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法中的适用

  发布时间:2009/9/10 21:07:11 点击数:
导读:[摘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传统法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它以实现个别正义为价值取向,在一定程度上充当了公司人格独立理论漏洞填补者的角色,但如果不恰当地适用该制度,又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违背了…

[摘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传统法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它以实现个别正义为价值取向,在一定程度上充当了公司人格独立理论漏洞填补者的角色,但如果不恰当地适用该制度,又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违背了创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本来意义。本文拟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的适用要件作一下探讨。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内涵
  公司人格否认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该原则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ing the corporate veil)”在大陆法中称“直索(durch griff)责任”。此理论实质蕴含如下两点:
  1、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其效力范围局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即公司面纱被用于不合法目的之前提下。正如美国学者布拉姆伯格所言,在英美法系和其他西方国家法律体系中,公司独立人格的“实体法则”(entity law)已经牢固地包含于公司法人的传统观中,而且还成为其司法领域积极维护的重要法则之一。显然,公司人格否认仅仅是作为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特别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一种例外和补充而存在。
  2、人格否认体现的是一种效率和公平相结合的精神,是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征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而不是对健全的公司法人的直接否定。
  综上所述,该法理的真意为承认法人人格的同时看到法人人格的特殊性,于特定情形出现时,依此特殊性漠视法人的有限责任,追及背后的股东,保护相对人及社会公共利益,还有限责任原则以本来面目,维护其制度价值。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法中的适用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作为一种舶来品,其适用条件相当含糊,它适用于法律实体的概念为妨害公共利益,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这一陈述极具随意性和抽象性,使人难于把握。正如美国的法官总结:“整个问题刺破公司面纱仍在隐喻的迷雾中,而恰当的标准只能是‘诚实和正义’。”
  (一)国外的主要研究情况
  按照英美学者的理解,“揭开公司面纱”主要有两项内容,即确认某个公司与其成员、董事为同一人格,确认某个集团公司为一个单纯的商业实体“揭开公司面纱”的重要目的是防止欺诈、防止通过使用公司形式而规避法律义务。美国法庭最常用的理由:a、制止“欺诈行为”(fraud),b、制止“非法行为”(illegality),c、制止“虚假陈述”(misrepresentation),d、达到“公平”(equity)的目的。英国法院适用揭开规则的主要情形:a、反欺诈b、代理c、公司集团d、信托。
  在日本,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使用情形有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和完全形骸化两大类型。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形指的是,支配公司的股东为达到违法不当的目的,恶意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情形,以规避法律或合同上的义务。在该情形下的适用条件归纳为两个即支配要件和目的要件,具体情况包括:a、有法律或契约上的竞业禁止义务的人以自己支配的公司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竞业行为,b、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加入财产损害保险,控制股东本人引起保险事故的场合,c、一方面拒绝履行债务,另一方面却将公司的资产转移到另一个新公司,继续经营等。公司完全形骸化、空壳化的情形是指公司实际上是完全由一个股东控制的公司,公司已变成一个空壳。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a、公司实际上是一人公司,b、公司与股东个人的财产混同,c、公司与股东的业务活动反复地混同不分,d、公司与股东的收支记录、账簿、财务会计很难区分,且这种状态一直在延续等。
  (二)国内法学理论界的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否定法人独立受法律保护的主体资格,应适用于以下情形:a、公司无效成立,b、公司失去维持其法人人格的基本条件,c、公司凭借其人格违法经营、规避法律义务或者有损社会公益,d、公司不履行法律所要求的基本公示义务等。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公司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的利益时,由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由控制股东直接承担责任。该种观点强调公司人格否认是以公司法承认公司法人资格为前提条件的,不适用于公司无效成立的情形。此种观点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分为两种:一是股东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二是公司人格形骸化,公司与股东在人格、财产、业务上混同,公司成为股东的代理机构或工具。
  第三种观点对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有更严格的限制。该观点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应以公司有效成立为要件,不适用于公司成立无效及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如公司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时,公司当属成立无效;如高于法定资本额,虽存在虚假出资或出资不足,则应按照股东违反出资义务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此种观点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适用于公司人格被控制股东滥用之情形。
  (三)笔者的观点
  鉴于对公司人格否认的国外主要研究情况和国内学者主要理论观点的研究,笔者在此基础上提出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的具体适用要件。
  1、前提要件
  公司的设立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
  只有通过合法设立与登记的公司,股东和公司才得以分离,股东才会承担责任,公司人格也才有被滥用的可能。如果公司尚未成立或成立无效,公司则无法人资格可言,因而谈不上公司人格被滥用。
  2、主体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二是有权提起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
