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对一起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诉董事损害公司利益

  发布时间:2009/9/5 11:28:02 点击数:
导读:基本案情   甲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150万元,分为150万股,均为职工个人股。2003年12月,经评估其净资产为1889万元。2003年12月31日,甲厂与乙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由乙公司以1:5溢价收购甲厂的全部…

基本案情 

  甲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150万元,分为150万股,均为职工个人股。2003年12月,经评估其净资产为1889万元。2003年12月31日,甲厂与乙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由乙公司以1:5溢价收购甲厂的全部股份,并支付职工工龄补偿金580万元。2004年1月6日,甲厂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股东按1:5溢价转让股份给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决议,并确认了资产评估结果,职工大会则通过了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方案。同日,甲厂的三位董事会成员和一名监事签署了关于用净资产中的359万元补偿乙公司和丙公司在调整产品结构和处置存货中的损失的董事扩大会议决议。2004年1月16日,甲厂与乙、丙两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乙、丙两公司以每股5元的价格收购甲厂的全部股份,并支付职工工龄补偿金580万元;甲厂将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手续完成后,甲厂名下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新公司享有和承担。2004年1月19日,乙、丙两公司共支付给甲厂1330万元。2004年2月1日,甲厂的所有股东均与乙、丙两公司签定了股份转让协议。其后,各股东均取得股份转让款。2004年2月10日,甲厂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2004年8月13日,甲厂的原125名股东以该厂原三名董事违反企业章程关于股东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合并、分立、变更企业形式、解散和清算事项作出决议的规定,擅自决定企业资产以低价出售,造成该厂减少收入359万元,进而严重损害了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该三位董事赔偿全体股东损失359万元。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甲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乙、丙两公司所收购的是甲厂的股份,并非净资产。改制的过程表明,各股东在转让股份之前知晓甲厂经评估的净资产价值、股份转让的价格和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方案,并且最终均是以1:5的价格与乙、丙两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因此,125名股东主张三董事擅自决定了甲厂净资产的低价出售,造成该厂减少收入359万元,无充分事实依据;其要求三董事向全体股东赔偿该359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125名股东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一)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实践中为解决集体企业、小型国有企业的发展出路而探索出的一种特殊的企业组织形式,是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的结合,企业职工既是劳动者,也是出资者。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该类企业组织形式的专门规范,其只散见于中央部委的一些政策和指导性意见及地方政府的文件当中[1] ,因此,该企业组织形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商事主体。其只是改革实践中出现的应时性产物,最终会因法律地位的缺失而完全退出历史舞台。有不少股份合作制企业已经或正在进行改制,但改制或消亡过程中不可避免会产生纠纷并形成诉讼。本案就是其中一例。由于没有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的专门法律,此类纠纷在程序和实体上的法律适用是一个难题,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此类纠纷可类推适用公司法,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此类纠纷除民法通则、合同法可以适用外,没有可以援引的法律规范。 

  笔者持第一种观点。对此类纠纷,除了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之外,还可类推适用公司法。一方面,从某种程度上说,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发源于经济改革实践而又参照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予以设计的企业组织形式。其主要特征和性质有:从主体资格来看,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从出资者的责任性质来看,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而出资者是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从企业的封闭性来看,个人股东必须是企业的职工,具有很强的人合性质;从组织机构的设置和职权来看,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职工股东大会,还可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是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职工股东大会负责,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会负责对董事会和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并直接向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2]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以上特征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的独立法人资格、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人合性质和封闭性以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大组织机构的设置和职权分配情况等特征相似。另一方面,在现代社会,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接受对民事、经济案件的裁判,也不得以法律规定不明而拒绝援引法律规定。[3] 同时,类推适用是民商事审判中法律漏洞补充的方法之一。[4] 因此,在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中类推适用公司法既是解决纠纷的需要,符合现代司法理念,也具有类推适用的基础。 

  本案涉及的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所产生的股东与董事之间的纠纷。虽然没有专门的法律可以直接适用,但根据以上分析,本案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正是参照了公司法的规定,本案案由确定为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而对于甲厂改制过程中的行为,亦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制度、理论予以界定和评价。 

  (二)关于乙、丙两公司收购行为的性质界定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乙、丙两公司的收购行为是属于净资产收购还是产权收购,这也是本案处理的关键问题。 

