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小股东权益保护研究

  发布时间:2009/9/5 23:49:15 点击数:
导读:公司是由股东出资形成的,出资总有多寡之分,因此股东也有大小之别。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基础上,股东对公司的控制程度取决于拥有股份的大小,因此,小股东不可避免地处于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有时会让小股东陷入水深…

公司是由股东出资形成的,出资总有多寡之分,因此股东也有大小之别。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基础上,股东对公司的控制程度取决于拥有股份的大小,因此,小股东不可避免地处于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有时会让小股东陷入水深火热又走投无路的困境。

本文根据实际案例分析了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情形及其成因、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其权益保护的路径以及新公司法在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缺憾。望能对实务和理论研究的人士有所启发。

 

一、小股东权利受侵害的情形及成因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事实上,小股东的以上权利经常被侵害殆尽。

1、 大股东控制股东会

大股东在股东会上利用其优势股权比例,强行通过自己提出的决议案。股东会形同虚设,小股东缺乏话语权和影响力。甚至从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

2、 大股东控制经营权

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把持股东会,进而操纵董事会,控制高层管理人的任免,控制了经营权。小股东被排斥在公司经营管理之外,甚至连公司的基本经营状况都无法了解。极端的情况下连公司的大门都进不去。

3、 大股东限制红利分配

大股东控制的实际经营者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转嫁经营风险,或通过高额年薪制等手段,变相瓜分红利,侵害小股东的投资收益权,使小股东投资公司获利的目的落空。甚至在公司连年赢利的情况下也从不分配红利。

4、 小股东苦难深重,退出无门

在原有的法律体系下,小股东在失去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收益权甚至知情权的情况下,却无法转让出资退出公司;在公司经营连年亏损,发展无望,目的落空的情况下,却无法解散公司以停止损失的扩大。

以上是小股东利益受损的典型表现,究其原因,主要因为以前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资本多数决原则,但对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侵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却缺乏相应的制约措施。

多数决原则使持有公司多数股份的大股东可以利用其优势控股地位,以投票权的简单多数即可控制公司董事会的组成、决定公司的管理者和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将自己的意志直接体现为公司的意志。

同时公司法规定了严格的资本维持制度,却未赋予小股东在权益受损时请求公司回购股份或解散公司的权利,制约了小股东对出资自我保护的实现。

另外公司治理结构上存在缺陷,我国传统公司的治理结构分为三个层次,权力互相制衡。但由于我国公司法对于监事会的规定并不完善,事实上监事会也没能有效地监督董事会和股东会,因而也无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当大股东与公司经营行业的相关程度越高的时候,大股东也就越容易通过关联交易、利润转移等方式侵吞公司资产,小股东也越因此而受到侵害①。

 

二、小股东权益的公司法救济

新修订的《公司法》针对上述问题,健全了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不仅在股东的实体权利上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进,而且在程序上保证股东权的真正落实。可以说,新《公司法》在股东权益保护上的进步是很显著的。新公司法的以下几方面的制度或规定可以成为小股东保护自己权益的利器:

1、 累积投票制

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就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既可以把拥有的投票权集中于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之多寡决定当选董事和监事。从而促成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扩大小股东的话语权,增强小股东表决权的含金量,弱化控制股东的话语霸权。如果采取直接投票的方法,小股东的表决权不能集中利用,有的股东尽管能持有数目相当可观的股份,但因未过半数,可能连一个董事的希望也得不到,董事会仍旧是持有半数以上股份股东的“一言堂”。

2、 表决权约定制 

新《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股东依据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是资本多数决的直接体现。根据新公司法,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表决权的根据作出其他规定。这是对资本多数决的公司制度进行的例外补充,切合了投资者的需求。小股东可以利用这一规定在公司成立之时即约定一人一票制的表决方式或特定比例的表决方式,规避被大股东完全控制的风险。

3、表决回避制

股东表决回避制度指当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德国、日本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都不同程度的含有该项规定。而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表决权回避制度限制了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实施对其有利而对公司可能有害,进而对小股东有害的交易行为,以此保护小股东的权利。遗憾的是该规定并不彻底和全面,该问题将在后面论述。

