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债权保护,难在哪里?

  发布时间:2009/6/1 14:09:32 点击数:
导读:——从“健力宝事件”透视金融法律环境缺陷主持人:记者铭江郭凤琳嘉宾: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白建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新闻背景:2004年8月下旬以来,广东健力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

——从“健力宝事件”透视金融法律环境缺陷

主持人:记者 铭江 郭凤琳

嘉宾: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白建军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李曙光

新闻背景:2004年8月下旬以来,广东健力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一系列重大变故,2005年3月24日,健力宝原董事长被刑事拘留。

有消息称,长期以来,健力宝集团是佛山市金融机构重点扶持的对象。截至2001年,该集团公司贷款余额达13.6亿元。2002年转制后,该企业的财务报表突然大幅改善,凭借优良的财务报表,该集团的贷款迅速膨胀,2002年、2003年、2004年从银行的新增融资分别为13.5亿元、14.6亿元、11.4亿元。在这三年中,健力宝的资本运作频繁,保守估计所需资金在6亿元以上。据健力宝内部人员反映,这些资金绝大部分为银行贷款。至2004年8月,该集团的贷款余额近24亿元,此时企业全面停产,利息也无法偿还。巨额信贷资产至今面临巨大风险。

健力宝尚难构成贷款诈骗与虚假财会罪

主持人:银行在遇到类似问题时为何难以运用法律手段维护金融债权?在健力宝事件中,能不能通过金融诈骗罪或是提供虚假财会信息罪,打击和惩罚其违法行为?

白建军:从现有的公开报道以及刑法193条贷款诈骗罪的有关规定来看,要认定其犯有贷款诈骗罪恐怕还有一定问题。因此,目前确实存在一个如何进一步完善刑法的有关规定,以更好地保护金融机构债权的问题。

因为按照刑法193条的要求,认定贷款诈骗罪的依据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使用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以及其它方法诈骗贷款。

健力宝在财会信息上有一些虚假成分,但还难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里就涉及到对“非法占有”的理解,现在通常将其理解为永久改变财产所有权,就是把银行贷款骗到手后不准备归还了。到现在为止,健力宝还没有典型意义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充分证据。

难以给健力宝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另一个原因是,刑法193条还要求行为人只能是自然人,没有规定单位犯罪。而我国司法规定,必须有规定单位犯罪的犯罪行为才能由公司、企业法人来承担刑事责任。

在健力宝事件中,我们看到,健力宝在财会信息上作了一些操作。现行刑法有一个相关条款———161条,即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从行为上看,健力宝的行为与这个条款有些类似,但161条规定,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对象只是公司股东和社会公众,没有包括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因此,严格地讲,健力宝事件也不适用这一条的规定。

所以要认定健力宝贷款诈骗或提供虚假财会信息还存在法律障碍。

现行破产法不利于信贷资产保全

主持人:像健力宝这类难以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债权人能否通过破产申请最大限度地收回自己的贷款呢?

李曙光:在现行法律中,银行对企业逃废债的行为缺乏有力的防范与制约手段。在现行破产法中,对恶意逃债、贷款欺诈的企业没有充分授予债权人权利的制度设计。比如,现行破产法规定,企业要在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才能破产,这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来说是个很大漏洞,因为债权人并不很了解企业是否真的亏损严重。而且,经营管理不善,在法律与实践中也很难界定。实际情况往往是,企业表面上看起来很好,利用虚假报表把银行贷款拿到手,但债权人对企业的真实情况并不知情。

另外,现行破产法对企业破产的原因规定有问题,它规定只有企业亏损严重、经营管理不善时才能破产,而国际上通行的标准是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自己也可以自愿申请破产。

所以,一定要在立法上建立一个符合市场经济的破产机制,以彻底解决企业逃废债问题。目前全国这么多恶性贷款欺诈问题,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缺乏一部市场经济的破产法。

完善金融债权保护的法律制度环境

主持人:现有法律对金融债权人的保护存在很大障碍,应如何去解决这个问题?

白建军:从刑法的角度来看,其一,刑法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进行修订,比如可以扩大对单位的追究。事实上很多贷款诈骗都是由单位实施的。

其二,在刑法中增设虚假信用申请罪,来规范相关行为。就是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只要申请理由、财务信息等作了虚假陈述,虚构事实、掩盖真相,没有诚实的申请贷款,满足相关条件就可以构成刑事上的犯罪,因为不管出于什么目的不讲真话,对银行信贷资金就构成巨大风险。

对于刑法修订的政策导向问题,不能头疼医头,脚痛医脚,我主张系统考察相关立法,协调形成系统工程。

另外,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银行信贷资金的法律保护问题,从刑法角度来考虑是重要的一方面,但不是问题的全部。实际上保护银行资金安全有很多方面的法律规定,要把它看成一个系统。一旦出现资金风险,不要立刻想到刑法手段,因为刑法是底线,实际在刑法之前有很多道防线,比如会计制度、相关的经济、行政、民商法律、合同法等,只有当这些都没有起到作用,出现信贷资金诈骗的问题,才需要刑法。此外,金融机构自身还应当做到依法经营。

李曙光:在健力宝事件中,对担保债权人保护的司法不完善表现在:目前对于健力宝案件债权人的介入没有法律依据,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地方法院不受理;其次,对于债权人的权利,没有司法保障。比如,债权人提出现在企业风险很大,债权人要尽快接管财产,但法院说要等上级指示。对于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的企业,债权人应该有接管的权力。现在司法实践中做不到这一点。

目前,新破产法(草案)已经过全国人大的二审,目前还没有进入三审。现在通过新破产法的最大障碍就在于,是职工债权优先还是担保债权人优先。破产法要跳出担当社会保障职能的框框,安置职工、社会救济保障可以通过其他立法与政策来解决,不应该由破产法承担。

新破产法应该是主要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我们往往忽略这点。中国的破产法应该是更倾向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特别在建立诚信社会的背景下尤其重要。

主持人:那么,在新破产法中应当如何保护好债权人利益呢?

李曙光:在破产程序启动的主体上,债权人、债务人都有权提出破产,而一旦启动破产程序,没有正当理由,法院不能拒绝受理破产案件;在破产条件上,一旦企业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有可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债权人就可以有权提出破产申请并在法院同意的前提下采取适当的措施;建立破产管理人制度,一旦债务人出现问题,债权人可以在司法安排下由管理人去接管企业;要有破产重整制度,一旦债权人觉得债务企业还有希望,可以要求企业拿出重整方案,好的重整程序使债权人债权的回收价值比起清算要高。

这件事还有一点重要启示,就是对破产案件的处理要有相对独立的破产法庭。类似案件不能由地方法院审理,因为它受地方利益影响,而债务企业的债权人却是非地方化的,难保地方法院不会为了地方利益而有意拖延法律程序。应该由最高法院直接授权派出的专门法庭来审理这类案件,可以先考虑由最高法院直接派出巡回法庭来受理这类破产案件。

上一篇:无约定债权担保六个月后“作废” 下一篇:债权保障与风险转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