  (1)公司人格的滥用者  
  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首先就应考查是否存在公司人格之滥用者,不存在公司人格之滥用者,则公司人格否认无适用对象,而公司人格之滥用者应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中,即必须是该公司之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其支配力足以使公司丧失其独立的意志而反映为控制股东的意志。实践中,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董事、经理也可能滥用公司的人格,但因董事、经理只是公司的雇员,根据雇主对雇员负责的原则,董事、经理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他们的不法行为应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一人公司、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的场合下,容易判断控制股东,但在普通公司中,对于如何界定控制股东,各国、各学说标准不一,有的认为应以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比例为依据,有的认为应以公司与股东的财产、业务是否混同为依据。笔者认为判断是否为控制股东,应着重考虑该股东对公司组织和运营中的重大问题是否拥有实质性的决策权。
  (2)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设定的一项严格责任制度,其适用必须经过司法途径,通过事后的方式给因公司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因此,只有遭受了实际损害的人方有权主张公司人格否认,即只能由公司债权人提出诉请。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和公司股东不能作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主张者,即禁止所谓的“反向揭开”或“反向刺破”。就公司而言,公司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请求,意味着公司主张自己不是“人”,这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难以说得通。就股东而言,他们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的最大受益者,股东既然选择了以公司形式进行经营,依公平、正义的原则,股东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的好处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一切法律后果。
  3、行为要件
  行为要件强调的是公司人格之利用者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之行为。关于滥用又分为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主观滥用说认为法人形态如果被社员故意滥用于不正当的目的,则可不理会法人独立人格,对社员进行直索;客观滥用说认为,社员将法人作违反客观目的而滥用时,即发生直索。基于举证角度考虑,所有公司的决策、运作和经营都是相对保密的,这就为债权人的举证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此外,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有关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表现形式必然是多种多样的,这也加大了债权人举证的难度。如若再采用主观滥用说,则还要考究是否有利用法人人格而加害于他人之故意,这就越发加大了举证的难度,因此“客观滥用说”占了主导地位,即只关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
  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种: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经营的物质基础,也是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总担保。公司资本不足,实质上就是将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了公司的债权人,公司实际上已成为股东逃避债务责任的“空壳”,在这种情况下,应否认其公司人格,砸开“空壳”,让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偿债责任。但公司所谓的资本不足,并不是指公司资本未达到法定的最低资本限额,而是应与公司从事营业的性质和所承担的风险相对照来判断。当公司的资本与其营业性质和风险相比显著不足,或者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公司资本作欺诈性的虚伪表述等情形时,就应揭开公司的面纱。
  (2)虚拟股东
  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明文规定了设立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需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五人以上作为发起人设立。但是在实践生活中常常有为了获得公司注册而虚拟股东的行为,如以家庭成员、亲戚朋友等作为虚拟股东。这样就使得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设立条件,而实际上成为“一人公司”。对于因虚拟股东而成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或者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符合法定条件,但由于股东死亡或退出也成为“一人公司”且仍以公司名义继续经营的,应否认其法人人格,让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同样,股份有限公司因虚拟股东而使发起人不足五人的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除外,也应否认其公司人格。
  (3)股东对公司的不正当控制
  不正当控制,是指股东通过对公司控制而实施了不正当的,甚至非法的影响。从原则上说,股东因出资或持股较多而控制一家公司,本身并不能构成股东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由,导致适用该制度必须是在控制本身具有不正当的甚至非法的现象。法律将公司设计为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要求其能够独立行为,如果其已经不符合法律承认公司独立地位的目的,而成为股东争取利益的工具,那么则应当“揭开公司的面纱”。
  总之,股东控制公司本身不是构成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充分条件,否则,公司法将寸步难行,因为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公司总是存在控制股东的,当其股份持有量达到一定规模时,必然会产生资本的控制,所以,资本的控制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合法的。但是,如果股东通过控制实施了某种不正当的行为,或控制目的是为了从事有悖法律章程规定的行为,则就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追究该股东的责任。
  (4)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契约义务和法律义务
  其一为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契约义务,具体表现为:a、负有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义务)的当事人,为回避这一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b、负有巨额债务的公司为了不继续履行合同,而转移公司财产,另行成立新公司,故意让原公司破产以达到脱壳经营的目的,使公司债权人得不到清偿;c、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如以公司名义买进不动产,除支付定金外,其余价款均以公司名义签发支票给付,当不动产产权一转移到公司后,马上将不动产转移至个人名下,这种利用公司名义的行为就是欺诈。
