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歇业与债权保护

  发布时间:2009/6/1 14:17:11 点击数:
导读:我国公司法人终止消亡制度因其不缜而多发损害债权人利益之扰,令法律实务界长期苦于救济乏力。为强化治理力度,《公司法》进行了三次修订(正),但有关歇业公司债务责任的明确合理承担问题迄今仍存在缺漏。为保护债权…

我国公司法人终止消亡制度因其不缜而多发损害债权人利益之扰,令法律实务界长期苦于救济乏力。为强化治理力度,《公司法》进行了三次修订(正),但有关歇业公司债务责任的明确合理承担问题迄今仍存在缺漏。为保护债权,应有效规制歇业公司股东责任及清算程序,并规定于《公司法》中。
【关键词】歇业公司终止清算债务责任

  一、公司面纱时被实际债务人利用为抗拒债权人直索的阻隔
  在我国的企业法人制度中,重设立,轻消亡,法人退出市场机制多少年来一直混沌一团,给借机逃债者以可乘之隙,从而不断地给债权人制造损害。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市场主体对作为交往对象的企业法人的相信无猜,实际上是基于对相关法律制度的信赖。然而,人们在大量接触了不法者利用法人独立人格成功规避债务的现实后,就会对法律在这方面的调控无能产生锥心之忧。《公司法》在1994年颁布实施以来,虽经过1999年、2004年的两次修正和2005年的一次修订,但对因停业、关闭、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未通过年检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文称为“歇业公司”),在如何通过规制相关责任人以保护合法债权的制度设计上,仍然乏善可陈,实践中最常遇到的有:
  (一)债权人无法约束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以清偿所欠
  虽然《公司法》第184条明确了歇业公司的清算责任人是股东,也规定了成立清算组的15日期限,并赋予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权利,但是,《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要承担何种责任。这样,即使由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歇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一旦股东及其雇员拒不提供财务帐册或干脆逃之夭夭,“清算”之“强制”也就毫无有效措施予以保障。
  (二)债权人对没有按认缴的出资额出资的股东难以追究其民事责任
  当有限责任公司资不抵债时,如果原因之一是股东没有按期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则最大受害人是债权人。可是,《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第200条仅规定:未缴资股东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还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对其处以虚假出资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唯独不见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什么责任的规定。问题还在于,上述对欠缴资股东所设置的违约责任和罚款责任,并无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
  (三)债权人对歇业公司内部人员非法持有的公司资产无法主张权利
  歇业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或其他工作人员隐匿、侵占、瓜分公司财产的,债权人很难发现,发现了也很难举证,举证了也无法律依据直接追究其民事责任。依照《公司法》第205条第2款、第207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公司登记机关才可以对上述行为行使处罚权,而对其民事责任的规定尚属空白。实践中很难看到公司登记机关尽责地去对与已没有利益关系的上述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四)将歇业公司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也未能解决债务的实际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经(2000)23号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法经(2000)24号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明确:“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致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追加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但这个复函没有规定实际债务在未清算的歇业公司无力承担的情况下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既然《公司法》已明确规定了歇业公司股东应承担清算义务,再用判决书确定该责任实际意义不大。由于清算是一系列积极而复杂的行为,只能由行为人主动为之,而用判决方式来强制行为人为该行为,如果当事人消积应对,法院有执行措施强制被执行人为这一连串受制于各方的行为吗?连在审判工作第一线的法官都感叹: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清算,但清算主体逾期不进行清算的现象已成常态。①
  (五)《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无法适用于大部分股东逃债行为
  虽然很多人对《公司法》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寄予厚望,以为该款可以成为审判机关否定公司人格落实债务责任的法条依据,但实际上因该款过于抽象,对债权人而言利用率并不高。譬如:何谓“滥用”?公司在债权人起诉时没有偿还欠款是“逃避债务”吗?在债权人起诉或庭审时何以确认股东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援引该款,能直接诉请怠于履行清算责任的股东承担歇业公司所负的债务吗?能直接诉请未按期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股东承担歇业公司所欠债务吗?能直接诉请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歇业公司所负债务吗?现实中恐怕在法院立案时就会引发诸多异议,有时连受理这一关都无法通过。
  (六)《公司法》规定的非破产清算难以顺利进行
  《公司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其第185条规定: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是清算组在清算期间的职权之一。由此可见,非破产清算与破产清算的重要区别有:前者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算活动不受债权人制约,清算期间不排斥诉讼程序;后者的清算组由法院组织,债权人会议对清算活动有监督权,清算期间排斥诉讼。由于非破产清算的清算者本身一般就是债务的终极承担者,与债权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很难在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核时做到客观、公正。债权人依照《公司法》第186条申报债权时所提出的拖欠债务期间的孽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主张往往会遭到清算组拒绝,从而引发诉讼,使清算无法预期完成。非破产清算程序没有设定债权人行使监督权的渠道,是债权易受侵害的原因之一。现实条件下,如果债权人对清算活动提出异议或进行干预,惹怒了清算组而致其放弃清算,受损害的又是债权人。
  二、有效规制歇业公司股东责任及清算程序才能保护债权
  (一)明确规定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应承担歇业公司所负债务,是促使歇业公司依法清算的关键所在
  公司不论何种原因终止,不进行清算而欺骗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或者不进行清算而等待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不进行清算而关门大吉,人员作鸟兽散,就股东而言,就是对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公然抗拒,也违背诚信原则,具有侵害他人债权的放任故意,故应推定其侵占了债权人财产,由其承担歇业公司所负债务的连带责任的不利法律后果。如果法律作出这样的明确规定,那歇业公司股东拒绝清算的情况将会奇迹般地减少。
  2001年10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对出资人(股东、开办单位等)的清算责任设定了6个月的清算期限,并规定在6个月内未完成清算的出资人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该极具革弊针对性之良效的“意见”,作为一级地方法院的文件,尚无普适性效力。《公司法》修订时,理应将该内容吸收进“法律责任”专章。
  (二)基本法应统一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欠缴认缴出资和抽逃公司资产的股东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公司法》中找不到股东虚报注册资本、欠缴认缴出资和抽逃公司资产应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什么责任,而仅在有关的“批复”中可以看到审判机关对该类问题的处理。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开办者注册资金未达法定最低额度的,由开办者对企业所欠债务承担全部责任。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中均规定:企业开办者抽逃资金或投资不足的,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规定:执行时发现被执行人注册资金不实的,由其开办单位在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被开办企业虽领取法人执照,但投入资金未达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规定数额的,或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6条规定:债务人破产时其开办人投入的注册资金不足的须予补足。上述针对不同情况所作的规定和批复体现一个共同精神:股东注册资本不到位或抽逃公司资产的,应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偿债责任。而《公司法》没有把这些经过多年司法实践的检验已完全成熟、并已实际实施多年的规范上升为法条,从而使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和法律实务工作者还在懵懂的争议中摸索。
  (三)确立被告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股东已履行法定义务的举证责任原则
  鉴于债权人一般无法获得欠债公司内部财务资料的现实,在诉讼程序中,应确定这样的原则: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已被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自动歇业以及未通过年检,被告就应承担已经合法地完成非破产清算或正在持续清算之中的举证责任,否则,被列为共同被告的股东就要对歇业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歇业公司的股东已认缴一定的出资额,被告就应承担该出资额已经到位的举证责任,否则,被列为共同被告的该股东就要在认缴额度的差额范围内承担公司所欠债务的连带责任;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歇业公司的现有净资产少于注册资本,被告就应承担公司财务守规运行、股东及内部雇员没有抽逃资金的举证责任,否则,被列为共同被告的股东就应承担歇业公司所欠债务的连带责任。这样,就在制度层面上修起了防范不法分子利用公司空壳逃债的藩篱。
  (四)股东的代位诉讼权利应延及公司终止清算阶段
  与上述股东作为债务人的情况不同的是,股东也有作为债权人而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代位诉讼制度,②但从法条中关于股东须以事先向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书面请求而遭拒作为起诉的前置条件的规定看,该项制度不适用于清算阶段。但是,在清算阶段也可能发生部分股东与歇业公司债务人恶意串通、阻挠清算组对外主张歇业公司债权的情况,这时,就有必要赋予股东也有代位诉讼的权利。而且,《公司法》第3次修订后已明确“清算期间公司存续”,而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没有代位诉讼权,也不符合逻辑。
  (五)完善非破产清算程序
  首先,为保证歇业公司清算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程序性以及必要的效率,法律应规定由清算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清算 ,一旦发现清算违规并损害债权人或债务人利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可以要求受托的清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应建立清算活动接受债权人会议审查监督的制度。再次,既然《公司法》第186条规定:“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那么有关程序法律规范就应规定:当事人对债权数额没有争议,且没有应承担连带责任者的,债权人只能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而不能向法院起诉,以阻却那些因公司进入清算程序而依法延迟了支付时点的债权进入诉讼渠道,影响清算的及时终结。这样,大批诚实守信、合法经营、依法清算的歇业公司就能快捷有序、不遗后患地完成终止程序。
  三、充实完善《公司法》以饬法之杂乱
  有人认为:股东虚报注册资本、欠缴出资、抽逃公司资产、怠于歇业清算应承担什么责任,除了要看《公司法》之外,还受刑法和有关行