4、表决权代理制

小股东的弱势地位有时是因为其分散造成的,小股东单个的持股比例虽然很低,但往往数量很大,即小股东的总持股数量相当可观。在分散的情况下,小股东觉得自己势单力薄,没有影响决议的能力,所以经常连股东会也不参加。小股东们如果能够凝聚起来就会形成一股不可小觑的力量。公司法第107条为小股东的联合提供了法律保障,该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因此,在募集设立等股份分散的公司,小股东完全可以通过授权代理人表决的方式集中力量,汇集并发出属于自己的高昂的声音。

5、知情权的保障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其它权利的基础和前提。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对股东最有意义的董事会、监事会与经理办公会的会议记录、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等则无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一旦造假,股东查阅没有任何意义。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在第34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且规定,如果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这为确保股东的知情权,行使其它权利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6、瑕疵股东会决议的救济

累计投票制、股东表决回避制和代理制等都是保护小股东权利的预防方法,在以上预防方法仍然没能有效保护小股东权益时,法律给出了事后的救济措施, 即小股东对股东、董事会决议的撤消权。

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比起原公司法的规定,该规定对有权提起诉讼的股东资格,提起诉讼的时效等做出了规定,增加了法律的可操作性,美中不足的是只规定了撤消之诉,对无效之诉和要求赔偿之诉未作规定。

7、股东代表诉讼制

股东代表诉讼(亦称派生诉讼)作为两大法系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一种事后救济措施,在保护小股东权益,维护公司合法利益和监督董事、控股股东行为等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已被各国所普遍适用。但我国诉讼制度中并没有完整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中有所涉及。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52条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及他人侵犯公司权益造成公司损失时,股东可以在一定程序下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公司被大股东操纵控制,失去自主意识的情况下,该条规定可谓是雪中送炭、众望所归。

8、股东直接起诉权

新《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小股东维护自己利益的尚方宝剑,有望大大改变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力量对比和博弈的格局。

9、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

在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避免破产,减少股东损失的最好选择。但在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做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的情况下,往往处于僵局状态。为了破解这一僵局,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10、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退出通道"问题一直是中国投资者心中永远的痛。股份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资本市场"用脚投票",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常年不分红或者在公司合并而又对此有异议的情况下,几乎无路可退。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权益受损害的中小股东又无法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那样可以通过转让股份退出公司,致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新的《公司法》给这些走投无路的小股东一把自救的梯子。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新公司法在保护小股东权益上的缺憾

新公司法虽然在保护小股东权益方面有了突破的进展,但跟国外公司法相比,似乎仍然有所缺憾:

关联交易的机会容易把握在控股股东手中,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容易损害公司和小股东的权益。目前在国际上对关联交易,各国法律普遍规定了表决回避制度。我国目前仅对上市公司有表决权回避制度之规定,对非上市公司则没有。公司法对表决回避制度的规定限于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对容易侵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的关联交易失于规范,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公司制的发展有赖于更多人的投资参与,不仅需要个别资金雄厚的大股东投资,更需要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对一般社会公众即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更为重要,特别是考虑到小股东在公司中的弱势地位时更是如此。大股东如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将可能对小股东及公司利益的造成现实性与潜在性的危险,因此对大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既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很多国家实行了大股东表决权限制制度,当某一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超过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以上时,超过限额部份股份便不再享有或享有较少表决权。比利时公司法规定,单个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票数不得超过表决总票数的20%,也不得超过与会表决总票数的40%②。在我国一股独大普遍、公众投资孱弱、配套司法措施落后的情况下,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倾轧盘剥比起其他国家有过之而无不及,却没有表决权限制制度的规定。

举证责任的分配应考虑双方距离证据的远近、获得信息的难易和举证能力的大小,考虑到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小股东的知情权受到限制甚至剥夺,小股东在信息及资料收集的手段和渠道上都处于弱势地位。一旦小股东提起诉讼,将较难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必要的举证,这对小股东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建立适当的小股东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有利于从程序上平衡双方在实体权益上的差距。但新公司法只规定了小股东知情权的保障制度,未对举证责任做出规定。

 

小股东权益受侵害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其解决也需要长期的持续的努力,新公司法的颁布是小股东挣扎在保护权益的漫漫长夜时出现的令人兴奋的一屡曙光,虽然没有立即带来彻底的光明和温暖,却昭示着黑暗的必然远去。希望能有更多更有价值的研究推动和加快这一进程。

 

参考文献:

①张远忠,《论少数股东权的法律保护》,山东法学,1998年第2期,第17-18页。

②曹树青,《论少数股东的保护》,当代法学,2001年第6期,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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