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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
甲公司为了转贷牟利,乙公司为了急于筹款还外债,双方遂于1987年1月10日签订联营经营黄麻的合同。合同规定:由甲公司出资10万元,交由乙公司联合经营黄麻;一切经营活动由乙公司负责,盈亏与甲公司无关;乙公司每月支付利润0.5万元,10万元的贷款按6.6%0的利率给付甲公司利息,到同年5月10日本金和利润共12万元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签订合同当天即拨付10万元转入乙公司银行帐户。到期经甲公司多次催款,乙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分文未付,至同年12月,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公司归还12万元欠款及5至12月的银行超期贷款利息。
法院受理后,一致认为:甲、乙双方以联营为名,实为非法借贷应确认合同无效,但对过错责任及经济责任承担等意见不一致。
第一种意见认为,造成联合经营黄麻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甲公司为了牟取高利,乙公司事先多次积极主动请求借款支持,双方都是故意规避国家关于“企业之间不得相互贷款”的规定,因此责任各半。乙公司应返还甲公司10万元的借款,并赔偿甲公司从1月10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按月息6.6‰计算,超期利息由甲公司自负;乙公司长期占用甲公司资金,对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甲公司承担20%,乙公司承担80%。
第二种意见认为,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主要是甲公司非法转贷,牟取高利,应当判令乙公司返还甲公司10万元,将乙公司应付的银行利息全部收缴国库。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因乙公司长期占用对方资金,对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甲公司对造成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责任,故各自承担一半。
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无效,但案由仍应定为联营合同纠纷;双方所签订的联营合同是假合同,目的是规避国家金融法规,掩盖非法借贷;造成该违法合同的责任双方基本均等,甲公司为了牟取高额利息,乙公司为了尽快取得这笔款项,双方积极主动签约;乙公司凭借违法合同取得10万元资金后长期占用应负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
最后判决乙公司返还甲公司10万元本金;将双方约定的2万元利润收归国库,由乙公司承担1.4万元,甲公司承担0.6万元;乙公司承担甲公司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全部利息;按月息6.6‰计算;甲公司的银行超期利息损失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乙公司负担70%,甲公司承担30%。
基本上同意第三种意见的分析。
第一种意见混淆了一般无效合同与违法合同的界限,在实体处理上双方均未因违法而受到处罚,而且乙公司只承担最低的银行贷款利息,让其占了便宜。
第二种意见只认定甲公司是变相转贷资金,没有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是假经济合同,因而减轻了积极主动策划订立假合同的乙公司的责任。在处理上使乙公司因过错得利,长期占用甲公司资金不还,只判令乙公司支付月息6.6‰的利率收缴国库,这实际是收缴甲公司的。甲公司违法是受到了处罚,但乙公司却得到了低息贷款的优惠,这种优惠贷款是乙公司自己无法得到的。月息6.6%利率是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的最低利息,银行贷款超期还应加20%的罚息,乙公司则不作罚息,让长期赖帐的债务人占了便宜,是不公平的。因此,此案应按《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缴双方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并按违法行为的情节和过错责任的大小共同负担。
在经济责任承担和处理方面是否可以这样:
1.乙公司返还甲公司10万元本金。
2.双方约定的两万元利润全部由乙公司承担,收归国库。
3.银行利息包括罚息全部由甲公司承担,交银行。
4.案件受理费用双方各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