期后,甲与丙谈妥,用乙欠甲的那1元钱,来抵甲欠丙的钱。但是,丙找乙要钱时,乙却以甲未告知为由不肯支付。乙的做法是否合法有理?7月21日,义乌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甲借给乙1元钱,却又向丙借了1元钱。到期后,甲与丙谈妥,用乙欠甲的那1元钱,来抵甲欠丙的钱。但是,丙找乙要钱时,乙却以甲未告知为由不肯支付。乙的做法是否合法有理?7月21日,义乌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2000年4月26日,义乌市区居民陈雅萍因经商缺资,向义乌市民樊巧英借款10万元,并书面约定于2001年4月底前连本带利一次还清,但未书面约定利率。到期后,陈雅萍未还本息。2001年7月18日,樊巧英做生意钱不够,向朋友龚兰芳借款10万元。
    由于生意没做好,樊巧英借款到期后无力归还,于是,打电话给龚兰芳,提出用陈雅萍欠她的借款抵债,龚兰芳同意了,2002年4月26日,樊巧英写了债权转让授权书,陈雅萍出具的借条原件交给龚兰芳。因找不到陈雅萍,今年4月22日,龚兰芳委托义乌市华森商品信息调查服务有限公司寻找陈雅萍并向其索债,华森公司于当日派出员工刘正东和吕军办理此事。当天中午,刘正东和吕军在义乌市迎客楼饭店找到了陈雅萍,表明自己身份后,说明了樊巧英已将对其的债权转让给龚兰芳的情况,并出示了樊巧英出具的债权转让授权书和陈雅萍出具的借条原件,要求陈雅萍向龚兰芳还款。但陈雅萍称不见樊巧英不还款。
    4月25日,龚兰芳向义乌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陈雅萍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01年5月1日起,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
    被告人陈雅萍在法庭上辩称,她欠樊巧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是事实,但是,她根本不认识原告龚兰芳,更不欠龚兰芳的钱。至于樊巧英是否欠龚兰芳的钱,她不知道,樊巧英是否将对她的债权转让给龚兰芳,她也不知道,也从没有人来通知她,调查公司的人也没有来找过她。因此,她不欠龚兰芳的钱。
    那么,樊巧英是否已将债权转让给龚兰芳事并合法、有效地通知了债务人陈雅萍?法庭认为,这是问题的关键。
    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通知的直接目的,是要在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建立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在建立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必然要确保原债权债务的消灭。而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只有原债权人才有权作出。
    经法院认证,本案中,原债权人樊巧英未亲自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而是由龚兰芳委托华森公司通知。这样的债权转让通知是否有效呢? 法院认为,转让债权应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不能片面地理解为债权人必须亲自通知。设立债务转让法律制度的本意是鼓励交易,降低交易成本,加速财产流转,提高社会效率。因此,应当允许以各种快捷、方便的方式进行通知,不必拘泥于债权人的通知方式,而要重在债权人转让债权的真实意思是否到达债务人。
    对于本案中,樊巧英与龚兰芳达成转让协议后,将授权书和借条交付给龚兰芳的行为,可视为樊巧英将通知义务默示委托给龚兰芳。原告龚兰芳又委托华森公司,是一种转委托。华森公司两职员向陈雅萍转达的就是债权人樊巧英转让债权给龚兰芳的意思,可视为债权人樊巧英的通知。
    与此同时,法院也指出,转让债权的意思并非债权人亲自表达时,债务人有权质疑,这就要求实际通知人必须持有足以证明债权人转让债权真实意思的证据,如转让协议、原债权凭证等。否则,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华森公司两职员向陈雅萍出示了樊巧英的授权书和陈雅萍写给樊巧英的借条,足以证明樊巧英将债权转让给龚兰芳的真实意思。如果陈雅萍当时无法考证樊巧英的授权书的真伪,那么借条是她亲笔所书,真伪可辨。而陈雅萍对此无质疑,所以,本案的债权转让的通知合法有效。
    据此,义乌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龚兰芳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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