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纪立与何文杰债务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09/12/13 22:04:55 点击数:
导读: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何X杰,男,1968年元月生。委托代理人付XX,男,1973年5月5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XX,女,系何X杰之妻。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何X立,男,1960年元月生。第三人何XX,男,1955年…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何X杰,男,1968年元月生。
委托代理人付XX,男,1973年5月5日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XX,女,系何X杰之妻。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何X立,男,1960年元月生。
第三人何XX,男,1955年11月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何X杰与被申请人何X立、第三人何XX建筑工程结算欠款纠纷一案,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伊三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何X杰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作出(2008)洛民申字第18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何X杰及委托代理人付XX、白XX,被申请人何X立及其与第三人何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何X立诉称,2003年,原告承建了被告的住宅小区部分工程,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式51126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特诉求追偿工程欠款及利息。
原审被告何X杰辩称,我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起诉所提交的算帐清单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04年5月2日算帐时,给其出具的条子151126元是质量保证金并非欠款,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严重违约行为,望法院查明事实,追回我的经济损失。
第三人何XX述称,2003年我和何X杰在野狐岭村北,县一中以南开发20亩土地,我与何X杰之间签有合伙协议,2003年平均月份,何X杰代表合伙人与何X立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书》,2004年5月2日,经结算,合伙体共欠何X立建筑工程款151126元,2004年10月1日,我和何X杰签订了一份退伙协议,协议约定,开发区一切债权债务由何X杰承担,该债务按退伙协议约定应由何X杰本人偿还。
原告何X立向法庭提供了2004年5月2日双方结算单据一份、购房户证言七份等证据;被告何X杰向法庭提交了购房户证言、收据等证据;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退伙协议书一份。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4月5日,被告何X杰开办伊川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城西九处。2001年6月7日,城西九处营业执照被吊销,2002年何X杰以城西九处的名义从伊种县土地开发储备中民取得了野狐岭村北振兴小区20亩土地的使用权。2003年3月15日,被告何X杰与第三人何XX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二人合伙开发。在开发过程中,原告承建中其中的十五套商品房,陆续从何X杰财务上支取工程款360640元,其中2004年5月2日前支取355640元,同年5月2日后收取购房户罗世博5000元。2004年5月2日,在第三人何XX家,由第三人,原被告及收料员何社会共同对原告所建十五套商品房算帐,将经第三人何XX手付给原告、购房户孟XX支付的12万购房款、购房户王X支付的11.5万元购房款抵原告建筑款。被告在算帐清单上写明:3排5家,4排两家已结算余金151126元。2004年10月1日,第三人何XX退伙,协议载明:开发区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何X杰承担。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结算欠款,被告推拖不付。2006年3月6日,原告诉求追偿。被告对原告所建商品房工程质量提出鉴定,经鉴定,部分商品房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另查明,原被告所签建房合同约定,被告方何X杰留3%的工程款做为质量押金。
诉讼中,伊川县法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用保全措施,案外人张永胜以自己的房产对该保全措施提供了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何X杰与第三人何XX合作开发振兴小区商品房期间,原告承建其中15套商品房属实,2004年5月2日经算帐,被告何X杰及第三人何XX欠原告何X立工程款151126元属实,被告何X杰辩称该款属质量保证金本院不予采信。2004年10月1日第三人何XX退伙,根据退伙协议约定,被告何X杰应承担拖欠原告的该工程款偿付之责。被告何X杰辩称多支付原告工程款20余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承建的商品房中确有质量问题存在,该质量问题基于该商品房已出售,应由购房户主张解决,被告作为开发商可依与原告建房约定扣留存%的质量保证金,其辩解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2004年5月2日双方算帐后原告收取购房户罗世博的5000元应从被告何X杰拖欠的工程款中扣减。庭审中被告何X杰提出反诉,在通知时间内被告何X杰未提交反诉状,未交纳反诉费,本案不予受理。被告在2004年青月薪日结算后未即时清结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何X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何X立的工程款123873.02元(已扣除原告应结工程款总额头1766元的士%的质量保证金22252.98元及2004年5月2日后已收取的5000元)。二、被告何X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何X立123873.02元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04年5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第三人何XX对该工程欠款不承担偿付责任。受理费4530元,其他费用199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计7520元,原告何X立承担1100元,被告何X杰承担6420元。上述款项被告何X杰如不按期履行,将承担双倍延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何X杰不服,提出申诉,其理由如下:1、一审对2004年7月7日、2004年5月3日、2004年5月23日的三张取款单共计8万元没有认定,此款应冲减申请人的欠款。2、原审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上述三张取款条经法院复印后盖有法院公章而一审法院不予认定。3、被申请人何X立从住房户处擅自取走181000元,此款应冲减申请人的欠款。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何X杰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起诉书、一审庭审笔录及工程结算单,证明双方经通算十五家形成欠款151126元。双方对此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是被申请人何X立的收据28份,总金额430640元及听证笔录一份,其中有三张金额8万元的收据是2004年5月2日算帐后所付的工程款。何X杰主张此三张收据是原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伊川县人民法院,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复印经核对无误后加盖伊川县人民法院公章后交给申请人,每页加盖有伊川法院的骑缝章。原件留在原审承办人处,复印件交给原审被告,而原审承办人将此三张收据的原件丢失。此组证据欲证明此8万元应冲减工程款。听证笔录证明被申请人在听证中对此三份收据共8万元并未否认。第三组证据是购房户赵X涛等五户证明及何X立给部分购房户出具的收条九份及听证笔录一份,证明何X立从购房户处取走购房款181000元,该款应冲减所欠工程款,且被申请人对取款事实予以确认。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何X杰又提交何X杰与五户购房户签订的购房协议,证明购房款应交给何X杰。
被申请人何X立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何X杰所称的三张收据计8万元纯属捏造。2、赵X涛五家的购房款应冲减欠款不是事实,实际上此五家已经结算过。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5日,被告何X杰开办伊川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城西九处。2001年6月7日,城西九处营业执照被吊销,2002年何X杰以城西九处的名义从伊种县土地开发储备中民取得了野狐岭村北振兴小区20亩土地的使用权。2003年3月15日,被告何X杰与第三人何XX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二人合伙开发。在开发过程中,原告何X立承建其中的十五套商品房,并陆续从何X杰财务上支取工程款360640元,其中2004年5月2日前支取355640元,同年5月2日后收取购房户罗世博5000元。2004年5月2日,在第三人何XX家,由第三人,原被告及收料员何社会共同对原告所建十五套商品房算帐,将经第三人何XX手付给原告、购房户孟XX支付的12万购房款、购房户王X支付的11.5万元购房款抵原告建筑款。被告在算帐清单上写明:3排5家,4排两家已结算余金151126元。2004年10月1日,第三人何XX退伙,协议载明:开发区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何X杰承担。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结算欠款,被告推拖不付。2006年3月6日,原告诉求追偿。被告对原告所建商品房工程质量提出鉴定,经鉴定,部分商品房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另查明,原被告所签建房合同约定,被告方何X杰留3%的工程款做为质量押金。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何X立承建再审申请人何X杰与第三人何XX合作开发的振兴小区商品房中的15套商品房属实,2004年5月2日经算帐,被告何X杰及第三人何XX欠原告何X立工程款151126元。申诉人何X杰主张的2004年7月7日、2004年5月3日、2004年5月23日的三张取款单共计8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所主张的被申请人何X立从住房户处擅自取走181000元,此款应冲减申请人的欠款也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申诉人何X杰可另案另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6)伊三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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