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股东为原告时诉讼部分问题的探讨

  发布时间:2015/6/8 14:39:20 点击数:
导读: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范围  代表诉讼提起权是每个股东都享有的一项股东权,将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范围限定为股东,这是绝大多数国家立法采用的原则。但笔者认为,我国代表诉讼制度中原告不应理解为狭义的股东。  …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范围

  代表诉讼提起权是每个股东都享有的一项股东权,将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范围限定为股东,这是绝大多数国家立法采用的原则。但笔者认为,我国代表诉讼制度中原告不应理解为狭义的股东。

  原告股东,既可是记名股东,也可是无记名股东。在日本,有学者认为代表诉讼的原告只限于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在1962年到1982年间也曾要求原告是其起诉的不正当行为发生时的记名股东,但后来美国公司法不再将原告局限于记名股东。如目前《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第7.40条明确规定,“股东”一词包括那些将其股份设立表决权信托、或者指定第三人代表自己持有股份的受益所有人。《纽约公司法》第626条第1项也将代表诉讼的原告界定为“股份持有人、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或者对于此种股份、表决权信托证书拥有信托利益的当事人”。这主要由于当今美国有许多投资者以证券商名义购买股票,或者通过机构投资者购买,并大量运用表决权信托制度。将这些股东排斥于代表诉讼制度实属不公。笔者认为我国导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时,原告也应包括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以及对于股份或者表决权信托证书拥有信托利益的当事人。这主要基于如下考虑:我国香港公司法属于英美法系,我国入世后将有更多英美法系的投资者加入我国股东行列,且我国已有公司在香港和国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至于可转换公司债的持有人和股票的质押权人是否具备提起代表诉讼的资格,笔者认为:(1)可转换公司债的持有人不同于普通公司债的持有人,前者在一定程度上可谓潜在的公司股东。若法律机械的规定,“可转换公司债的持有人在将其持有公司债转换为股票后方可具备提起代表诉讼的资格”,那么,在可转换公司债的转换条件成就之前,公司被侵害后产生的诉权有可能因罹于诉讼时效而消灭。这既不利于公司利益之维护,也不利于可转换公司债的持有人利益之维护。故可转换公司债持有人应具备提起代表诉讼的资格。(2)股票的质押权人也可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提起代表诉讼。此条件大致有三项:一是债务人股东具备提起代表诉讼的诸种资格;二是股票质押权人的债权已经逾期且未得实现;三是股票质押权人提起代表诉讼时应诚实守信,无恶意。⑵

  另外,原告股东的(概括)继承人也应在原告范围之列。若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后消灭(法人股东)或死亡(自然人股东),则法人股东的概括继承人或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继续维持代表诉讼。因为股东的(概括)继承人在取得股份后,就变成作为真正原告的公司的新股东,与代表诉讼当然存在着间接利害关系。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

  (一)原告持股时间的限制

  美国《模范公司法》和许多州的公司法均采用“当时股份拥有”规则。《模范公司法》第7.41条第1项将该规则界定为:提起和维持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必须在起诉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时具有股东资格,或者由于法律的作用从此时的股东取得股东资格。例如继承人对于股份的取得,就属于法律作用之结果。采取该规则的理念主要在于防止股份购买者开展“诉讼投机”。而日本并不没有要求原告在其所诉的不正当行为发生时即为股东,《日本商法典》第267条第1项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自6个月以前持续拥有股份的股东。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1月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提出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议规定。其第44条建议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应当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时持有并持续持有公司股份(另一种意见是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前6个月持续持有公司股份)。实际上,前述第一种意见采用了“当时拥有原则”;第二种意见则仿效日本做法,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通常做法。

  我国正处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初建阶段,在规定原告股东资格时应该持相对宽容态度。《征求意见稿》在建议规定“当时拥有原则”时,完全没有除外规定是不妥的。那些在侵害行为发生后才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在受让股份时可能并不知道侵害行为的存在,而这些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后果,却可能一直延续直接或间接损害到此后受让股份的股东的利益。如果采用“当时拥有原则”,就可能会损害这些股东的民事权益与诉讼权利⑶。笔者认为若采用该原则应允许例外:(1)法人股东终止、自然人股东死亡,其(概括)继承人可享有诉权;(2)受让公司股份时,不应当也不可能知道侵害公司行为的股东可享有诉权;(3)若对公司的侵害行为或后果仍在继续进行或持续对公司产生影响时,新股东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权;(4)原告股东的资格丧失是因公司控制者的不当行为所致时,原告股东仍可继续享有诉权。

