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加工费理应降低

  发布时间:2009/9/4 10:52:43 点击数:
导读:原告:某县电镀厂被告:某局物资供应公司1981年3月14日供应公司与电镀厂签订加工75吨镀锌水管合同,订明每吨加工费为260元。同年3月底交货,并载明:1.镀锌管的内外表面应有完整的镀锌层,不得有未镀锌的地方存…

原告:某县电镀厂

 

被告:某局物资供应公司

 

1981年3月14日供应公司与电镀厂签订加工75吨镀锌水管合同,订明每吨加工费为260元。同年3月底交货,并载明:

 

1.镀锌管的内外表面应有完整的镀锌层,不得有未镀锌的地方存在;

 

2.管坯镀锌后按一吨比一吨交回;

 

3.要有质保书;

 

4.提交货数量均以供应公司地磅为准。

 

合同签订后,电镀厂共接受供应公司管坯76.16吨,加工后于3月21日至4月15日期间,共交回供应公司镀锌管75.83吨。当电镀厂到供应公司要求结付加工费19715.80元时,供应公司提出大部分镀锌管肉眼可见锈斑,质量差,要求电镀厂每吨加工费减收70元。电镀厂表示愿意翻工或每吨减收20元,但不同意减70元。经双方商定,由电镀厂翻工,拉回一车翻工后即送回一车。5月12日电镀厂派车到供应公司运回2.95吨镀锌管进行翻工,但事后不按约将已翻工镀锌管交回供应公司,而擅自留置以抵加工费,引起争纷。同年7月13日双方经办人电镀厂徐新和供应公司韩靖初书面约定了7月20日双方再次协商翻工和加工费问题,并订明如电镀厂至期不派员来,供应公司将自行处理该批镀锌管,减价之损失由电镀厂负责。电镀厂失约未到,供应公司遂于8月8日开始降价出售镀锌管,至1982年11月底售完,共亏损6000多元。此间双方就加工费问题虽多次协商,但各持己见未能解决。因此电镀厂以供应公司不履行合同,无理拒付加工费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供应公司立即清偿全部拖欠的加工费和比照银行利率偿付利息。

 

供应公司答辩提出,电镀厂不按时按质按量交货,该批镀锌管本可盈利1.5万多元,反而倒亏损6000多元,要电镀厂承担损失,并按原名称、规格、钢号交还扣发的管坯3.28吨。电镀厂则否认质量不好,认为一是按合同规定加工,且经供应公司验收入库;二是供应公司所称镀锌管质量不合格,没经仪器测量鉴定,无科学依据,不能作据;三是镀锌管降价是滞销所致,与质量无关;四是镀锌管出现锈蚀是供应公司将镀锌管露天堆放,保管不善所致,责任自负;五是徐新在1981年7月已调离电镀厂,故1981年7月13日以徐新名义所签“订约” 无效。总之电镀厂不承担供应公司自行降价销售镀锌管所造成的损失。

 

究竟谁违反合同?镀锌管加工质量合格还是不合格?75吨镀锌管早已销售各地二十几个单位使用,无法逐一检验鉴定。为弄清问题,法院经过多次调解、开庭审理,认真分析研究双方辩论的意见,找知情人调查核实,查阅供应公司调拨镀锌管的全部物资单据,查对同期、同规格品种所有正品镀锌管的调拨资料,终于查明了事实,分清了责任。

 

1.电镀厂收供应公司加工管坯76.16吨,只交镀锌管75.83吨,少交0.33吨,后来又扣发翻工的2.95吨,两项合计3.28吨,应视作未交付加工物处理,违反合同中关于数量和交货时间的条款。

 

2.电镀厂不递交质量保证书系违反合同规定。供应公司提出镀锌管质量异议时,电镀厂两次派人到现场查看,曾同意翻工。且据曾看过现场的徐新证实,大部分镀锌管确有锈蚀。

 

3.镀锌管是放在露天仓库,但供应公司同年5月初就提出质量异议,据冶金部门认为质量好的镀锌管在此短期内露天堆放是不会生锈的。

 

4.该批镀锌管在销售中都写明“镀锌管次,不收其它费用”的降价原因。

 

5.供应公司在销售该批镀锌管的同期(1991年8月至1992年11月),其他同品种的正品镀锌管的单价比该批镀锌管虽高192元至237元,但正品管的销售量仍比减价管多销5倍多,说明该批镀锌管降价并非因滞销而是质量不好。

 

6.徐新是代表电镀厂签订合同的,他后来虽已调离电镀厂,但在纠纷发生后电镀厂仍派徐新以代理人的身份参加关于质量和结算问题的协商。因此双方1981年7月13日的订约仍是有效的法律行为,电镀厂应承担该约中所确认的责任。

 

经多次调解、开庭辩论,查明了事实,分清了责任,电镀厂虽不再坚持镀锌管质量无问题的意见,但双方在削减加工费数额上始终意见不一。为了教育违约一方,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商品流通秩序,法院根据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判决:

 

一、以每吨镀锌管加工费225元计(每吨比原来减少35元),供应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将72.88吨镀锌管加工费16398元付给电镀厂。

 

二、电镀厂少交、扣发的3.28吨管坯以每吨810元计折合人民币2656.80元退赔给供应公司,并按货额总值的10%的罚金共计265.68元,补偿供应公司的损失。

 

三、电镀厂请求供应公司偿付延期付款利息之诉,予以驳回。

 

判决后,双方无上诉,并已自觉执行。

 

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电镀厂作为承揽方,必须对承接的管坯的镀锌质量负责。经法院多方调查证实,镀锌管的加工质量确实不符合合同要求。这样,电镀厂已经违反合同规定,因而负有无偿返工的义务。如果电镀厂返工后质量能达到合同要求,并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交付加工产品,仍可要求供应公司按合同规定的金额支付加工费。但电镀厂拒绝返工,为了维护供应公司的合法权益,只好按质论价,将加工费由原定的260元降为225元,以补偿供应公司的损失。

 

二、电镀厂将拉回返工的镀锌管加以扣留,以抵充加工费的做法也是错误的。本来,争议的发生是由于电镀厂加工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返工是弥补其过错的合法措施,而该厂竟将拉回的镀锌管扣留,这就构成了不交付加工产品的新的违约行为。法院判定电镀厂将少交、扣交的管坯作价赔偿,并处以货款总值10%的违约金,以制裁其违约行为,完全正确。

 

三、按合同规定,电镀厂完成加工任务,交付镀锌管后,供应公司应支付加工费。但电镀厂所交镀锌管质量不合格,按法律规定,可以酌减加工费,也可由加工方返工,但双方对加工费减收数额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电镀厂又未按约定返工,因而供应公司有权拒付加工费,其性质属于正当拒付。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规定:质量、规格与合同的规定不符,付款单位可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电镀厂要求供应公司偿付延期付款利息,显属无理,故法院予以驳回。

 

四、适用法律准确。这份加工合同是1981年3月1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合同试行条例》则于当年3月6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该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工艺性加工。来料加工、代加工等经济合同受它调整。因此,法院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处此案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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