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成立后无效过错原则分责任

  发布时间:2009/9/4 11:00:18 点击数:
导读:2000年9月16日,河池地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简称河池二建)项目经理姚某,擅自以单位名义和吴某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河池二建包工包料为吴某建造住宅,工程造价2.8万元;主体工程完工后,吴某付总工程价…

2000年9月16日,河池地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简称河池二建)项目经理姚某,擅自以单位名义和吴某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河池二建包工包料为吴某建造住宅,工程造价2.8万元;主体工程完工后,吴某付总工程价的40%,若河池二建中途停工10天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发现质量问题,吴某可以终止合同并拒付工程款等。合同上未盖河池二建的印章。

    姚某因资金困难,在主体工程基本完工时停止施工。2002年初,吴某在工程尚未完工及未经质量验收的情况下入住至今。吴某付5300元后,便以姚某违约及建筑质量存在问题而拒付工程款。

    根据姚某的申请,宜州市价格事务所鉴定工程总造价为24764.09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20255.95元。姚某追讨工程款未果,遂将吴某诉至宜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姚某未经公司授权以公司名义和吴某签订合同,该行为事后没有得到公司追认,依法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姚某和吴某进行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吴某应当按实际造价(土建工程造价)补偿给姚某。法院判决吴某付给姚某14955.95元。

    判决生效后,吴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池中院指定宜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再审。检察院抗诉认为,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正确,但却不认定姚某的缔约过失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宜州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后,不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理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据此,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过失行为致他方蒙受损失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姚某与吴某对合同条款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该合同已成立,并且已实际履行。至于合同已成立后,因各种法定原因造成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适用过错责任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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