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12/13 22:01:05 点击数:
导读: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徐州轮胎集团公司、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起诉和答辩]2004年4月30日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

  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徐州轮胎集团公司、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起诉和答辩]
    2004年4月30日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与中国神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神马帘子布有限责任公司长期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拖欠中国神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神马帘子布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647436.38元。2003年10月20日、2003年12月13日中国神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神马帘子布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并通知了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后,多次催要未果。
    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的有效资产已被其他公司肢解。其中全部房产被原江苏轮胎厂无偿提供给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使用50年;土地已由江苏轮胎厂上交给徐州市人民政府,徐州市人民政府无偿转交给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将土地作为出资投入到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从而使债务人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丧失偿债能力,成为空壳。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是1998年2月由徐州轮胎集团公司、上海轮胎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将江苏轮胎厂的经营性净资产作为注册资本成立的公司。
    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请求:1、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偿付债务10647436.38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2、判令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无偿接收财产的范围内连带承担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的债务;3、判令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在其得到土地和房屋的实际收益范围内连带承担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的债务。
    在一审诉讼期间,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马在伟、赵存宝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答辩观点如下:第一、江苏轮胎厂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不属于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的财产。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没有侵犯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的财产权。
    徐州海鹏有限公司是由上海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徐州轮胎集团公司出资设立。海鹏公司的注册资本6419万元,根本不包括江苏轮胎厂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公司的注册资本是指在公司成立时由章程所确定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财产的总额。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本案中江苏轮胎厂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不属于徐州海鹏办公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属于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的财产。因此,徐州工程机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侵犯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的财产权。
    第二、徐州市人民政府将江苏轮胎厂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授权给徐州工程机构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江苏省国土管理局确认该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均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徐工集团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
    2002年7月1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江苏轮胎厂土地及处置方案的批复》中决定将江苏轮胎厂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授权给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徐州市人民政府上述行政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是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
    江苏省国土管理局苏国土籍函[1995]10号批复,确定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土地资产授权经营试点单位。
    徐州市人民政府将江苏轮胎厂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授权给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是其法定职权,并且符合法定的程序,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第三、民事诉讼不应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实体审查
    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徐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徐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各自独立的。本案是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民事诉讼不应对徐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徐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能够证明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
     根据以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情况]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2004)平民初字第58号一审判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的房屋财产,应当在无偿使用财产范围内对企业的债务在等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经营的五宗208743平方米土地,原告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属于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所有,故原告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请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1、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债务10647436.38元及利息;2、判令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在无偿使用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财产的等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和二审审理情况]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2004)平民初字第58号一审判决后,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委托马在伟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为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第一、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是对上诉人的上诉观点能否成立进行审理,本案的上诉人是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是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一审人民法院驳回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审第三人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当事人对此提出上诉,依法不应列入二审审理范围。第二、一审人民法院驳回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审第三人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应予维持。
    作为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来证明上诉人没有无偿使用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的财产。1、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评估报告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了评估。2、房产买卖协议,证明江苏轮胎厂与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房屋签订了买卖协议。3、付款凭证,证明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房屋支付了相应对价。4、江苏轮胎厂证明,证明无偿使用不是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上诉人系房屋所有权人,不存在无偿使用的事实。被上诉人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拒绝质证。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取得了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且被上诉人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并无反证推翻该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系无偿使用江苏轮胎厂房屋,属认定事实不当,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上诉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06年4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维持了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驳回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撤销了关于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改判驳回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的观点均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对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来说,案件结果是完胜。对承办本案的律师来说,是成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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