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诉讼制度

  发布时间:2009/9/6 0:21:15 点击数:
导读:股东诉讼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诉意不同,股东诉讼分为两种:一种是股东纯粹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而向公司或其他人提起的诉讼即直接诉讼;另一种为维护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即间接诉讼。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

股东诉讼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诉意不同,股东诉讼分为两种:一种是股东纯粹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而向公司或其他人提起的诉讼即直接诉讼;另一种为维护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即间接诉讼。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2条、第152条、第153条等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诉讼,从而全面启动了以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间接诉讼为基本内容的股东诉讼制度,这对健全股东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制度是十分必要的。鉴于我国当前实际情况,应当鼓励股东积极行使诉权,当务之急是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一)股东诉讼的适格当事人

 1.原告适格问题。股东身份是股东行使诉权的必要条件。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53条等规定,直接诉讼的原告可以是公司和公司的任何股东;第152条第1款则对间接诉讼中作为原告的股东作出持股期间和持股比例的限制,即间接诉讼的原告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对原告资格作出适当限制的理由在于:尽管间接诉讼是小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方式,但由于股东意见分歧或股东局部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的矛盾等因素,可能造成无谓的讼累。为了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行,有必要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期限和持股比例作出限定。其中,限制股东持股期间,旨在防止滥用代表诉讼制度而购买或受让股份;对持股比例的要求,意在确保提起间接诉讼的原告股东具有一定程度的代表性。

 2.被告适格问题。在直接诉讼中,根据修订后公司法第153条之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个人行为形成的直接诉讼,应以其个人为被告。根据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在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程序性瑕疵或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场合,因侵权行为主体已成为公司,因此该公司应当是直接诉讼的被告。

 在间接诉讼中,为了保护股东正当权益,公司法第15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了比较宽泛的间接诉讼被告,既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控制股东,也包括公司内部的高级管理人员,还包括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如此规定,堪称妥当。间接诉讼既然是股东代表诉讼,那么对于属于公司的诉权而言,在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下,股东都可以代表公司行使公司的诉权。这样不仅可以预防和救济公司机关组成人员滥用权利,而且可以阻止和消除第三人对公司的侵害。

 3.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在间接诉讼中,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法律地位是一个值得关注和斟酌的问题。具体体现为:其他股东是否可以参加诉讼?公司是否必须参加诉讼?公司如果参加诉讼,其法律地位如何?

 提起股东间接诉讼之后,诉讼的进行及其结果便与其他股东的利益息息相关,在间接诉讼中与原告股东处于相同地位的其他股东的地位自然成为间接诉讼制度的重要问题,但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在美国的股东间接诉讼中,未起诉的其他股东的地位等同于集团诉讼中的集团成员。法律并不禁止其他股东参加诉讼,但依集团诉讼的规则,由法官在综合考虑诉讼的成本和效率等因素的情况下,决定是否允许其他股东参加诉讼;但是当申请诉讼参加的申请人的利益已由现在的当事人给予充分代表的,是不准许参加诉讼的。在日本的股东间接诉讼中,原告股东一经起诉,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提起诉讼,但为防止原告股东与被告董事通谋故意败诉从中牟利,日本《商法典》第268条第2款允许其他股东参加原告股东提起的诉讼。但是,因其参加将使诉讼不适当地拖延或显著加重法院负担时,不在此限。就我国股东间接诉讼而言,我们认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如果有其他股东要求参加股东代表诉讼,应予准许,因为这样既可以使股东更具有代表性,分摊原告的诉讼风险,也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法院一般不应准许其他股东再加入诉讼,因为股东间接诉讼的结果涉及到原告股东与其他众股东的切身利益,且诉讼结果对其他股东均产生既判力,公司各股东之间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所以,人民法院既不应主动把它列为共同原告,也不宜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避免诉讼时间的无理拖延或者诉讼成本的增加。

 在股东间接诉讼中,公司的诉权被股东代位行使,公司是否要参加代表诉讼呢?我们认为,由于股东间接诉讼具有代表性和代位性,事实上原告股东行使的是公司的诉权,故而公司并无参加诉讼之必要。但鉴于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之品质,可以由公司自主选择是否参加间接诉讼。另外,在强调意思自治的同时,不能损害公共利益;若间接诉讼如果没有公司的参与,将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或者原告股东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公司则应参加诉讼。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公司参加间接诉讼后,在诉讼中处于何种地位呢?就此问题,众说纷纭。有观点认为,公司应当作为原告;有观点认为,公司应是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也有观点认为,公司应作为一种新型的第三人;还有观点认为,公司的地位与代位行使债权法律关系中的被代位权人的地位相类似。我们认为,对于公司在股东间接诉讼中的地位不能简单套用现行的当事人制度加以界定,其地位具有综合性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具体界定其诉讼地位。

