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物保管不善造成损失承揽方应负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09/9/4 10:50:16 点击数:
导读:申请人:某电视机厂被申请人:某塑料制品厂1986年1月5日,某电视机厂(简称定做方)与某塑料制品厂(简称承揽方)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规定,从同年1月10日起到7月底止,承揽方以定做方提供的原材料为其加工300m…

申请人:某电视机厂

 

被申请人:某塑料制品厂

 

1986年1月5日,某电视机厂(简称定做方)与某塑料制品厂(简称承揽方)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规定,从同年1月10日起到7月底止,承揽方以定做方提供的原材料为其加工300m(12英寸)电视机后盖5000个,散热器6500个,垫圈20万个,总加工费用为86312.50元。前几批产品,定做方提供原料、及时付款;承揽方及时加工及时交货,未发生问题。4月15日,定做方给承揽方送去加工原料后,第二天突然电话通知承揽方停止加工,未说明原因。三天后,定做方派人到承揽方,要求修改加工费用,电视机后盖每个由原来的14.50元降为10元,如不同意就终止合同。承揽方不同意降低加工费用,继续履行合同。到7月底合同期满时,定做方尚欠承揽方加工费36215元。承揽方以定做方拖欠加工费为由,将未交付的2434个电视机后盖扣留,经几次商谈,双方未成一致意见。直到10月上旬,定做方由于生产需要,感到这样拖下去不是办法,答应仍按原合同规定的加工费用执行。10月9日,定做方提货时发现部分电视机后盖被机油浸泡,变形变质,无法使用,因此拒绝提货。承揽方认为,电视机后盖在入库之前是合格的,之所以发生损坏是由于定做方拖欠加工费用造成的,如果定做方按合同约定给付加工费用,及时提货,就不会产生损坏,因此,定做方除应给付拖欠的加工费、提走2434个电视机后盖外,还要赔偿延期给付加工费的银行利息。定做方不同意承揽方的要求,于11月9日向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定做方诉称,原合同规定每个电视机后盖加工费为14.50元,有些偏高,影响我厂成本,所以要求修改加工费的标准。在加工费标准未解决之前,承揽方不应扣留加工物。因此,我方不应承担延期给付加工费的银行利息,扣留的电视机后盖变形、损坏,属于产品质量问题,除掉残损的外,其余的应当降低加工费用,否则,我们不要了,由承揽方赔偿我方的原材料和因此造成的损失。

 

承揽方答辩称,合同中约定的加工费用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因此,双方都应严格按合同办事。定做方未按期交付加工费,我方依法有权扣留加工物。定做方未按期给付加工费,又拒不提取加工物,应当按照《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22条第4款关于“超过合同规定期限领取定作物,除按本条第5款规定偿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承担承揽方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费”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至于部分电视机后盖的损坏、是由于定做方延期给付加工费造成的。如果定做方按期提走加工物,便不会发生这个问题,显然,加工物损坏与延期提取和拖延给付加工费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我方不承担责任。

 

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定做方提出加工费偏高,是由于定做方又与外地一乡镇加工厂签订了加工电视机后盖的合同。加工费用每个10元,故此,向承揽方提出降低加工费。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合同的加工费用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合同一经成立,就应严格遵守。如需变更,双方必须达到一致协议,否则原合同必须履行。定做方找到了加工费较低的单位就要求修改前一加工单位的加工费标准是错误的,所以,不予采纳。定做方拖欠加工费用,又不提取已完成加工物是不对的,应负主要责任。

 

承揽方对扣留的电视机后盖保管不善,被油脂浸蚀的后盖有1/10之多,造成变形变质,承揽方应承担变质损坏的责任。经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

 

1.原合同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

 

2.定做方拖欠加工费36125元应当偿付给承揽方。

 

3.承揽方留置的加工物2432件,由于保管不善,腐蚀损坏1/10,计244件,由承揽方承担,其余2190件由定做方提走,每件14.50元计加工费,共计31755元。

 

4.上述(2)、(3)项定做方应给付承揽方款项共计67880元,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5.仲裁费339.40元,定做方承担305.40元,承揽方承担34.00元。

 

留置权也是合同担保的一种法律形式,但这种担保形式与定金、保证、抵押是有区别的。留置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定金、保证、抵押则是由当事人约定的。留置权一般适用于加工承揽合同、财产保管合同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对留置作了专门规定,即“按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在此,我们必须指出,留置物应当与所担保的债权价值相当。当然,如果是不可分的,则不在此限。留置权人在他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之前,有继续占有留置物并拒绝交付的权利。债仅人保管留置物所付出的费用,应由债务人清偿。在留置物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时,有返还留置物的义务。留置权人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不得擅自使用,如果保管不善,造成留置物损坏或灭失的,应当承担责任。我国《经济合同法》第19条规定:“定做方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做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做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做方的名义存入银行”,如果变卖留置物的价款不足清偿的,有权请求定做方给予补偿。

 

本案中的定做方拖欠加工费用,承揽方留置相应的加工物,法律是允许的,但由于对留置物保管不善,造成变形损坏,法律追究责任也是理所当然的。本案调解时,承揽方考虑到定做方的实际困难,放弃追偿定做方拖欠加工费期间的银行利息的权利,这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例如诉讼当事人减少或者放弃诉讼请求,就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我们认为,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处理是公正的、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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