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措施

  发布时间:2009/9/6 11:08:25 点击数:
导读:1、事先预防措施(1)累积投票表决制根据这一制度,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一个股东可以投票的总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乘以待选董事的人数;它可以不为董事会的每一待选董事投票,而将其总投票数投给一…

1、事先预防措施

(1) 累积投票表决制

根据这一制度, 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 一个股东可以投票的总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乘以待选董事的人数; 它可以不为董事会的每一待选董事投票, 而将其总投票数投给一名或几名候选人。累积投票制使那些仅持有少量股份的中小股东赢得董事席位, 从而在董事会中拥有“代言人”的希望成为了可能, 以便在投票委托劝诱争夺战中处于有利地位, 从而达到权力制衡的目的。此外, 它还能防止大股东完全垄断、操纵董事会局面的出现, 使董事会成员多元化, 从而有利于在公司内部弘扬民主。

(2) 限制表决权制度和表决权代理制即当某一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以上时, 超过限额部分的股份便不再享有表决权的制度。该制度能限制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控制股东大会, 以适度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表决权的悬殊。

表决权代理, 又称表决权信托, 它是针对股东不能亲自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而设计的补救性措施。其操作方法是: 股东在一定期限内, 以不可撤销的方式, 将表决权让给其所制定的表决权受托人, 然后由受托人代表其行使表决权。通过该方式,受托人可能成为许多中小股东的代理人而在股东大会上用中小股东集中起来的“表决权”进行表决, 以对抗大股东, 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保护中小股东的目的。

(3) 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与自行召集权

各国公司法均规定, 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但因为董事会实为大股东的“影子”, 因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 尤其是当大股东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 董事会很可能不召集“应该举行”的股东大会。我国公司法第104 条规定: 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该条规定存在以下不足: 其一, 10%的持股比例太高, 不切合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实际。其二, 如果经持有10%股份的股东提议后, 董事会仍拒不召集股东大会时该如何处理? 法律未作规定。

对此, 法国公司法可以借鉴: 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召集, 在董事不履行责任的情况下, 可以由公司审计员召集, 或者由法院根据代表公司股份10%的股东的请求召集。

2、事中监督措施

(1) 扩大中小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提高知情权质量

我国公司法第110 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过于狭小。知情权至少应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等。现实中, 妨碍知情权行使的最大障碍是信息披露制度的欠完备, 财务会计信息的欠真实。我国现行公司法赋予股东财会报告查阅权, 但无账簿查阅权。由于会计账簿与会计报告不同, 可能涉及公司的秘密, 更能反映董事会的不正当经营行为,所以各国在公司立法中都有该项查阅权。

(2) 公司经营状况调查请求权

中小股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 有权请求法院指定检查人调查公司的业务和经营状况。当股东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达到一定期限, 并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事实时, 可以请求法院指定检查人如会计师、审计师等对公司进行调查, 检查人在调查后向法院提交调查报告书, 然后由股东大会据之做出处理决定。
 

3、事后救济措施

(1) 请求法院处理相关事宜

当一项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而形成的决议存在瑕疵时, 单个或少数股股东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其无效或予以撤销。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普遍规定。一旦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 则对此承担责任的大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当大股东侵犯公司利益或小股东利益时, 小股东可以基于正当和公平的理由请求法院解散该公司。这是英美法系一些国家的做法。公司股东在认为公司的业务活动, 一项正在实施或提议实施的行为, 已经或者可能给全体股东、部分股东造成不正当的侵害的, 有权提请法院救助, 法院将根据不同情况予以救助。

(2) 请求公司或大股东收购其持有的股份

对于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的合并或出售公司资产的决议, 持有不同意见的中小股东可以要求对其所持有的股份的价值做出评估并予以回购。

(3) 派生诉讼和直接诉讼

强化法院对公司内部事务的干预, 对中小股东的被侵害的利益予以事后救济。派生诉讼形式指当公司的正当利益受到大股东或董事的侵害时, 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直接诉讼形式是指当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等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单个或某一类股东的权益时, 由单个或少数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派生诉讼与直接诉讼一样, 都是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而特别创设的新的诉讼形式。
 

上一篇: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 下一篇: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解读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