  至于对原告股东持股时间的限制中是否要规定确切的持股期限,日本和我国台湾各自规定了不同的持股时间(日本为6个月,台湾为1年以上)。日本法律设定该要件之目的是为了防止滥诉,但对其真正的实际效果,许多学者颇感疑问。因为真想要滥用诉讼的股东完全可以在取得股份后等上6个月再提起代表诉讼⑷。故笔者认为此规定中国立法不易采纳,况且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东,购买股票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从股市的买卖差价中获利,所以他们持有的期间通常不会太长。如对原告资格规定过长的持股期限,实际上将把大部分股东排斥在原告范围之外,显然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要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尤其是社会投资者的目的不符。⑸

  (二)股东持股数量的限制

  美日立法均承认股东持股数量之多寡对于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资格不发生影响。因为从股东平等原则出发,即使股东只拥有一股,但只要符合其他条件,法院也不得以其持股数量过少为由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14条则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是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这是由于美日立法将代表诉讼提起权视为单独股东权,而台湾立法视其为少数股东权。代表诉讼提起权究竟是单独股东权,还是少数股东权?有学者认为,其纯为各国立法者的政策选择⑹。两种选择均有优劣之处,若将其视为少数股东权,无疑限制了股东行使此权利,但有利于防止个别居心叵测的股东滥用权利;而若将其视为单独股东权,则可鼓励中小股东监督公司正常运营、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但其他配套法律机制失位时,也会导致个别股东出于不良目的而滥用诉权。

  最高院《征求意见稿》对股东持股数量也进行了建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应不少于10%,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份累计应不少于1%。笔者认为该规定不符合我国实际,理由如下:(1)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上限限制,不可能有不特定的多数公众参加,尤其是在公司股东数量很少的情况下,每个股东的权利均应当得到充分的保护,即便其持股比例很低。否则这些小股东在公司受到高管人员或大股东侵害时,既不能提起代表诉讼,又难以转让其股权(对此种情形下的公司股权恐怕也无人敢受让),其正当权益便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且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之性质,各股东在公司成立或新股东加入时,彼此是有选择权的,以受让方式滥用代表诉讼的情况极少可能在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即便发生,其他股东也完全可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加以阻止。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应不少于10%”实无必要。(2)只有使大多数投资者能够自然而然具备原告资格,才能使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真正起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目的。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份累计应不少于1%”的建议标准过高。若按此规定,我国绝大多数投资者恐怕都不具备原告资格。以联通公司为例,根据该公司2003年6月30日披露的信息,其总股本为196亿多,第二至第十大股东均是流通股股东,均为各证券投资基金。其中第二大股东持股8000多万,也仅占总股本的0.44%。据此可知,该公司到目前为止,任何一个投资者包括机构投资者的持股数额均达不到原告资格条件要求。⑺

  同时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是股东权所涵盖的当然内容,若依股东所持股额而区别对待,剥夺一定数额标准下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有悖于诉权平等和股东平等原则。何况用股额限制以防止滥诉亦非良策,因为高于该标准者未必不是滥诉者,低于该标准者未必就是滥诉者⑻。故我国在导入代表诉讼制度时,应采单独股东权,不必以持股数额的多少来确定股东诉权的有无。至于股东有可能滥诉的问题,可通过完善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诉讼费用担保等配套机制予以解决。

  (三)原告股东公正善意原则

  鉴于股东代表诉讼时常被滥用作为谋求股东私利的手段的现实,又鉴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结果对其他股东和公司产生既判力,很多国家立法上均要求起诉股东是真实的、慎重的和善意的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美国《模范公司法》第7.41条第2项要求,原告股东在落实公司的权利时,能够公正、充分地代表公司利益。《联邦民事诉讼条例》第23条第1项也规定:“若原告在行使公司或社团的权利时,不能公正、充分地代表与之处于相似地位的众股东或众成员的利益,则不得维持代表诉讼”。而《日本商法典》对于原告股东代表其他股东之公正性及充分性未设明文规定,我国最高院《征求意见稿》也未提及原告股东的公正善意原则。但笔者认为我国采用此原则实属必要,至于原告股东能否做到这一点,可授权法官秉持公正理念,斟酌个案情形而裁定。但如下情形中,法官决不能裁定原告股东坚持了公正善意原则:(1)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为了谋取其所在公司的竞争对手的利益,或是为了谋取与自己持股比例不成正比的私利;(2)原告股东曾参加、批准或默许所诉不正当行为。这其实是仿效美国立法上的“净手原则”,即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那些没有支持、批准或者追认公司董事会等实施的侵害行为的成员。(3)原告股东以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为代价谋取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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