  如果属净资产收购,则关于甲厂的净资产转让价格,董事会无权作出决定,董事会扩大会议关于用359万元补偿乙公司和丙公司在调整产品结构和处置存货中的损失的决定,损害了甲厂的利益。而如果属产权收购,则只涉及广大股东的利益,不涉及甲厂的利益,影响广大股东利益的是股份转让的价格和职工工龄补偿金的数额,股东愿意以1:5的价格转让股份且未就职工工龄补偿金提出异议的,也就无法认定甲厂的三位董事所作的关于用359万元补偿乙公司和丙公司在调整产品结构和处置存货中的损失的董事扩大会议决定损害了甲厂的利益并进而损害了股东的利益。 

  产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是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较常采用的形式,两者都有可能会伴随着企业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但两者的法律特征显著不同。具体区别有:一、协议签订主体不同。产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是股东或企业的主管部门与收购方,企业不能够自己卖自己,而资产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是企业自身与收购方。二、转让标的不同。产权转让的标的是企业的产权,企业的债权债务也会一并转移给收购方,而资产转让的标的是企业的资产,多为企业的优良资产,一般不涉及债权债务移转给收购方的问题。三、转让对价的利益承受主体不同。产权转让中,转让对价的利益承受者是股东或企业的主管部门,并非企业自身,而资产转让中,转让对价的利益承受者是企业自身,当然,企业也可能在进行清算后尚有剩余资产,但股东或企业主管部门在此情况下取得的剩余资产与转让对价的性质完全不同。四、转让对价的确定依据不同。产权转让中,转让对价的确定不仅需要考虑到企业的现状,还要考虑到企业将来的发展前景,而资产转让中,转让对价往往以转让资产的净价值为确定依据。五、直接法律后果不同。产权转让中,收购方取得企业的大部分或全部控制权,被收购企业需要变更股东登记,或者变更企业形式、企业名称,而资产转让中,被收购企业只是以全部资产或部分资产换取对价,其可进行清算后消灭其主体资格,也可通过调整经营方向、改革经营机制等继续存续。 

  根据以上产权收购与资产收购的特征区别,本案中,甲、乙两公司的收购行为应属于产权收购而非净资产收购。理由如下:首先,从协议的签订主体和内容来看。在甲厂的改制过程中,一共签订有三份重要协议,一是甲厂与乙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二是甲厂与乙、丙两公司于2004年1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三是甲厂的所有股东与乙、丙两公司于2004年2月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虽然合作意向书和合同书是由甲厂与收购方所签订,但其主要是就收购方收购甲厂的股份及其所带来的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企业形式的变更等问题进行协商和约定,而且甲厂是一个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分散的股东就股份转让问题与收购方进行谈判是不现实的,甲厂以自己的名义先与收购方进行协商谈判再由股东确认转让方案合情合理。而最终改制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即股份的转让也是由全体股东与乙、丙两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完成的,甲厂没有自己卖自己,是其股东向收购方转让自己的股份。因此,最终的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是股东与收购方,转让的标的是甲厂的产权,并非其净资产。其次,从转让对价的利益承受者来看。各股东在与甲、乙两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后,均依协议约定的价格取得了股份转让款,转让对价的利益承受者是股东,而不是甲厂自身,股东所得的利益也不是在对甲厂进行清算后所分得的剩余资产。再次,从直接法律后果来看。在所有股东将股份转让给乙、丙两公司后,甲厂的主体资格并没有消灭,而是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相应变更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另外,虽然甲厂的改制不仅仅是股份转让的问题,还涉及到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但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并不是区分产权转让和资产转让的标准,而是产权转让和资产转让都有可能伴随产生的问题。由于乙、丙两公司收购的是甲厂的产权并非净资产,因此,甲厂净资产的价值不是收购对价的唯一确定依据,收购对价可以等于甚至可以少于企业的净资产价值。各股东自愿以1:5的价格向乙、丙公司转让股份,且没有对职工工龄补偿金提出异议,不能认定三董事所作的关于用359万元补偿乙公司和丙公司在调整产品结构和处置存货中的损失的决定必然造成了甲厂的收入损失,并造成股东利益的损害。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中,125名原告主张三被告擅自决定了甲厂低价出售,造成该厂减少收入359万元,进而要求三被告赔偿359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注释】
作者单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1]部委的指导性意见和政策有: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的通知(1994年10月7日起实施);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的指导意见》(1997年8月6日起实施);轻工业部《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1993年3月1日起实施);等等。 
  地方人民政府的文件有:甘肃省人民政府的《甘肃省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1993年12月14日起实施);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1999年10月20日起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的《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1997年6月1日起实施);《黑龙江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1998年6月1日起实施);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国有工业小企业改革改组步伐的试行意见》(1996年2月8日起实施);等等。 
  [2]参见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的指导意见》。 
  [3]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4]参见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6-1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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