 首先,公司可以是形式被告。例如在间接诉讼的前置程序中,原告股东要证明公司应当诉讼而拒绝诉讼的事由存在,此时公司即处于形式上的被告地位。其次,公司可以是实质原告。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对公司自然具有拘束力;胜诉利益亦归属于公司,公司无疑是实体利益的享有者和归属者。再次,公司可以是第三人。如果公司认为已经进行的间接诉讼中,原告股东与被告有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之情形,自然可以主动申请加入诉讼。此时,公司即处于第三人的地位;但鉴于公司参加诉讼并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参加诉讼仅仅是为了防止诉讼产生对其不利的结果,因而其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后,公司可以是证人。在股东提起间接诉讼后,公司没有参加诉讼;但若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不参加诉讼将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且可能危害公共利益的,则可通知公司参加诉讼。此时,公司的权利义务主要是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其诉讼地位类似于证人。由此可见,“公司在股东间接诉讼中具有颇为复杂的诉讼地位,但无论其是形式被告还是实质原告,也不论其是第三人抑或是证人,均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其只有当事人的局部地位”。公司可以对原告的主张或诉讼行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审查,但不能提出新的诉讼主张、不能请求撤诉、不能请求和解、亦无上诉权,同时公司本身必须保持中立,不能倾向于任何一方。在这个意义而言,我们认为,股东间接诉讼中的公司可谓别具一格的独立的诉讼参加人。

(二)股东间接诉讼的管辖

 哪个法院对股东间接诉讼案件享有管辖权,是股东间接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股东间接诉讼的管辖问题未置明文。我们认为,由于股东间接诉讼的实质原告是股东所在的公司,只是因公司怠于或者拒绝提起诉讼而由股东代表其提起诉讼而已;因此,在公司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等对公司负有违约或者侵权之债时,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股东间接诉讼中的原告即应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既可以保持股东间接诉讼制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也可以充分体现股东间接诉讼中真正原告是公司的精神。另外,在股东为追究董事责任而提起间接诉讼时,依据合同纠纷案件或者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也可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股东直接诉讼中证明责任之分配

 在股东一般处于公司管理边缘,对于公司管理和决策的情况大多并不掌握的情况下,应当坚持由了解案件事实、实际掌握和控制关键证据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具体分配时,原告股东应对存在的损害事实、侵害行为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作为被告的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损害行为不存在或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要承担败诉后果。

(四)股东间接诉讼的前置程序和司法审查

 股东具备了提起间接诉讼的原告资格,并不等于股东在公司遭受不正当行为损害时可径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东提起间接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拒绝或怠于由自己直接向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股东未征求公司是否就该行为提起诉讼的意思前,不应该也不可能提起间接诉讼。只有在股东请求监事会、董事会等采取必要措施行使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公司明确拒绝股东请求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这就是各国公司法通常都规定的“竭尽公司内部救济”(exhaustion of intra corporate remedies)规则,也称前置请求规则(the demand rule)。其法理在于:公司是与股东个人相对独立的法人,股东代位公司行使诉权,必须最大可能地尊重公司的法人资格;同时,这种“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方法可以给公司检查自己行为的机会,如果公司管理层同意股东的控诉请求,公司便有机会和原告在正式起诉前达成和解。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52条即规定了该规则,即股东在提起间接诉讼之前,应该请求公司的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其请求得不到满足,公司没有合理的理由却最终拒绝或怠于起诉,股东则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但在诸如有关财产即将被转移、有关权利的行使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超过等紧急情况下,股东有权立即提起代表诉讼。可见,前置程序的设置能够减少不必要的诉讼,也能够促使公司提起诉讼,避免滥诉。

一般的民事诉讼中适用充分原则,原告可以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可以和被告和解。通过和解的方式来解决股东间接诉讼的实体问题,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然而,股东间接诉讼的和解与一般的民事和解不甚相同,由于股东个人的利益有可能与间接诉讼中被代表的公司利益发生冲突,若原告股东在间接诉讼中与被告达成和解或自动撤诉,从而在诉讼之外得到个人的不正当利益(例如由公司高价收购其股票等),则完全背离了间接诉讼的制度目的。有鉴于此,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而损害公司利益,确保其和解内容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应当以是否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为标准,严格审查股东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案外和解协议或者撤诉请求。凡未经法院批准的和解协议或者撤诉均不具有约束力。日后公司仍然可以间接诉讼中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直接诉讼,或者公司其他股东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而提起间接诉讼。人民法院“在审查和解协议时,应当综合考虑协议中同意赔偿公司损失的金额在公司应当获赔金额中的比例、原告股东胜诉的可能性以及被告的偿付能力等因素。若干人民法院认为,和解协议明显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则有权否定和解协议之效力”(刘俊海:“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之比较研究”,载于《中国民商审判》总第1卷,第96页)。同时,原告股东应将和解内容通知公司,并对受到影响的其他股东进行通知或者公告。其他股东对和解提出异议,经法院许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而要求撤销和解。

(五)股东诉讼的费用担保

 股东诉讼制度是为了维护股东的利益所创设的制度,但该项制度在运行中也可能出现股东为了妨碍公司的运作而滥用间接诉权,致使公司疲于应付。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阻止一些别有用心的原告股东提起恶意诉讼,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了费用担保制度,即股东在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而提起撤销之诉时,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尽管该担保条款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滥诉,但其亦存在较大的副作用,即被告可以费用担保为手段来阻止原告股东提起诉讼。因此该条款使用的字样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这意味着授予了人民法院以裁量权,由人民法院判断和决定是否要求原告股东提供担保。我们认为,在具体操作时,如果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股东提起的撤销之诉具有恶意,或者诉请缺乏使其所在公司或该公司的股东受益的合理可能性,或者明显没有价值的情形等,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交存保证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上一篇:论中小股东保护 下一篇:从小股东诉讼看“大股东控制”的治理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