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所订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2009/9/4 10:49:31 点击数:
导读:原告:蔡某被告:何某1987年1月,兴隆百货店由本店职工蔡某承包。承包合同规定,商店原领导人何某向蔡某提供资金10万元和开业用的房屋、仓库、设备和工具;蔡某每月向商店法定代表人上交利润3000元,如违约按10%处罚…

原告:蔡某

 

被告:何某

 

1987年1月,兴隆百货店由本店职工蔡某承包。承包合同规定,商店原领导人何某向蔡某提供资金10万元和开业用的房屋、仓库、设备和工具;蔡某每月向商店法定代表人上交利润3000元,如违约按10%处罚。商店为独立核算的法人,注册资金10万元,领有营业执照。合同还规定:“商店法定代表人有责任对蔡某违反国家有关政策的行为进行制止”。“合同在双方负责人签字后,从公证之日起生效”。该承包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在没有公证的情况下,商店原领导人向蔡某提供了合同规定的房屋、设施和资金1万元,蔡某开了业,从事批发和零售。由于发包方兴隆百货店是个亏损户,依靠银行贷款维持经营,本身没有自有资金,银行又不同意用贷款办商店,加之商店原法定代表人何某发现蔡某在经营中有偷税漏税和出借银行帐户、套取现金等违法情况,就未再支付许诺的9万元现金;蔡某也未向何某上交承包一年的经营利润和违约金。1988年1月,何某令蔡某关门整顿。2月,蔡某向法院起诉,认为合同虽未按约定进行公证,,但实际上已经由双方履行,何某责令“关门整顿”是单方终止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何某答辩称:“商店法定代表人与承包人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不应把企业内部矛盾变为横向的合同纠纷,在承包人有违法经营情况下,商店法定代表人有权责令其关门整顿。”

 

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承包合同混淆了法律关系的主体,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而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蔡某应将房屋、设施和资金1万元返还给兴隆百货店;双方的其它损失自负。诉讼费双方各承担50%。

 

这是一起因订立承包合同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引起的无效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确定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制度。”第14条规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发包方为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可见,国有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是由代表国家的政府有关部门和代表承包方的企业经营者作为双方当事人,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的方式确立的。目前,一般都由企业所在地政府或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的经济管理部门作发包方,如由经委牵头,财政、税务、银行、劳动和企业主管部门参加,成立发包组织,与企业签订承包合同,把承包、发包双方的经济责任、权利确定下来。

 

但是,在本案中,虽然名义上是由兴隆百货店和蔡某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实际上都是由百货法定代表人何某与蔡某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依该合同规定,由何某提供资金10万元和开业用的房屋、仓库、设备和工具,蔡某每月向何某上交利润3000元。这是用国家财产来谋私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经济合同法》第4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去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经济秩序,破坏国家计划,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第7条规定,违反去律、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无效。因此,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中的承包合同无效是完全正确的。尽管双方都已依此合同进行了履行,但并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因为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合同的无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承担责任,因此除相互返还财产外,其余的损失自己承担。当然,如果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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