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台债务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12/13 22:03:08 点击数:
导读: 2006年元月,本所接受台商香港金濠国际有限公司董事唐先生委托,指派王亚林、李智贤律师代理唐先生与被告一安徽省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董事长胡某、被告二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标…

 2006年元月,本所接受台商香港金濠国际有限公司董事唐先生委托,指派王亚林、李智贤律师代理唐先生与被告一安徽省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董事长胡某、被告二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标的额200万元,近日已经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04年9月14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唐先生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约定2004年12月20日前归还。2004年9月20日胡某收款后,与集团公司共同向唐先生出具收据。因胡某为能如期归还借款,2004年12月22日胡某与集团公司遂致函唐先生,希望顺延还款期限,并承诺2005年3月20日前归还人民币200万元。但在期限届至时,胡某及集团公司依旧未能按时履行义务。2005年3月22日,集团公司向唐先生作出情况说明,希望其能再次给予支持,将还款期限宽限至“近期土地、股本结构等理顺时”。当日唐先生即表示同意。鉴于截止2005年10月31日仍未见还款,唐先生遂于此日向胡某催告其应于11月15日前全数偿还,未果,遂起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原告唐先生认为:2004年9月14日,被告胡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当时承诺归还期限为2004年12月20日,并以被告在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35%股权作为担保。2004年9月20日,胡某及集团公司共同向原告承诺2005年3月20日还款,但迄今为止,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两被告应连带偿还欠款200万元人民币或将被告在金濠公司的35%股权转归原告所有并从2005年3月21日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


 

  被告一胡某认为:2004年9月14日其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向原告借款200万人民币,但该款是集团公司借的。胡某作为集团公司的董事长,对该笔借款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2004年9月14日的借条上载明胡某个人在金濠(合肥)公司的35%股权作为风险保证,但金濠(合肥)公司重组后,胡某个人在金濠(合肥)公司中并不享有股权。借条中胡某个人持有金濠(合肥)公司35%股权作为质押的约定不能成立。且出具借条也是在金濠(合肥)公司重组之后进行的,原告是知情的。


 

  被告二集团公司认为:一、向原告借钱是公司的行为,用于股权并购前遗留的问题。金濠公司原股东在转让前隐瞒了重要事实。集团公司借款实际上是为解决原转让方遗留下来的问题,对此原告是清楚的。二、有关股权质押的约定是无效的。胡某个人并不持有金濠公司股份,借条中以胡某个人股权作为借款的质押的约定不能成立。被告二集团公司愿意就200万元借款与原告商定日期偿还,但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集团公司作为并存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集团公司承诺还款自愿担责,并不意味着主体发生变更,因为原告唐先生从未表示放弃对胡某的债权,也没有证据表明债务发生了转移或是胡某的职务行为。集团公司承诺还款的行为是一种独立的清偿债务的承诺,是自愿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承担债务的并存债务人,引起的后果是与原债务人共同担责。一般来说,债务承担分免责债务的承担和并存债务的承担,《合同法》只对免责的债务承担作了明确规定,并未对并存债务作出具体规定,但实际生活中完全存在这种情况, 所谓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方式,由于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有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增强债权实现的可能,因此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无须经债权人的同意但应当告知当事人,结合本案,集团公司在没有损害胡某利益的情况下,主动承诺由其偿还胡某欠唐先生的款项,该承诺对债权人唐先生并无不利,可以认定集团公司承诺履行的行为是一种并存的债务承担方式,在唐先生向集团公司主张权利时,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债务的合同关系,集团公司愿意受合同约束,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唐先生要求集团公司与胡某共同担责应当得到支持,由于胡某与集团公司对债务的承担没有约定,双方对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判决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合民一初字第21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某人民币200万元,并自2005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二、安徽省兴华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75元,由原告承担475元,被告胡某、安徽省兴华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审  判  长:张海青
                                审  判  员:陈恒
                                代理审判员:王军


 

                                二○○六年九月五日


 


附原告代理词:


 


                        代 理 词
                          2006金亚太民字第016号
审判长、审判员:
 代理人按照审判长两次界定的本案焦点并结合庭审的质证意见,向法庭提供书面代理意见如下:
  一、两被告应连带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
  (一)对有关证据的论证
  1、对原告证据的概述
原告证据二胡炯个人于2004年9月14日出具的借条及证据三《金濠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证明,200万元借款系胡炯个人的借款。
  证据四2004年9月20日收据系胡炯个人亲笔书写,明确注明其“本人”向唐起麟借款,而不是公司借款。该收据在胡炯亲笔书写了自己的名字之后,又加盖了安徽省兴华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兴华公司)财务专用章,说明兴华公司加入到胡炯个人的债务中来。由于兴华公司并存承担上述债务时,没有与胡炯个人约定份额,因此,兴华公司应和胡炯个人连带承担债的清偿责任(债务加入问题以下再祥述)。
  证据五兴华公司2004年12月22日的还款承诺系负有连带偿还债务的债务人之一兴华公司作出的承诺。由于两债务人负有连带还款责任且胡炯也在此承诺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因此,该承诺对两被告均有约束力。
  原告补充的证据即证据七证明,唐起麟先生对欠款进行了催告。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认为,由于此催告系向“胡董事长”发出,由此说明原告认可了系兴华公司的借款。被告的有关质证意见说明被告认可其收到此催告,被告在法庭调查后期回答审判长问题时,否定收到此函。而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代理人针对原告方关于被告认可收到此函的意见并没有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此事实构成了被告对收到催告函的自认。当然,如被告否认收到催告函,原告方提供的被告方收到原告方催告函后的复函,将成为证据原告催告的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
  2、对被告证据的否认
  被告证据一香港欣意发展公司的证明不属实且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实为证人证言性质,依据《证据规则》之规定,证人应到庭作证;而且因香港欣意发展公司在香港注册,该境外形成的证据应履行相关的认证手续;胡炯实为该公司的总经理,香港欣意公司与本案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
  被告证据二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合肥金濠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证据三原告在被告情况说明上注明“同意上述说明”,并不能说明本借款行为没有还款期限。因为“近期”土地、股本结构等工作理顺时一并处理借款事项中的“近期”决不可能是无限期;况且合肥金濠公司的土地、股本结构在此“情况说明”出具的2005年3月22日都是明确的。官方签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及企业登记的文件均能证明这一点。
  所以,还款的日期应当是被告方确认的2005年3月20日。
  (二)债务加入是两被告连带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律和法理依据
  债的移转包括债权的让予和债务的承担。而债务的承担包括免罪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此时,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他们共为连带债务人。《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合同法》只对免责的债务承担作了明确规定,未对并存债务作出具体规定,但实际生活中完全存在这种情况。 在原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方式下,由于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有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增强债权实现的可能,因此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无须经债权人的同意但应当告知当事人。
  本案中,兴华公司在没有损害唐起麟利益的情况下,主动在原债务人胡炯出具的欠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交由债权人备存。此后,兴华公司向唐起麟出具的有关书面材料均以债务人自居。这种行为更加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方式。在债权人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时,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债务的合同关系。由于两被告对债务的承担份额没有约定,双方对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 两被告应连带偿付逾期利息
  本案属于个人向个人和企业进行的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3日施行),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应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1年8月13日施行)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中双方确定还款的日期应当是2005年3月20日;而原告2005年10月31日又对被告进行了书面的催告,所以,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的利息至至还清欠款时止。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第一项诉求中的选择性诉求既然经过法院立案审查并予以受理,就说明了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的条件原告在起诉之时符合起诉受理的条件,即诉讼请求明确、具体。人民法院对于其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代理人:王亚林
                             200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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