政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等多种法律形式的调整,因而,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股东责任还是能够确定的,并无明显的纰漏和模棱两可。我们认为:首先,如果一个开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从《公司法》中都看不全自己最基本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什么责任,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从《公司法》中也找不准自己都有哪些基本的实体和程序上的权利,甚至法律专业人员在对散见于多种法律形式的繁浩文本的搜寻中还要对其文意加以多方揣测,唯恐挂一漏万,那就不利于发挥法律的预测作用、引领作用和警戒作用,也影响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效率,因此,将前述股东基本责任明白、具体、全面地载入《公司法》,是推行市场经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国策的迫切要求。其次,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大量滋生、反复出现、为害甚烈的问题,毫无疑问地应当由基本法来规范和调整,而不应由口径经常不一、内容不时变换的司法解释或复函来作星星点点的指示。且“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没有成文法条款作依托的司法解释或复函让人如何理解其效力?其三,既然大量法律实务工作者、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已认同违反某些法定义务的歇业公司股东应承担一定的实体责任并不时付诸于审判实践,那就有必要将其上升为基本法条文,否则,就是理论、司法、立法之间的不应有的长期脱节。
  法治是文明的成果,因为恣意和私欲容易导致对规律的背离,从而构成对生存的威胁,所以,文明最终衍化出互相制衡的存在状态和严整的规则体系,并赋予这个体系以尊崇的地位,以昭示文明之优秀。③我们期待着公司终止法律制度的互相制衡的存在状态和严整的规则体系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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