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09/9/6 11:06:30 点击数:
导读:(一)新《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新《公司法》改变了我国公司法因以服务于国有企业改革为主要目标而导致的忽视投资者保护的缺陷,把少数股东权益保护作为公司法改革主要目标之一,在…

(一)新《公司法》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新《公司法》改变了我国公司法因以服务于国有企业改革为主要目标而导致的忽视投资者保护的缺陷,把少数股东权益保护作为公司法改革主要目标之一,在平衡多数股东控制权与少数股东利益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由于社会公众股股东普遍持股数量不多,此次新《公司法》对少数股东保护的加强无疑在我国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历程上添上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标之下,新《公司法》在少数股东权益保护方面做出了大量制度创新。首先,新《公司法》确立了股东“诚信义务”,要求股东不得利用其股东权侵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并把这一义务规定在总则中,起到提纲挈领式的作用,统领整部公司法关于防止多数股东滥用控制权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的规定。股东“诚信义务”不仅限制多数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行为,也对多数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影响公司业务执行的行为进行规制。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多数股东都不得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侵犯少数股东的利益。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确立,将有效限制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改善少数股东的法律地位,为少数股东抵制侵害自己利益的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武器。这一新的规定无疑是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义务规定的一次重要飞跃。除了这一总括性的规定之外,新《公司法》还在之后的章节中设计了一系列限制多数股东控制权、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制度,形成了对“诚信义务”这一抽象原则的具体化。经过对国外公司法的分析研究,新《公司法》几乎借鉴了所有经实践证明对于少数股东保护有效的制度,并结合我国特殊国情加以调整,使各项制度相互配合、有机地融合到新《公司法》中,形成保护少数股东的一整套制度。其中有关社会公众股股东保护的主要包括两方面:防止少数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前预防机制以及少数股东权益受侵害后的事后救济制度。前者包括股东知情权(查账权)、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和提案权、累积投票制度和投票权排除制度,后者包括请求赔偿权、股东派生诉讼等制度安排。

(二)新《证券法》

原《证券法》是在1999年7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的。该法的实施,对加强证券市场监管,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强市场信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入世后我国经济与国际经济快速接轨,以及人们对证券市场的认识逐渐清晰和明确,该法也日益凸显有待完善的一面。这既有当初制定该法时主要强调避免经济和金融危机的原因,也有制定者缺乏经验致使该法在前瞻性、全面性、操作性、兼容性等方面欠缺的原因。为此,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八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了新的《证券法》。本次修订,遵循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许多方面大幅修改了《证券法》的原有规则,以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为重,解决了现行证券法制上存在的一些漏洞;调整了现行《证券法》多项重大的禁止性规定,为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创新留下必要的法律空间;加强了对上市公司及证券公司的监管,强化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及高管人员的诚信义务和法律责任。新《证券法》在以下五个方面的变化很好地起到了保护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的作用。

1.虚假信息发布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新《证券法》明确规定,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否则对其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证券公司财务监管责任的强化。新《证券法》特别强调要对证券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进行更为严厉的财务监管,尤其是禁止证券经营机构以各种方式挪用客户资金。在对证券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的财务风险管理上,新《证券法》加强了对证券公司、证券经营机构、其他专业机构及其人员因违法而导致的责任的相关规定,包括履行保荐职责的证券公司的连带责任规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证券招募说明书等文件的出具者的核查、验证责任。这样可以降低道德风险,抑制靠造假、“包装”上市的行为。

3.证券违法行为责任制度的变革。新《证券法》对虚假陈述、欺诈客户、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全面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从而根本改变了我国原有证券法制中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替代民事责任的做法。

4.提高证券监管部门权威,加大证券违法行为处罚力度。新《证券法》扩大了监管机构的执法手段和权限,包括明确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的职责,在经监管当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有权查询当事人和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查阅和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对有转移或者隐匿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迹象的,可以冻结或者查封;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等。

5.新《证券法》在信息披露方面要求提高透明度。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招股说明书中,应载明募集资金用途;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将对上市公司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出具有关文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或信用评级机构等服务机构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这就通过法律的不断完善加大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力度。

(三)《刑法修正案(六)》

为适应《公司法》、《证券法》的修订,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六)》将上市公司高管故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上市公司对应披露信息不按规定披露的行为纳入刑法规范范畴。上市公司对国家规定应当披露的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上市公司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无偿占用或者明显不公允的关联交易等非法手段,侵占上市公司资产,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和公众投资者利益,并因此给上市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刑法修正案(六)》明确应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者刑事责任的追究,将极大地增加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刑事处罚机制和威慑机制的建立,对于社会公众股股东的保护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刑法修正案(六)》有望成为保护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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