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资金能否否定其股东身份

  发布时间:2015/6/30 11:22:31 点击数:
导读:一、案情原告武某某等九人被告邓州市某某总公司第三人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10月9日,原隶属于邓州市某某机关的邓州市拍卖公司移交给被告邓州市某某总公司,拍卖公司移交后,被告邓州市某某总公司与原告武某某等…

一、案情

原告武某某等九人

被告邓州市某某总公司

第三人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1999 年10月9日,原隶属于邓州市某某机关的邓州市拍卖公司移交给被告邓州市某某总公司,拍卖公司移交后,被告邓州市某某总公司与原告武某某等九人商议成立 “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0年5月30日通过首次股东会议决议,于2000年6月15日制定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 105万元,其中法人股东邓州市某某总公司出资550000元,占出资比例的52.38%;自然人股东武某某出资238735.35元,占出资比例的 21.38%;其余为其他八位自然人出资。2000年10月24日,被告邓州市某某总公司将资金550000元转入待成立的拍卖公司在银行设立的帐户上。 2000年10月27日,邓州天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邓会验字(2000)第68号《验资报告》,确认“截止2000年10月26日止,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人民币1080523.00元”,并在《验资报告》的附件《投入资本明细表》和《验资事项说明》中,认定邓州市某某总公司投入货币资金550000元,其他九位股东投入实物资产530523.00元。

2000年10月27日、28日,被告邓州市某某总公司从待成立的拍卖公司抽回投资资金550000元。2001年3月16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股东的申请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对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核准登记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12月10日,拍卖公司的九名自然人股东召开会议修改了公司章程,规定“某某拍卖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5万元,每伍仟元为一股,共折210股,全部为个人股”。2001年12月25日,九名自然人股东又召开会议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 “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原法人股邓州市某某总公司以借为名,于2000年10月28日抽走股金550000元,后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催要,无力补齐。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内部股东自愿补齐,全体股东(除邓州市某某总公司外)一致通过由武某某一人以货币资金出资补齐”。 2002年3月23日,邓州天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邓会验字(2002)第018号《验资报告》确认“原股东邓州市某某总公司550000元,于 2000年10月28日退出,由公司原股东武某某新增股金550000元,经我们审验,截止2001年12月31日,贵公司已收到股东武某某交来投资款 550000元,全部为货币资金”。同日,邓州天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又以邓会审字(2002)第022号《审计报告》,确认拍卖公司会计报表中“截止 2001年12月31日资产总额1176592.41元,负债总额331333.14元”属实。

原告诉称:公司的股权是建立在股东实际出资的基础上的,被告邓州市某某总公司投资入股作为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股东,但其投入的资金在三、四天后就已全部抽走,拍卖公司成立后,被告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没有补足出资,原告武某某为保持公司资本的充实,公司不被注销,将公司注册的资金补齐,所以被告因抽走股金而不再享有拍卖公司的股权,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邓州市某某总公司在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55万元股份由原告武某某取得。

被告答辩:武某某所出资55万元的行为是一种垫支(补齐)股金的行为而非是新增股金,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说明了抽逃行为只能由行政管理机关来作出行政处理。即使答辩人抽出了资金,那么也未必就丧失了股东资格。

二、审判

经法院审理认为:股东应当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被告邓州市某某总公司虽然按公司章程认缴了出资550000元,但是其早在验资机构验资后拍卖公司设立登记前就抽回了全部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以后,被告邓州市某某总公司长期不能返还投资,其行为危机到公司的生存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其公司股东身份理应否定。九原告修改公司章程,通过自然人股东武某某出资补齐被告抽走的投资550000元的决议,正是武某某的出资才使公司避免了因注册资金不足被注销登记。因此,实际出资人武某某主张550000元股权归其所得的理由成立,应予确认。据此判决:确认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550000元股份的股权由原告武某某享有取得。

三、否定其股东身份的依据

股东出资入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之后是不能抽资退股的,不能以抽资退股的方式取消其股东身份,以避免公司注册资金减少,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但股东可以转让其股份,转让的结果使其丧失股东的身份,这样公司的注册资金仍然保持充足,不损害他人利益。

转让股份分为自愿转让和被动转让。自愿转让股份是股东基于各种考虑,如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大股东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排斥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等,主动转让其股份。自愿转让股份是股东的股份退出权。对此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有明确规定,股东之间、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可以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但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并不是要转让就可转让的,必须有人受让才能实现其转让,才能取消其股东身份。

被动转让股份是股东不愿转让其股份退出公司,但基于一定事由,如股东拒不履行其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下去、抽逃出资等,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强迫其退出,取消其股东资格。对此我国法律尚无规定,德国法院采用除名权予以救济,即在一定条件下,股东有权要求其他股东向其或者公司出售股份,并予以除名。除名权与出现一定事由强制解散公司相比,强制解散公司比较严厉,强制解散公司不仅会损害无过错股东的利益,而且丧失一个社会财富创造组织、社会服务组织,有损公众利益。而采用除名权予以救济并不影响公司的运营,不会损害无过错股东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是一种比较妥善的方式。除名权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为权利侵害时可以抛售股票。

四、对本案否定其股东身份的评析

本案是一起股权纠纷案件,涉及股东抽逃资金能否否认其股东身份问题,上述判决依据除名权理论处理比较合理,在法律上具有新颖性、实践性,下面简要评析如下:

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看:公司资本是公司进行经营的物质基础,注册资本是公司经过登记注册,向社会公示的公司债务总担保,资本维持是公司资本的重要原则,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资本的减少,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诚信。股东维持出资充实是其基本义务,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既违反股东之间的出资约定,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又违反法律规定。丧失了其作为股东的物质基础。

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看: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为基础的,本案中邓州市某某总公司投入的资金,在验资机构验资后拍卖公司设立登记前就全部抽回,经公司多次催要,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不予补齐,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使其他股东对其丧失信赖,丧失了股东之间的合作基础,其继续作为公司股东为其他股东所不能忍受。其他九名自然人股东召开会议并通过《股东会决议》,由内部股东武某某以货币资金出资补齐注册资金,武某某新增股金550000元。原告武某某为保持公司资本的充实,公司不被注销,将公司注册的资金补齐。

邓州市某某总公司辩称抽出资金,未必就丧失股东资格。诚然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对抽回出资是否丧失股东资格未作规定。抽逃资金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邓州市某某总公司所称的由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理,是责任的一种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包括股东要求其补齐出资、解散公司、强制转让其股份。本案邓州市某某总公司其抽回全部出资,违反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在合理的期限内不予补回出资,丧失了其作为股东的资合和人合基础,其他股东一致决议由内部股东武某某新增股金550000元补齐注册资金,强制转让其股份,以实现公司成立的目的,保证公司不被注销。邓州市某某总公司辩解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应否定其股东身份,确认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550000元股权由原告武某某取得。该判决是对能否否定股东身份的新的探索,对公司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司法实践基础。

 周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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