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万元的承包合同赔偿案

  发布时间:2009/6/3 16:59:27 点击数:
导读:2002年12月20日,河南省内乡县法院审结一起果园承包合同赔偿案,承包人唐应东在承包果园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3486棵苹果树死亡,被判令赔偿发包方17.43万元。1985年12月20日,该县瓦亭镇镇政府授权镇联合社与该镇瓦亭…

2002年12月20日,河南省内乡县法院审结一起果园承包合同赔偿案,承包人唐应东在承包果园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3486棵苹果树死亡,被判令赔偿发包方17.43万元。

1985年12月20日,该县瓦亭镇镇政府授权镇联合社与该镇瓦亭村唐家组村民唐应东签订了一份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镇属林场果园承包给唐经营15年,果园中苹果树4057棵,用材林690棵,唐每年上交承包款2500元,其中1500元直接交镇政府,另外1000元由唐支付果园护理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镇政府给唐提供果园守护房7间及工具,有权监督唐履行合同,但不干涉唐的自主经营权。
2、唐必须加强对果园管理,及时耕除草、培土、施肥、防治病虫害,所需费用由唐自负;合同履行届满,唐将果园、房屋、工具等悉数交还镇政府。3、违约责任:①任何一方无故中止合同,应向对方赔偿违约金7500元。②若唐管理看护不善,果树被偷砍或损毁一棵,应向镇政府赔偿违约金50元。③如因不可抗力造成果树损毁的,唐不负任何责任……应合同双方申请,该县公证处对合同予以公证。

合同签订后,唐应东将其承包的果园转包给村民唐遂才、余振显、刘德业、魏新有四人进行经营。合同履行至2000年12月31日届满,除2000年的1500元唐未向镇政府交纳外,其它条款双方均按合同要求自觉履行。

2001年2月15日,合同到期,双方相关人员参加对唐承包的果树及房屋、工具进行清点、登记签名移交时,镇政府发现果树只剩下571棵,比发包时少了3486棵,用材林树木仅剩27棵,比发包时少663棵。镇政府要求唐按合同违约责任——承包届满“每缺少一棵树木赔偿50元”的要求进行赔偿,但唐以不可抗力造成而拒赔,双方形成诉争。镇政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唐支付赔偿金20.745万元,并上交2000年承包款1500元,共计20.895万元。

庭审中,唐应东辩称拒赔理由主要有三点:1、3486棵果树是自然死亡,由于本地不适宜苹果树生长,造成果树死亡不能归责于自己管理不善。2、用材林短少的663棵,是1992年镇政府与承包人协商同意卖掉的,因此,不应当承担33150元(50元×663=33150元)的赔偿责任。3、1985年承包人承包果园后,将果园分别转包给唐遂才等四位村民是经发包方同意的,应追加该四位村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苹果树若不遇水淹或特别干旱,在该地的生长年限一般为30-40年。故唐应东辩称其刚承包3个月果树就死亡1730棵及后来死亡的均系“不适宜苹果树生长”所致理由不成立。况且承包15年后,尚有500多棵苹果树存活,足以说明这一点。致于唐应东辩称的第二点,理由客观真实,唐不应当承担用材林缺少的663棵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镇政府与唐应东于1985年12月20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在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期满后,唐交回果园时缺少苹果树3486棵,每棵按约定50元计算,折款17.43万元,唐2000元的承包款1500元未及时足额上交镇政府,显属违约,对此应负全部违约过错责任。因此,镇政府要求唐承担违约造成的上述两项损失理由正当。而对于镇政府要求唐赔偿用材林缺少663棵赔偿的请求,由于该663棵用材林是1992年春经双方协商同意作价砍伐卖给镇砖厂,该请求理由不当,法院不予采纳。因唐举不出“果树缺少3486棵不属自己管理不善,是遇到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致”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也不成立。唐要求追加其他四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其他四人与本案不是同一债务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遂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有关规定判决:镇政府与唐应东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唐应东在判决书送达后10日内赔偿镇政府果树损失并上交2000年承包款,合计17.58万元;驳回镇政府要求唐应东赔偿用材林损失663棵折款3.315万元的诉讼请求。

这起果园承包赔偿案虽然落下了帷幕,但给人们的教训是深刻的:承包经营绝非儿戏,任何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行为,都是法律不允许的。唐应东赔偿17万元的结局,当给世人以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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