  其二为利用公司人格回避法律义务,通常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为确保法律之尊严和实效性,实有必要揭开公司面纱,恢复躲在公司人格面纱后面的股东的真实面目,让其承担规避法律的法定责任。譬如,在经营具有高度危险性、承担侵权责任概率较高的业务的公司中,其支配股东为了分散经营风险和责任财产,可能将公司分割成多个性质相同的小公司,如出租车行业,为分散经营风险将本属于一体化的企业财产分散设立若干公司,使每一公司资产只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并且投保最低限额的保险,以便在发生交通肇事等行为后以公司人格为抗辩理由,最大限度地回避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应揭开小公司的人格面纱,直接追究人格滥用者的责任。
  (5)公司人格形骸化
  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在财产、人格、业务上的混同。
  a、财产混同
  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公司的财产与其成员和其他公司的财产的分离是有限责任存在的基础,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如果财产发生混合,则不仅难以实行有限责任,而且也极容易使一些不法行为人借此隐匿财产,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也会使某些股东非法侵吞公司财产。至于仅仅公司账目混乱是否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若账目混乱并未导致公司的财产与公司成员和其他公司财产的混合,则不能适用。
  财产混同也可能是利益的一体化,即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负债则为公司的债务,这种情况已表明公司并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b、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某公司与某成员之间,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在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都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一人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方面为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该投资者所掌握。
  第二、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
  第三、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控制关系引起的人格混同。
  c、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常见的表现有: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且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的需要为标准,无独立、自由竞争而言;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等,以上种种足以使公司与股东之间或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在外观上的独立性几乎丧失。
  4、结果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是指,公司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滥用公司人格给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社会群体造成客观上的实际损害,并且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般说来,公司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应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须造成损害;二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若公司股东的行为有悖于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宗旨,但没有造成任何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没有影响到平衡的利益体系,则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体系。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法中的导入与完善
  公司人格制度即有限责任制度,它存在利益绝对化的隐患,即公司与债权人利益失衡。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体系中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首先,必须认识到在司法上仅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去间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显然是不够的。另外,司法上提供的这种救济方法有着不确定性,也容易使该制度的适用范围盲目地扩大。
  其次,仅停留在针对个案的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层次的解释性文件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远远不够的,而且容易造成法律的不统一,公众也难以知晓,并利用这一法律制度维护自身权益。
  那么,对于上文所阐述的具体的公司人格否认适用要件如何将之纳入公司法的制度体系中呢﹖有两种主张:“判例说”和“立法说”。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判例不是法律渊源,因而缺乏普遍的约束力,并且只依据法官抽象的法律原则进行审判,必然缺乏可操作性,由此“立法说”似乎显得更行得通。然而,“很难用一套系统的、内在逻辑严密的理论去概括其具体适用标准,它是为后果而产生的,即使所用的标准是由于预见到了不使用该制度将会产生的不公平、不公正或损害公共利益的后果。”
  因此,笔者的主张为“弹性立法说”,其落脚点在于“立法”,但鉴于很难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实践类型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间建立起“一一对应”的映射关系,我们应在制定刚性立法的同时强调立法的弹性,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针对多样的公司法实践作出自己的裁判;这也体现了法治国家对法官的信任和依赖。但总之得在立法上制定一些最基本的刚性条款,否则整个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会因为松懈而缺乏生命力或走向它的对立面,违背构建此项制度的初衷。
  总之,法律应该成为调整当事人各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制衡器,这同时也是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制度体现。相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法人独立人格制度两者的结合,能使公司这一市场经济的细胞得以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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