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过错造成联营合同无效,过错方应对损失负责

  发布时间:2009/9/4 10:46:11 点击数:
导读:原告:A镇工业公司被告:H市西城经济联合企业公司1985年3月3日,C县A镇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与H市西城经济联合企业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公司)签订了一项《经济技术合同》。合同规定:组织合作经济形式的经济联…

原告:A镇工业公司

 

被告:H市西城经济联合企业公司

 

1985年3月3日,C县A镇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与H市西城经济联合企业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公司)签订了一项《经济技术合同》。合同规定:组织合作经济形式的经济联合体——CH钢材改制厂(以下简称联合厂);企业公司提供设备、技术、生产管理;工业公司负责场地,厂房设施;在原材料供应上以企业公司为主,工业公司为辅;工业公司负责组织运输及燃料、电力供应;劳力出自当地,对占用工业公司的厂房,根据帐面净值提取折旧费。双方还议定,分期上马两套轧钢设备,第一套设备投资为18万元左右,双方投资各半,工业公司9万元分三期给付,至试车投产后全部结清;第二套设备在第一套设备投产后作第二步考虑。合作期限定为5年,流动资产双方出资各半。1985年3月22日,双方召开了第一次理事会,议定了管理人员和财会人员及利润分配的具体比例等事宜,并将试产日期确定在1985年6月25日。1985年5月,工业公司将一套轧机部件从H市运回,并在企业公司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安装完毕。同年7月22日,联合厂正式投产。陆续生产了两个月,生产线材30吨。其间,联合厂以购置设备的名义,从当地信用社贷款40,000元,从当地财政所借款30,000元。另外,联合厂在工人中集资46,730元。同年3月23日、5月15日和6月14日,工业公司先后3次汇款给企业公司设备款60,000元。1985年9月末,企业公司技术人员以回家过节为由,离开联合厂再未返回。工业公司多次前往H市找企业公司协商继续办厂,要求给付流动资金,调运原材料,企业公司都不予理睬,虽经多次协商,企业公司仍无意履行合同,致使联合厂从1985年10月末停产。工业公司遂向C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工业公司诉讼:企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派人安装了设备,但拒不履行其他条款规定的义务,单方撤走技术人员,终止合同,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企业公司收回设备、退回投资,并赔偿损失;被告企业公司辩称:合同生效后,企业公司履行了合同条款。1985年2月末H市物质回收公司5个经理部,按H市政府1月18日发布的〔1985〕10号文件规定精神,终止了正在签订中的供应企业公司旧钢材的协议,而且不准其下属回收点的废金属外流出市。因此,原定合同条款违反了国家政策和计划,原材料供应不上,企业公司不能担负不履约责任。

 

C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企业公司在H市政发〔1985〕10号文件发下一个多月后,明知自己弄不到废旧钢材,仍与对方签订联营合同,许诺提供原材料,显系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在合同开始履行后,借口对方未给所欠设备投资,而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也不协商变更解除合同引起纠纷,应负法律责任。因此,合同应确认为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和履行中发生纠纷的过错在被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返还60,000元设备投资给原告;(2)封存于原告处的轧机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运回;(3)被告赔偿原告建厂经济损失57,789.99元;(4)被告偿付联合厂46,730元工人集资的利息,偿付联合厂30,000元财政借款的利息,偿付联合厂40,000元农行贷款利息。

 

C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在本案中,原告工业公司与被告企业公司通过联营合同《经济技术合同》建立了一个新的经济实体即联合厂。在联营成立后,双方曾召开了一次理事会,议定了管理人员和财会人员及利润分配的比例。双方都按合同的规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后来由于被告企业公司的单方面违约即撤走技术人员,拒不履行合同其他义务致使联合厂于1985年10月末停产,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在这个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被告企业公司都负有单方过错责任。早在198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之前,企业公司明知自己已无法得到废钢材,在根本没有能力提供旧钢材等原材料的情况下仍与对方签订联营合同,许诺提供旧钢材,这是一种欺诈的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一款第2项也规定: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应为无效。由于该无效联营合同是由于被告方企业公司的欺骗行为造成,并且在该联营合同履行过程中也由于企业公司的单方面过错造成原告方的较大损失。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6条“经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之规定,C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相互返还财产,并由过错方企业公司赔偿工业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是完全正确的。另外,对于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院可向其上级领导部门和政府监察部门建议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上一篇:收货人约定不明确滞期费用谁担 下一篇:定作方单方违约,承揽方即再无保管来料义务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