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国建设建联长兴公司房屋联建协议纠纷案 (1997)民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09/9/4 11:29:49 点击数: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民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建设工程联合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襄阳南路431号。  法定代表人:夏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民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建设工程联合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襄阳南路431号。

  法定代表人:夏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树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赤峰路630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刘金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杰,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万国企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曹中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国强,上海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强钧,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长兴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兴乡凤凰镇。

  法定代表人:侯尚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龙,上海长兴实业总公司员工。  上海市建设工程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上海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公司)为与上海万国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上海长兴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房屋联建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长兴公司合法征用位于上海市江湾乡高境村张谈生产队土地22 081平方米,用于建造职工住宅。1993年10月15日,长兴公司与建设公司(原为上海建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三门路多层住宅小区联建协议》,约定:长兴公司提供土地21 942平方米由建设公司参建54 099平方米的职工住宅。长兴公司负责提供土地和建房指标,并承担青苗补偿、吸劳养老安置、动迁等费用,负责该项目前期工作;建设公司负责工程施工、承担建设项目所需的资金,并向长兴公司支付征地、动迁中的财产损失、前期费用、房屋转让利润人民币5680万元。协议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

  1994年4月8日,建设公司与万国公司(原海南万国发展总公司上海公司)签订了《三门路多层住宅小区联建协议》,约定:由建设公司提供土地建造5万平方米的职工住宅供万国公司参建,并负责提供土地和建房指标,承担青苗补偿等费用及项目的前期工作;万国公司负责施工,承担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并向建设公司支付征地、动迁中的财产损失,前期费用及共同开发利润人民币6000万元。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修正协议》,将原约定的联建面积5万平方米修订为55 00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万国公司从1994年4月至1995年1月共计向建设公司支付人民币57 917 560元。

  1995年9月8日,万国公司与建设公司订立了《关于终止(三门路多层住宅小区联建协议)的意向书》,其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终止“联建协议”,有关合作中损益问题,双方进一步协商,以后在正式协议中确认。并约定于1995年10月底以前签订正式协议,终止联建。

  期间,建设公司与建联公司于1995年11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原建设公司与万国公司的“联建协议”由建联公司继续履行。并由其承担整个合同履行期间的(包括债权债务及合同条款中注明的权利、义务等)全部法律责任。

  嗣后,万国公司与建设公司、建联公司、长兴公司于1996年2月28日签订《协议书》,就终止万国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的《三门路多层住宅小区联建协议》,返还投资款的问题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万国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人民币57 917 560元,由建联公司操作,已全部投入联建项目;万国公司与建设公司一致同意,终止万国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的“联建协议”,由建设公司返还万国公司投资款人民币5600万元。同时,万国公司与建设公司、建联公司、长兴公司还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未经其同意,长兴公司不得将三门路多层住宅2万平方米调拨给其他单位使用。若建设公司到期未付清其全部投资款项,长兴公司应按每平方米26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折合成相应面积的住宅交付万国公司。建联公司亦承担上述还款义务。此外,还约定,协议自四方签字盖章并由万国公司收到建联公司1000万元时生效。协议签订后,建联公司向万国公司返还900万元。万国公司因未收到其他退款,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建设公司、建联公司、长兴公司返还尚欠投资款及利息。

  另查明: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与建联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原由长兴公司用于建造职工住宅用的22 08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89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建联公司,用于建造21 090平方米商品房。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加价转让参建项目的行为,违反房地产开发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万国公司与建设公司间的《三门路多层住宅小区联建协议》及其《补充修正协议》无效。建设公司应返还万国公司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建设公司认为其与建联公司的协议有约定,有关其与万国公司间的“联建协议”的权利、义务由建联公司履行,与其无关,因该约定未经万国公司同意,故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万国公司依据其与建设公司、建联公司、长兴公司之间签订的终止“联建协议”,要求三公司共同返还投资款的诉请,因该协议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故不予支持。鉴于系争地块使用权已部分变更到建联公司名下,且万国公司的投资款已由建联公司投入该部分地块的建设项目,故建联公司应对返还钱款承担连带责任。建联公司要求万国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上海万国企业发展公司与上海市建设工程联合公司签订的《三门路多层住宅小区联建协议》及《补充修正协议》无效;二、上海市建设工程联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海万国企业发展公司人民币48 917 560元并赔偿利息(其中57 917 560元的利息自收款之日起至1996年2月28日止,48 917 560元利息自199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上海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公司、建联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建设公司上诉称:其与万国公司、建联公司、长兴公司签订的《关于终止建设公司与万国公司间的(三门路多层住宅小区联建协议)返还投资款的协议》,既不违反国家法律,又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建联公司已归还万国公司900万元,应认定该协议有效;上述协议系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转移的协议,建联公司已经承担了还款义务,应由建联公司继续清偿万国公司的投资款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建联公司上诉称:建设公司与其关于建设公司与万国公司间的“联建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的约定,虽未经万国公司同意,但其已经归还万国公司900万元投资款,万国公司已经接收,应视为万国公司已默认,转让行为应为有效。其在一审诉讼中补办了系争土地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取得建造21 090平方米商品房的指标,“联建协议”应确认有效;一审判决对其与建设公司关于建设公司与万国公司的“联建协议”转让的约定不予认定,其与万国公司从未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将其列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返还投资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万国公司的投资款已全部投入联建房屋中,应按市场价格返还房屋;万国公司明知建设公司没有系争土地使用权,还盲目签订“联建协议”,并主张“联建协议”无效,其应承担无效引起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万国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长兴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万国公司与建设公司、建联公司、长兴公司于1996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建联公司按约定向万国公司支付900万元,占约定生效数额的90%,权利人万国公司收款后,明确表示“协议书”已生效,故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协议书”有效。此后,建联公司未按“协议书”的约定期限继续还款,应承担支付全部欠款及利息的责任。建设公司关于四方当事人所签“协议书”,万国公司已同意生效,应由建联公司继续履行还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上诉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建联公司主张万国公司对其与建设公司关于《三门路多层住宅小区联建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行为已默认,其已取得争议国有土地的部分使用权,“联建协议”应为有效,万国公司应继续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四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判决建设公司返还万国公司投资款及利息,建联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万国企业发展公司与上海市建设工程联合公司、上海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长兴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三、上海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海万国企业发展公司人民币48 917 560元并给付利息(其中57 917 560元的利息自收款之日起至1996年2月28日止,48 917 560元的利息自199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

  四、驳回上海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 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84 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 010元均由上海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 金民珍

  代理审判员 吴晓芳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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