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程序中实现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目前所存在的问题

  发布时间:2009/9/6 10:55:13 点击数:
导读:在执行程序中实现股东的出资瑕疵民事责任既必要又现实,且已成为目前较为普遍的救济方式,为各方所接受。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做法也存在不少的问题,需要加以改进。1、立法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如前第二小节所述,…

在执行程序中实现股东的出资瑕疵民事责任既必要又现实,且已成为目前较为普遍的救济方式,为各方所接受。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做法也存在不少的问题,需要加以改进。

1、立法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如前第二小节所述,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关于追加有出资瑕疵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瑕疵民事责任的基本规定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80条的规定,该规定虽然对公司债权人提供了法律保护,但实践中操作性不强,缺少程序上的具体规定。实践中法院裁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程序比较随意,有的法院正式传双方当事人到庭询问,有的仅依据书面材料审查。对于当事人应当遵循何种程序寻求救济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2、对瑕疵出资股东诉讼权力保护不力。

执行裁定追加出资人比诉讼案件的时间要短的多,但出资人的诉讼权利保护可能相对会有所缺乏。而由于缺少诉讼监督,也使一些地方保护主义之类的因素影响到裁决的公正。但如果设置申诉程序则有可能影响执行的效率,并产生执行财产流失的结果。因此,有学者认为,可以借鉴外国执行法中保全性的“假查封,假扣押”措施,同时给予变更追加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权力(可以考虑在同一法院内)。这样在行使复议权利的同时,法院先以查封、扣押的保全措施控制响应财产,但不予以实际处分,待复议结果做出之后再予执行。

3、对验资机构的责任追查不力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对现物出资应合理评估,不得高估和低估,并规定了不实评估验证验资的行政刑事责任,但对民事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998年,最高院在回答山东省高院就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在《注册会计师法》生效前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是否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时指出,依据《民法通则》第10条第2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1月1日之前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赔偿责任的依据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据有关司法解释,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不实的,应在验资不实的额度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验资单位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的责任累计已经达到其应承担责任部分限额的,对于其他债权人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不实评估未有规定。有学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债权人不公平,是对违法者的纵容。主张资产评估验资验证机构应对每个债权人在不实评估验资验证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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