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出资瑕疵对股权行使的影响

  发布时间:2009/9/6 10:56:32 点击数:
导读:内容提要:新《公司法》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变实缴制为认缴制,这样,承认瑕疵出资人享有股权势在必行。但是,其与出资完整的股权应有所区别。因此,对股东出资瑕疵影响股权行使的根据、内容以及恢复进行讨论具有现…

内容提要:新《公司法》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变实缴制为认缴制,这样,承认瑕疵出资人享有股权势在必行。但是,其与出资完整的股权应有所区别。因此,对股东出资瑕疵影响股权行使的根据、内容以及恢复进行讨论具有现实意义。

一、股权行使应否受限:“根据”是什么

承认瑕疵出资人享有股权,并不表明不会产生其他影响。依民商法基本理论,对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股权予以限制是理所当然的。

(一)受限的是股权行使

权利是一种利益,行使权利是为实现利益而从事的活动,股东行使股权使股权中所包含的行为可能性成为现实性。因此,享有股权和行使股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并不具有完全的同一性。无疑,与限制享有股权相比,使股权行使受限具有适法性,且更合理。

(二)公平正义理念的要求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与义务统一、风险与利益一致是民商法永恒的精髓。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与行使股权应互为条件,不能分离。如果股东瑕疵出资,依然可以不受限制地行使股权,一旦公司盈利,股东可以获得盈余分配,有时甚至可能以其获得的盈余分配来承担出资瑕疵责任。此时,股东履行极小的义务却行使了极大的权利,并以此来降低自身的风险。显然,义务与权利不一致,风险与收益不相当。

(三)股东平等原则的要求

股东平等有实质平等和形式平等两方面的内涵。实质平等是指股东按照股东身份平等地享有对公司的权利,如股东会的出席权、转让权等。形式平等是指股东按持股比例平等地享有对公司的权利,行使股权的大小根据持股比例不同而有所不同,如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股东之间人人平等,任何人不应行使超越他人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应尽的义务。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股权不受到适当的限制,显然违反实质平等的标准。股东行使权利的大小依据持股比例来判定,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股权不受到相应的限制,可能出现如下的情形,即虽认缴出资较少但实际出资足额的股东,相对于认缴出资较多但实际出资不足或根本未出资的股东,其可以行使的股权反而较小,这显然违反形式平等的标准。

(四)利益平衡理论的要求

肯定瑕疵出资人享有股权,必然造成以公司为核心的利益关系格局出现倾斜和失衡。一方面,股东瑕疵出资使本应到位的公司资本没有到位,是对公司权利的侵犯,侵犯公司权利的人却来操纵公司管理,进行相应的决策,是对公司更大的侵害。另一方面,瑕疵出资情形下,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三者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利益受到侵害,其他股东利益必然受到侵害,债权人利益也就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为了平衡各方利益,一方面应赋予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以相应的权利,另一方面就是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股权。

(五)立法范例提供实践可能性

澳门地区《商法典》规定,在未履行缴付义务期间,股东不得行使相应于尚未缴付之出资部分之公司权利,特别是对盈余之权利。我国《公司法》没有关于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股权的明文,但是有关规定体现了这种思想。因为立法不仅允许股东自行约定股权行使方式,而且明确特殊情况下应排除(已出资)股东行使表决权,已出资股东行使股权都有可能被排除,更遑论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股权了。此外,在我国有关中外合资经营的规范性文件中,也有限制违反出资义务合营方行使股权的规定。

以上分析表明,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股权必要且可行。这样,不致对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造成实质性的威胁和损害,对多元利益主体包括瑕疵出资股东来说是一种多赢性选择。

二、可行使的股权:“内容”指向什么

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可以行使哪些权利,应当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根据权利的不同情况作具体分析。股权依行使目的不同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这是最重要的分类方法。下面以此为路径分别阐述。

(一)自益权可否行使

自益权主要体现股东自身的经济利益,多具财产权的内容。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这说明立法既倡导股东按实际出资行使自益权,又明确允许实际出资与自益权脱钩。因此,一般而言,应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自益权,并以实际出资额作为计算标准,这样,投资收益与投资风险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当然,也不能排除例外情况的存在,即如果全体股东约定,瑕疵出资股东按认缴出资额行使股权,应从其约定。实践中,在公司拥有颇具商业价值的资源而无法或很难量化为合法出资形式的情况下,就存在如此约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但是,作为自益权重要内容之一的转让权是否应当限制行使,理论上有多种不同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转让;第二种观点认为,仅可以转让已出资部分,未出资部分不得转让;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转让。笔者以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妥当,原因在于:其一,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只有充分流动才能实现其增值性。新《公司法》放宽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主要立法用意即在于此。其二,股东转让股权,往往是与其他股东失和或者有其他合理的客观原因,允许其离开公司有助于人合性的构建。其三,转让股权时,往往会提出出资瑕疵的情况并予以处理,这样有利于解决资本空虚、不完整的问题。其四,股东转让股权后,补交出资的义务并不免除,而且受让人视情况不同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转让不仅不损害他人利益,反而更有利于资本充实的实现。其五,不少国家公司法都承认瑕疵出资股东可以转让股权,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负连带责任;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对于在申报时股份中尚未缴付的款项,购买人与出让人共同承担责任。由此可见,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不应丧失其本有的可转让性,其转让股权的权利不仅应当享有,而且可以行使。
 

(二)共益权可否行使

共益权主要体现为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参与和监督,多具管理权的内容,瑕疵出资股东可否行使共益权是争议颇多的问题。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共益权具有管理权性质而无财产权性质,没有必要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共益权也要限制,只有补足出资后才能行使。笔者认为,对共益权的限制要区别对待。

首先,以查阅权、质询权为代表的共益权,属于知情权的范畴,允许股东行使,非但不会对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债权人产生实质性的威胁和损害,而且有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和运作。显然,对这些共益权无限制行使的必要。公司法对此没有限制与否的规定,以“不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来分析,应该无限制其行使的意图。

其次,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是作为自益权的手段而行使,兼具共益权和自益权的特点,甚至有学者视之为自益权。对于以这些权利为代表的共益权是否需要限制行使,情况有些复杂,在此,仅以表决权为例加以讨论。《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以得出两点结论,一是出资与表决权的行使密切相关,二是出资与表决权的行使可以依法自由脱钩。因此,一般而言,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表决权应受到限制,这符合出资与权利成正相关的公司伦理。但是,股东也可以不考虑出资因素,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表决权的行使问题,如按认缴出资比例或实缴出资比例,甚至约定其他比例行使表决权。

值得一提的是,第43条没有在“出资”之前用“实缴的”作定语限制,表明立法对表决权行使的要求较自益权要宽松。更为重要的是,这种灵活性规定为解释特殊情况下表决权的行使,提供了可以回旋的空间。因为随着公司资本制由实缴改为认缴,必然存在实缴出资与认缴出资不一致的现象,如果公司章程无特殊约定,就会产生行使表决权究竟应以实缴出资比例还是认缴出资比例为准的问题。此时,即可依法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第一,有一名或者多名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全体股东都没有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三、股权行使的恢复:“起点”在哪里

(一)恢复股权行使的前提

依《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成立后,瑕疵出资股东可以补足出资,公司也可以向其追缴出资。如果股东如数、按期补充了出资,股权行使应得到肯定和保护。因为瑕疵出资情形下股东始终享有完整的股权,只是股权行使暂时受限,所以,一旦股东履行了补足出资的义务,其股权行使应得到恢复。由此可见,股东补足出资是恢复行使股权的前提条件。这样,对补资行为效力的认定即成为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我国公司法来说,原则上认可补缴出资的有效性,但针对不同情况还应作具体分析。

第一,认定补资效力,除了审查是否具备股东出资的基本特征外,应着重审查股东补资是否具有恶意。如出于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目的的补资,就不具有补资效力,属于瑕疵出资。一般来说,如果补资后公司很快将该笔资金和财产用于清偿其对公司及其股东的关联企业等特定债权人的债务,或划给其他与其无债权债务关系的单位,可以认定股东与公司系恶意串通。此时,债权人应承担出资人具有恶意的初步举证责任,只要提供足以对资金流向和使用产生合理怀疑的线索性证据即可。

第二,补资时间、补资前公司的实有资本状况,对补资效力的认定没有决定性影响,但是对于判断股东补资的目的具有一定意义。因为诉讼中补资客观上会使债权人的诉权落空,补资前公司实有资本的状况直接决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因此,认定补资效力时应予以参考。

第三,有人认为,未履行法定验资手续的补资行为一律无效,笔者以为不尽然。验资的本质是证明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公司成立后发现股东瑕疵出资本身即说明验资不实,其不能作为证明股东已足额出资的证据。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股东已补足出资时,不应再将验资报告作为必备的证据,此为其一。依《公司法》第29条,并不能推断出股东补资必须验资的结论,此为其二。实践中股东补资很少有办理验资手续的,一概否定补资的效力,不利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此为其三。

(二)恢复股权行使的起点

瑕疵出资股东实施了有效的补资行为,其股权行使是否溯及至公司设立之时?补充出资前,公司经营中存在较大的利润可供股东分配,该股东是否有权对补资前的盈利要求分配?对此,有学者主张,公司经营活动以其资本作为基本物质条件和经营手段,而资本的来源正是股东出资,公司的经营活动实质上是对股东出资的支配,公司的经营收益实质是股东出资财产带来的收益,其结果当然应归属实际出资人。因此,股东只能就其出资部分主张权利,对未出资部分,即使追补了出资,也只能对此后的公司管理和公司盈余主张权利。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理由在于:瑕疵出资股东依法要向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这种方式该股东已经为自己的行为承受了代价。瑕疵出资人补资后,其对公司的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公司没有理由拒绝向股东分配本该分配的盈利。尽管瑕疵出资股东所需补充的出资额可能远远低于其可分配的盈利,但这并不能成为公司拒绝分配盈利给股东的有效理由。况且,瑕疵出资对出资人享有股权不能产生直接影响,它只是限制股东行使股权的理由。换言之,在公司存续过程中,股东享有的股权不存在间断的问题,即使出资瑕疵也不能导致股权享有在某一时间段内受到剥夺,瑕疵出资对股权行使而言也仅是一种暂时性障碍,一旦原因消除,股东有权向公司要求其本来拥有的权利,其中当然包括应向股东分配的盈利。但是,当股东以行使表决权等共益权为由,主张公司机关已形成的决议无效或要求将其撤销时,如果允许股东的请求,对交易安全和公司团体的稳定非常不利,因此,表决权等共益权恢复行使应当自补足出资之时起算。由此可见,恢复股权行使的起点,应视权利不同而有所区别,不能一概予以肯定或否定。
 

注释: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4]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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